「農業保險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瑞隆
賴瑞隆
陳歐珀
陳歐珀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蔡易餘
蔡易餘
鍾佳濱
鍾佳濱
許智傑
許智傑
王美惠
王美惠
羅美玲
羅美玲
郭國文
郭國文
何欣純
何欣純
賴品妤
賴品妤
范雲
范雲
林宜瑾
林宜瑾
管碧玲
管碧玲
邱顯智
邱顯智
湯蕙禎
湯蕙禎
吳琪銘
吳琪銘
陳素月
陳素月
陳亭妃
陳亭妃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農業保險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保險制度,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對農、林、漁、牧業之損失,提高農業經營保障,安定農民收入,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農業保險:指為填補天然災害或其他事故所致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 二、保險標的:指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等相關品項。 三、保險業: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 四、保險人:指在農業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給付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五、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農業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六、被保險人:指實際從事農、林、漁、牧業,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給付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 一、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有關第一款農業保險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所定「天然災害」指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四條規定認定之災害,包括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等所造成之災害,其他事故包括疫病、蟲害、農產竊盜等人為、非人為因素。 (二)所定「保險標的之實際或推定損失」,係以約定方式認定。 (三)另本法之「保險人」包括保險業及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其中「保險業」以經營保險為業,本可開發與農、林、漁、牧業相關之保險商品,惟得依本法補助農民保險費,並提供保險人稅賦減免、危險分散機制等措施者,須係配合主管機關開發之保險商品,爰明定經主管機關公告者,始為本法所稱之農業保險。
第四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保險業依保險法之規定,農會、漁會準用該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保險業以及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時,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又農會、漁會係依本法申請而取得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資格,並不適用保險法規定,惟考量農業保險屬財產保險性質,爰明定農會、漁會準用保險法第一章至第三章之規定。
第二章 農業保險之推動 章名。
第五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之品項。 依前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一、為驗證新農業保險商品效益及累積保險數據,參考韓國農漁業災害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有關保險人推出新農業保險商品得於特定地區先行試辦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選定保險標的,於特定地區及期間試辦農業保險,並視試辦結果將其納入全面推動品項。 二、為明確規範試辦農業保險亦適用本法相關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及政策目的,由保險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前項保險人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農會、漁會辦理。 農會、漁會擔任第一項保險人之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保險依不同保險標的特性,承擔不同風險,且具引導農業政策方向等目的,故有由不同保險人辦理之必要。保險業擁有完整運作系統,政府提供農業技術及相關配套措施,即可開發及銷售農業保險商品;農會、漁會貼近農漁業者,與保險標的具有地緣關係,適合辦理主管機關訂定之政策性農業保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人由保險業或主管機關許可之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 二、保險業依保險業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規定,得將農業保險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農會依農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漁會依漁會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可接受委託辦理漁業保障事業及協助有關漁民保險事業。考量保險業及個別農會、漁會服務據點有限,且農、林、漁、牧業產物,其生長所在區域不限於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組織區域,為擴大服務範圍,使農漁業者能就近投保,爰於第二項明定保險人得委託其他農會、漁會處理非承擔危險之投保手續、查勘、調查、編製被保險人名冊等保險作業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農會、漁會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其資格條件、申請許可程序、廢止許可,及保險人依第二項規定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保險業則依保險法組織登記或許可後,擔任農業保險之保險人。
第七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應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其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再保險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其保險商品由保險業或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並應於送審前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修正時亦同。 一、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農會、漁會,以辦理符合主管機關產業政策需求之農業保險為限,並依主管機關所定之保險契約範本簽訂契約;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與上開農業保險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保險業乃依據保險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保險,其辦理本法農業保險之保單,仍應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惟為確保保險業開發之商品符合農業政策及農漁民所需,爰於第二項明定其保險商品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查前,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俾日後公告該保單為補助商品及辦理保險費補助事宜;另為擴大農業保險銷售通路,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可由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送共用保單,俾供保險業共同推廣銷售。
第八條 農業保險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或酌減與該保險標的相關之補助、補貼、獎勵、輔導、救助等相關措施。 前項政策目的強制投保之標的、範圍、對象、對強制投保對象未依規定投保得採取之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應於強制投保制度開始施行前一年,由主管機關公告說明,並應逐年檢討之。 一、農業保險具有高度政策目的,包括降低農漁業者災害損失、穩定農、林、漁、牧業者生計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視政策目的及農、林、漁、牧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採行全部或部分強制投保、自願投保方式辦理,以及未依強制投保規定辦理之效果。 二、第二項明定強制投保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一項之政策目的及個別產業政策需求,於第三項要求主管機關於強制投保制度開始施行前一年公告說明,使農民對強制投保政策及其範圍有可見性及預測性,並應逐年檢討之。
第三章 保險費及補助 章名。
第九條 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經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交付方式者,不在此限。 參考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有關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規定,明定農業保險之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另考量部分農業保險商品為配合政策需要與農、林、漁、牧業生產週期及業者收入狀況,有另行指定交付保險費方式之必要,爰為但書規定。
第十條 主管機關得對要保人投保農業保險之保險費予以補助;其補助比率,得依保險標的及險種而定,並以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屬強制投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高農民投保意願,參考各國多採行補助保險費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費,且訂有比率上限;並考量強制投保將限制農民投保意願,宜予以提高對農民之補助比率,爰訂定但書之例外規定。 二、為整合政策資源,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視保險標的、險種、保險費補助之對象及比率,調整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現金救助額度,以利實務運作並逐步降低現金救助方式。 三、保險費補助之對象、比率、額度、申請程序、核發、補助之廢止規定等,因應保險標的、險種或政策尚有調整需要,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辦法,以維持實務運作彈性。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 前項補助或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基準、補助或獎勵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積極配合辦理農業保險,並參考國外實務作法,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其研發農業保險商品。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補助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之附加費用或提供獎勵,所稱附加費用包括保單研發、推廣及委託查勘等費用。 三、第三項明定補助或獎勵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與危險分散及管理 章名。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農業保險業務達其所定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農業保險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保險人承保之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移轉之危險,以自行承擔、向國內或國外為再保險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前二項有關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之危險承擔限額或比率、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農業保險危險集中、損失頻率及程度均高,為持續擴大辦理累積經驗,建立農業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參考國外實務以及我國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住宅地震保險之作法,於第一項明定農業保險業務(如:保險費、保險金額或投保率等)達一定規模時,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其後保險人承保農業保險危險,應依該機制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就保險人所移轉危險之配置方式,以累積危險承擔之能量、強化農業保險之永續經營。 三、農業保險涉及各類農、林、漁、牧產物之生產特性及災害損失態樣,危險分散及管理機制宜配合各類保險標的及農業保險發展情形,而有不同之實施方法,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相關事項之辦法。
第十三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辦理下列業務: 一、農業保險之再保險、危險承擔及分散事宜。 二、基金收入及資金運用事宜。 三、農業保險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四、勘損人員教育訓練與人才資料庫之建立及管理,並得接受保險人委託辦理勘損事宜。 五、農業保險之教育推廣及宣導。 六、農業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協助、諮詢及申訴之管道建立。 七、其他農業保險業務相關事項之推動。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業務項目。
第十四條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捐助。 二、農業保險商品分進之再保險費收入。 三、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捐贈收入。 五、向金融機構貸款或融資。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金額,由主管機關視應有之承保能量編列預算捐助之。 一、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資金來源。 二、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所需資金,應隨著保險品項及再保險責任擴大而增加,以保持基金承擔危險應具備之攤付理賠金能力,爰於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一款政府捐助之預算編列原則。
第五章 稅賦減免 章名。
第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捐贈,經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出具證明,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對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之捐贈,經該基金出具證明,個人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納入列舉扣除額,營利事業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認列為當年度費用。
第十六條 保險人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前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十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十五年為限。 一、鑑於農業保險具有損失發生頻率高、災害集中、高賠付率,經營不易之特性,且農業保險危險管理機制之架構需要再保險人之積極參與,為鼓勵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及提高再保險人之意願,參考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採行租稅優惠之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包括辦理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專業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依本法辦理之農業保險(例如簽單業務及其再保險分出、分入等),免徵營業稅及印花稅。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依本法辦理農業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營業稅及印花稅等稅捐。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一項及二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實施年限屆期後,各項租稅之徵免,依其各該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業務管理及爭議處理 章名。
第十七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專款專用,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專戶之資金來源與用途、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包含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成立專戶,並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等重要管理制度,並就執行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及報告。 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一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資料或報告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該農會、漁會負擔。 一、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二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農會、漁會辦理之農業保險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財務及營業狀況,以利業務監理。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金融檢查,仍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之。 二、基於保險業之業務檢查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且該會具有檢查保險業務之專業能力,及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機構辦理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第一項對農會、漁會之檢查。 三、參考農業金融法第七條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被查核之農會、漁會負擔。
第十九條 保險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及財務狀況。 政府對保險業及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提供免徵營業稅、再保險、危險分散等措施,應與其他業務有所區隔,將採行於會計制度中增列農業保險科目或子目,並加註簽單年度別記載之作法,俾利審視農業保險業務辦理情形及相關財務狀況等,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要求保險人提供農業保險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為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各該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為即時掌握保險業及農會、漁會之農業保險辦理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要求,提供農業保險之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相關資料,保險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二、保險係憑藉歷史資料之分析,透過大數法則預估可能發生之損失,以劃定承保範圍、釐算保險費率;為掌握天然災害等資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得向相關機關(構)請求提供氣候、地質、水文等數據或研究資料。另避免主管機關請求提供資料受阻,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各該機關(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第二十一條 辦理農業保險損失認定之勘損人員,應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或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名單,由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公開於資訊網路。 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事故之勘查原則,必要時得協助辦理損失程度認定相關事宜。 第一項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人才資料庫建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農業保險標的物多為具有生命及財產屬性之農、林、漁、牧產物,其價值依生長狀態而變動,損失認定涉及農業專業,爰於第一項規定勘損人員應符合一定資格或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另保險人為辦理出險後勘災作業及損失認定,得請取得合格證書之勘損人員或具公信力之勘損機構出具證明,作為核定理賠之參考,惟由機構出具證明者,其勘損人員仍應符合本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明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建立之合格勘損人員資料庫,並將合格勘損人員名單公開於其資訊網路,俾利保險事故發生時,得由保險人或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作為遴聘勘損人員之參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建立農業保險相關勘查原則,以供勘損人員遵循,另於必要時得提供協助辦理損失認定事宜。 四、第四項明定勘損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農會、漁會提供之農業保險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進行調處;調處成立者,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 前項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農業保險之爭議處理涉及農業專業事項,得請主管機關協助提供諮詢。 主管機關應建立並提供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必要之協助、諮詢及申訴管道。 一、保險業辦理之農業保險商品所產生之民事爭議,得由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處理;而農會、漁會尚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服務業,其辦理農業保險所生爭議,不適用該法所定評議程序,惟為使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所生之民事爭議,可比照保險業,由專業之公正第三人,亦即評議中心先行處理,爰為第一項規定,另明定調處成立時,由爭議處理機構作成調處書,該調處書相當於私法上之和解契約。 二、第二項明定調處之受理、程序、期間、成立、調處費用之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三、農業保險涉及農業技術與專業,不論為保險業或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之爭議案件,處理過程如有需要,得請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要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保險業者通常具有資力、資訊不平等之情形,主管機關應積極建立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諮詢及申訴管道,如法律諮詢專線或窗口等,協助其處理農業保險之爭議事件。
第七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三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總幹事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理事、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農業保險業務。 五、其他有關業務或營業之必要處置。 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一、為確保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之健全經營,並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爰參照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對於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農會、漁會,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監理措施,以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二十四條 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許可或登記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五條 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或相關人員於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查核,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規避、妨礙、拒絕或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或報告。 前項情形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一、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查核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農會、漁會之理事、監事、總幹事及相關人員妨害檢查或查核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檢查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三、若情事重大涉及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第二十六條 農會、漁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業保險契約範本簽訂保險契約。 二、違反依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費率、準備金或再保險規定。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 一、農會、漁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農業保險契約範本、未依該條所定辦法相關規定,及未依第十七條規定成立專戶或專款專用、未建立專戶管理與運用、核保理賠處理或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各該制度之罰責。 二、至於保險業辦理農業保險業務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法規定裁處之,併予敘明。
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設立獨立會計記載業務、財務狀況。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不全之資料。 前項情形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一、保險人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未設立獨立會計以記載業務、財務狀況,及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或所提供之經辦承保、理賠及爭議案件等農業保險相關資料不實、不全之罰責。 二、若情事重大涉及刑事責任者,主管機關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管機關依本法處罰保險業時,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九條 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但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二年內依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 農會、漁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該財團法人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 一、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試辦之農業保險,其相關保險商品將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調整,以符合本法規定,至於辦理前開農業保險之農會、漁會,於本法施行後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擔任保險人;惟考量相關法規命令訂定及申請審核所需時程,該等農會、漁會無法立即依第六條第三項取得許可,為使既有之政策性保險業務連續不中斷以保障農漁民,爰於第一項明定前開農會、漁會得於本法施行之日起擔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並給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二年緩衝期間,屆期未取得許可者,不得繼續擔任保險人。至如屆期未取得許可仍繼續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二、按現行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八條辦理農業保險,其相關管理辦法(如「釋迦收入保險試辦及補助辦法」)規定應成立專戶以專款專用,並將保險期滿賠付結餘款全數撥入專戶,作為賠款準備金。考量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成立後,係由該財團法人提供農會、漁會再保險,爰配合實務現況及該財團法人之任務功能,於第二項明定農會、漁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或本法規定辦理農業保險業務者,其農業保險專戶於該財團法人成立前之結餘款,應於成立之日起算二年內轉入該財團法人,以統籌運用。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鑑於應依本法訂定或配合修正之相關法規甚多,且需配合現行試辦情形通盤考量,宜有充裕時間因應及準備,爰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