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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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第四條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但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者,從其規定。 文化藝術事業獎勵、補助之策劃及共同處理事項,由文建會會同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辦理文化藝術事業之獎勵、補助,有關機關應相互知會。 |
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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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文化部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第十七條 文建會對於出資獎勵文化藝術事業者,得給予第十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獎勵。 |
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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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化部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經營或從事有關文化藝術業務,成效優異者,文建會或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協助。 |
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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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第十九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及執行本條例所定之任務,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前項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文建會;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
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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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下: 一、文化部編列預算。 二、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有關收入。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來源如左: 一、文建會編列預算。 二、文化建設基金每年收入中提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
一、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二、文化建設基金已廢置,原第二款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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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文化藝術事業,免徵娛樂稅,經認可者,並得減免營業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化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及標準,由文建會會同財政部定之。 |
明定文化藝術事業一律免徵娛樂稅,其經認可者,並得減免營業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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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化部定之。 |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文建會定之。 |
配合組織改隸,變更主管機關名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