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促進我國太空活動及太空產業之發展,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協助人類社會之永續和平發展,特制定本法。 |
我國近年來於太空科學研究、相關產業發展進步迅速,不僅已逐步有自製衛星之能力,同時亦已有初步之太空產業鏈;又太空事務發展,為一全新之領域,涉及複雜之管理,亟需要完善的法制基礎,建構相關發展體制。且太空事務發展對國家之科技進步、國民生活福祉之提升極為重要;先進國家亦多訂立有相關專法,組織專門單位以推動太空事務發展;我國自應及早進行相關法制規範。 |
第二條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空:指距離地球海平面高度一百公里以上之空間。
一、太空活動:指運用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進行太空科學研究探索、對地觀測、建構通訊傳播網絡、開發或利用太空及其他天體之資源等行為。
二、太空產業:指由政府、法人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進行科技研發、軟硬體製造以進行太空活動所形成之產業領域。
三、太空載具:指由政府、法人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無人或載人之太空飛行器及其酬載;如人造衛星、太空探測器、載人太空船等。
四、發射載具:指由政府、法人研究單位、學術機構或民間廠商所研發製造,運載太空載具及其酬載之火箭或飛行器;如探空火箭、運載火箭或太空飛機。
五、太空事故:指在發射過程中或太空載具運行過程中,所發生之故障、墜毀、碰撞等意外事故;發射準備與發射試驗亦屬發射過程。
六、發射基地:指由政府所規劃開發,專用於發射載具之發射場所。 |
本法用詞定義。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科技部。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四條 主管機關之權責如下:
一、國家太空發展基本政策,與國家太空計畫之規劃、訂定與宣導。
二、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登錄。
三、發射載具之發射許可。
四、推動國內太空產業之發展。
五、國家發射基地之建設。
六、獎助與評鑑計畫之訂定與執行。
七、國際交流合作計畫之訂定。
八、國際太空法制之研究。
九、其他應由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
主管機關之權責。 |
第二章 太空發展之基本原則 |
章名 |
第五條 太空發展,應以和平為目的;除國內之相關法規外,亦應符合各國際公約之規範。 |
一、我國於1967年簽署《外太空條約》,為其締約國;其第三條與第四條均規範各國之太空探索與利用,應為和平之目的;我國做為人類社會與國際社群的成員,自應配合各國際公約之規範。
二、目前國際上有關太空活動規範之國際公約主要有下列五項:
(一)《關於各國探測及使用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之活動所應遵守之條約》(簡稱外太空條約)
(二)《營救宇宙太空人、送回宇宙太空人和歸還發射到外太空的物體的協定》(簡稱營救協定)
(三)《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簡稱責任公約)
(四)《關於登記射入外太空物體的公約》(簡稱登錄公約)
(五)《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簡稱月球協定) |
第六條 太空發展,應以環境保護與永續發展為原則,確保國內、國際與太空之環境安全,減少對環境之不利影響。 |
一、參酌《外太空條約》第九條,任何國家從事太空活動,須避免使太空環境遭受有害之汙染、或使地球環境發生不利之變化。
二、從事太空活動,自應依國內各項環保法規,保護國內環境安全。 |
第七條 太空發展相關事項,如有涉及原住民族權益者,應以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為原則,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
從事太空發展,必須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 |
第八條 政府應促進國民對國家太空政策之關心與理解,透過各種教育、宣導等途徑,向國民說明之。 |
一、太空發展涉及非常專業之科學知識體系,同時也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資源、預算;因此,國民對國家太空發展政策的支持非常重要。
二、為此,政府應積極的透過各種管道,向國民說明我國太空發展的現況及未來規劃;爰以本條規範之。 |
第九條 政府推動太空發展,應積極推動與其他國家之合作,共同為人類社會之和平永續發展貢獻。 |
太空發展,不僅為一國之事務,更需要同國際社會協力發展,與其他國家共同合作,發揮《外太空條約》所揭櫫,為全人類共同之發展而貢獻之目的;爰以本條規範之。 |
第三章 國家太空中心 |
章名 |
第十條 為執行國家太空政策與計劃,協助推動太空發展相關事項,政府應成立財團法人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國家太空中心),由科技部主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為順利推動國家太空發展相關事項,現有在國家實驗研究院轄下,負責執行我國太空計畫之「國家太空中心」應提升位階為科技部主管之財團法人。 |
第十一條 國家太空中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國家太空計畫之執行。
二、太空發展所需之科技研究,含基礎或應用科學研究、發射載具及太空載具之研發等事項。
三、政府所有發射載具、太空載具之製造、發射、追蹤與管理等事項。
四、太空發展人才之培育。
五、與學術機構、民間廠商之交流合作。
六、協助推動國內太空產業之發展。
六、執行與國外太空事務專責機構、學術機構之交流合作事項。
七、國家發射基地之營運與管理。
八、其他依本法或相關法規所定事項。 |
國家太空中心之業務範圍。 |
第四章 太空活動與太空產業 |
章名 |
第十二條 太空活動所運用之太空載具、發射載具,應向主管機關登錄其型式與用途。
前項登錄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酌《登錄公約》、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爰規範太空載具、發射載具之登錄制度。 |
第十三條 發射載具之發射,應於預定發射前,向主管機關提交發射計畫申請許可,經核准後始得實施。
前項許可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酌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日本「人造衛星發射及管理法」,爰規範任何發射載具在發射前,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發射許可。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下列狀況下,得取消發射許可:
一、無正當理由,逾預定發射日一年以上,仍未發射者。
二、以虛偽不實之申請,取得發射許可者。
三、有事實足認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有安全疑慮者。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認定之事由。 |
參酌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規範發射許可之取消事由。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太空活動,提供適合及安全之發射場所,應設置國家發射基地。
前項基地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射基地為從事太空活動之基礎建設,由於合適地點須經專業之科學判斷,且安全措施均需以最高規格,因此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建設,並提供給政府各單位及民間使用。 |
第十六條 國家發射基地,由國家太空中心營運與管理。
前項營運與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國家發射基地之營運管理機構。 |
第十七條 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之追蹤、管理、返回等事項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發射載具與太空載具,自發射後即需要嚴密的追蹤管理,其返回大氣層內更須保障其安全性;爰規範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 |
第十八條 運用太空載具獲取之地球、太空與其他天體之資訊,其於國內外之保存、處理、公私利用及傳播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參酌日本「宇宙基本法」、韓國「太空開發振興法」,政府應對衛星資訊之利用訂定相關規範。 |
第十九條 民間發展太空計畫,應受政府之監督。
前項監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太空計畫涉及之研發、製造及應用,有其特殊之敏感性與安全性之考量;爰規範民間進行太空活動,應受政府之監督。 |
第二十條 政府為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應積極協助學術機構及民間廠商之太空科技研發、進行產官學之合作及技術移轉,並就智慧財產權等事項進行輔導。
前項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太空科技研發為太空產業之基礎,故此,政府應積極協助學術機構、法人團體及民間廠商之太空科技研發,並就技術移轉、智慧財產權等相關事項進行輔導。 |
第二十一條 政府為推動太空產業之發展,應研擬相關之金融保險、租稅優惠、投資獎勵之立法及措施。 |
太空產業為新興產業,所需求之資金、營業方式,有其特殊性;故此,需要政府就金融保險、租稅優惠、投資獎勵等事項,研擬相關立法及措施。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建立太空產業廠商資格與級別認證制度,並協助民間廠商取得國外太空產業之相關認證。
前項認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促進太空產業之健全發展,應建立太空產業廠商之認證制度,使之便於與國際接軌;同時,政府亦應協助國內廠商取得國外之認證。 |
第五章 太空事故之處理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因太空事故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發射許可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明定太空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人。 |
第二十四條 發射許可持有人,應提供適當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始得實施發射。
前項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額度,由主管機關依其技術程度、於國內外保險市場可合理購置之保險額度等條件個別核定之。
第一項所定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提供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發射許可持有人,須提供充分之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 |
第二十五條 太空事故之調查,由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辦理。
其調查,準用運輸事故調查法。 |
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已於2019年成立,專責調查航空、鐵道、水路、公路等安全事件;爰明定太空事故亦由國家運輸安全委員會依法調查。 |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登錄發射載具、太空載具者,處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發射發射載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罰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