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蘇巧慧
蘇巧慧
黃秀芳
黃秀芳
何志偉
何志偉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張宏陸
張宏陸
林宜瑾
林宜瑾
鍾佳濱
鍾佳濱
郭國文
郭國文
范雲
范雲
黃世杰
黃世杰
羅致政
羅致政
陳秀寳
陳秀寳
湯蕙禎
湯蕙禎
羅美玲
羅美玲
王美惠
王美惠
何欣純
何欣純
管碧玲
管碧玲
莊競程
莊競程
洪申翰
洪申翰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七條 文化部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化部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下: 一、文化部編列預算。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一、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二、文化建設基金已廢置,原第二款予以刪除。
第三十條 文化藝術事業,免徵娛樂稅,經認可者,並得減免營業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明定文化藝術事業一律免徵娛樂稅,其經認可者,並得減免營業稅。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化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