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嘉瑜
高嘉瑜
連署人
郭國文
郭國文
許智傑
許智傑
葉毓蘭
葉毓蘭
陳瑩
陳瑩
賴惠員
賴惠員
吳玉琴
吳玉琴
何欣純
何欣純
王婉諭
王婉諭
何志偉
何志偉
范雲
范雲
王美惠
王美惠
劉建國
劉建國
陳椒華
陳椒華
陳秀寳
陳秀寳
邱顯智
邱顯智
蔡易餘
蔡易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團體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法。 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為彰顯憲法賦予人民自由結社之基本權利,並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之普世價值,爰於第一項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鑒於本法係規範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之普通法,如有其他法律為特別規定者,則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本法完成登記,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由自然人或法人組成之團體。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之社會團體。 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由自然人或法人組成之團體不以依本法登記為必要,可自由選擇是否依本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擬登記為社會團體者,應依第二章規定辦理,並可適用第五章促進之相關規定。 二、本法所稱之「社會團體」,係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由自然人或團法人組成之團體,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定義。 三、第一項所稱之「推展公益」,諸如文化、學術、醫療、衛生、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社會教育、環境保護、國際交流、經濟發展、人權保障等均屬之。 四、第二項定明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所稱之社會團體,免再行辦理登記。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定明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第四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者,其會員數應有二十個以上。 一、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團體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基於治理鬆綁、採低度規範之精神,爰放寬會員數二十個即可登記社會團體。 二、本條規定成立社會團體之基本會員數,係考量團體既依本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會員數宜具一定規模始具有基礎性及代表性,與部落群組、社群網站等任意組成團體尚屬有別。另考量第十五條規定理、監事至少各三人,會員人數若低於二十人,恐發生全體理監事未出席即可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其代表性顯有不足,爰將基本會員數定為二十人。至所屬會員人數因過半數即可開會,輔以第十七條第三項代理制度之設計,則最低只需六人即可召開會員大會推動會務,本條所定基本會員數不致影響其運作。 三、具總會、聯盟等性質之社會團體,其每一團體會員均視為單一會員,而非以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另為避免會員數之變動造成團體存續狀態不穩定,爰本條所定基本會員數係屬團體之成立要件,非屬存續要件,併予說明。
第五條 社會團體分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會員分布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二、地方性社會團體: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會員數達前條規定,得向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前項所稱會員分布,指其戶籍所在地、住(居)所、就業處所、會址所在地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一、參考現行社會團體組織實務,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二、第一項以會員分布範疇作為區分全國性與地方性團體之基準,並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跨直轄市、縣(市)之勸募活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規定,爰定明會員分布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其受理登記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另會員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且會員數達第四條規定者,得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主管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定明會員分布之定義,俾供登記依循及認定之準據;至所定「會址所在地」,係供以團體為會員之用。
第六條 社會團體之名稱不得與他社會團體名稱相同,並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 一、考量名稱具有表彰主體之作用,為避免社會團體使用與他社會團體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應予明文禁止。 二、社會團體倘使用讓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亦易造成社會大眾誤解與混淆;使用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有礙社會良善價值及教育環境,爰社會團體名稱之選用有適度規範之必要。另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人民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之意旨,復審酌實務輔導需要,並兼顧社會公益之維護,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定明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俾便與全國性社會團體區隔及辨識。本條所稱地方自治團體名稱,除直轄市、縣(市)名稱外,亦可使用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如:大臺中),或視需求增加區、鄉、鎮、市等名稱。
第二章 登  記 章名
第七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者,於舉行成立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名稱。 二、宗旨及任務。 三、會址。 四、章程。 五、負責人姓名。 六、理事與監事之姓名及任期。 一、人民之結社組織如決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為社會團體者,其辦理之期限、方式、應檢具之文件,俾利遵循。另因應社會與科技之進步及發展,所為登記不以書面作業為限,亦得採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例如於網際網路)之。
第八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 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程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四、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 七、置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 八、章程修改之程序。 九、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負責人及理事、監事之職稱,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其他有誤導公眾之虞者。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後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修正之。 一、按章程係社會團體運作之主要規範,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應記載事項,以落實本法健全團體自治之意旨,並利登記為社會團體者遵行。所定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均為必要之內容,且包含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所規定項目,其中第二款、第三款定明章程應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法定組織與其他組織、職權及其集會方式相關內容;另基於尊重團體自治原則,社會團體之選舉方式等均尊重其章程之規定,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明由團體章程規範選任相關人員之職稱、任期及選任、解任等事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則為規範其會員(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章程修改程序及會費等相關事項;第十款規範社會團體應於章程訂定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方式,惟其自定之處理方式仍不得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又實務上,團體章程倘明文規定賸餘財產之處理方式,尚須符合財政部所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等相關規定者,始得適用稅賦優惠。 二、團體雖得於章程自定負責人及理、監事職稱,惟為避免誤導大眾,爰於第二項就其職稱為必要限制之規範。應不得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其他誤導公眾之虞。至於部分通用於政府機關(構)及非營利組織之職稱,例如主任委員、處長等,因其已有使用上的普遍性,尚不致於明顯誤導大眾,社會團體仍可使用之。 三、為避免本法施行後,造成現有社會團體章程不符合本法規定之情形(如章程未訂定集會與通知、選舉罷免事項),爰於第三項定明其章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配合修正。未依本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限期改善。
第九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 一、非以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期限登記。 三、登記應備文件不齊。 四、與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不符。 五、章程未載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登記。 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者,得以書面詳述未依期限辦理登記之正當理由補辦登記,但以一次為限。 一、本法參採日本、德國法制,社會團體之設立採行「登記制」,並以「同意登記為原則,不予登記為例外」。另考量社會團體之公益屬性,爰審酌現行團體輔導實務,於第一項定明不予登記之例外情事,以保障社會公眾之權益,並作為社會團體依循及主管機關辦理之依據。又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得通知限期補正及未補正者不予登記。 三、為達行政管理目的,鼓勵社會團體登記。倘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期限辦理登記之社會團體,應給予辦理登記之機會。
第十條 社會團體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且不得使用橡膠等易變形材質。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一、考量社會團體發展現況及尊重團體自治之原則,定明社會團體圖記由團體自行篆刻及其規格、材質,並明文排除印信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 二、原立案之社會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若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自行製用,併予說明。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得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依法向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不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前項社會團體應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社會團體是否取得法人資格,應由各團體自行審酌其需要決定之,就決定登記為法人者,於第一項規定得檢具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向法院辦理登記,不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二、另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應於期限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簡政便民,社會團體完成法人登記後,則以法人登記證書為其已為社會團體登記之證明文件,毋須請主管機關變更原發給之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併予說明。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應登記事項變更。 二、依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決議合併或分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一、社會團體應受公共之監督,其應登記事項有維持正確性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或團體有合併、分立之重大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應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續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以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社會團體之登記具有公示性,爰定明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決議解散者,應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向法院陳報。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如有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應檢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例如以網際網路方式)之。 二、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爰於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續向法院陳報。
第三章 會  務 章名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應各為三人以上且為奇數,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為當然理事。 一、因理、監事會均為採合議制之議事機關,故需有一定人數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始收討論之效,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之最低人數,以避免有壟斷或受少數人控制之弊端。復參考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等規定定明理、監事人數應為奇數,並規範理事、監事應由會員(會員代表)當中選舉之。 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得由理事互選或由會員(會員代表)直接選舉,當選後應兼具理事資格,為理事會當然成員。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不得超過四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但負責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人員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一、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狀況及民主運作原則,社會團體理、監事每屆任期應有合理限制,且負責人不宜久任,以避免影響團體之創新及傳承,爰於第一項定明負責人、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次數。 二、為使選任之負責人等任期一致,並避免社會團體運作之困擾,於第二項定明經補選或遞補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為避免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是否計入連任次數之疑義,爰併定明計入連任次數。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一、社會團體係人之結合,爰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相關會議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出席第一項會議方式,另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需要,社會團體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者,因亦可達共見、共聞、共決及同時之原則,且其個人意思表示之完整性可更優於代理制度,併定明應出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另考量科技進步迅速,未來如有適當參與會議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其參與者亦得視為親自出席。 三、社會團體為會員之組合,為避免代理出席情形過於浮濫,影響團體之正常運作及代表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有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一、為確保團體之正常運作及其重要事項應提經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頻率之最低標準。 二、第二項定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或監事會出席及會議成會之要件。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並於適當地點陳列,提供會員(會員代表)及利害關係人閱覽。 理事會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或辦理選舉前,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受限制者,應予以註明。 一、考量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及會籍資料之正確性,關乎社會團體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適法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會籍資料應隨時更新,包含團體主動發現或會員認有錯誤或遺漏時,得隨時申請更正。 二、第二項規定,社會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辦理選舉前,應由理事會審定名冊,並應秉持公開及公平原則,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公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中對於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如有限制,應併同註明以供會員(會員代表)檢視。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理事或監事之選任及罷免。 三、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六、合併或分立。 七、解散。 八、其他依章程規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一、為強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最高決策地位,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事務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俾利團體遵循。 二、考量章程之訂定、變更、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與社會團體之合併、分立及解散等,均屬團體重大事項,爰參考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採較高之決議門檻。 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動產之處分,包含出售、轉讓或出租。另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合併係指實務上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團體合為一個團體之情形;分立則為由一個團體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團體,併予說明。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社會團體承受消滅社會團體之權利義務。 參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工會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因合併而消滅之社會團體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社會團體承受。
第二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規或章程時,會員(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時,將採司法救濟途徑處理,爰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明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期達到定紛止爭之效果。另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以避免會員藉故干擾,影響團體會務之順利運作,並維護社會團體組織運作之穩定性及兼顧一定之法秩序。
第二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無效。 為與前條所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程序違法之法律效果相區隔,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之法律效果。
第四章 財  務 章名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其他收入。 定明社會團體之經費來源。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對其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社會團體僅得辦理符合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相關業務,並應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社會團體藉公益之名圖私利之弊,爰定明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除國際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採曆年制,財務報告之編製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前項所稱國際團體,指經外交部認可之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之團體。 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原則以曆年制為準及其財務報告之編製原則,但考量國際團體有其特別之需要,爰有除外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國際團體之內涵,以利適用。 三、鑑於社會團體可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參與公共事務及吸納社會資源,為確保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可信度,並防止發生其他弊端,爰參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於第三項定明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之社會團體,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昭公信。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與財務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關社會團體財務報表之內容等,均須依實務需求、經濟現況或團體規模彈性調整,或作不同之設計,以落實分級稽核之原則,爰就財務相關項目、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第五章 促  進 章名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並考量其收入及所獲捐贈須運用於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推展及其他公益之目的,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定明減免稅捐之優惠。又得依本條規定減免稅捐者,為已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主管機關不得以其年齡作為限制兒童及少年主導之社會團體各項業務、財務或活動之理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運用公有空間,提供前項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一、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妥善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二、為促成、鼓勵兒童及少年組成社團、學習民主法制,爰定明主管機關不得以年齡限制兒童及少年主導社會團體相關事務進行。此外,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妥善運用公有空間,提供兒童及少年發展社會團體或業務使用。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政策擬定、新辦業務、法令制定或變更之內容與社會團體設立之目的有關者,依職權或依申請,應徵詢社會團體之意見。社會團體並得請求舉行聽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促進兒童及少年主導之社團之發展。 一、為促進社會團體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培力措施。 二、為促進社會團體參與,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政策擬定、新辦業務、法令制定或變更之內容影響社會團體之權益重大時,應徵詢社會團體之意見。 三、為促成、鼓勵兒童及少年組成社團、學習民主法制,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培力措施。
第六章 管  理 章名
第三十一條 下列資訊,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 一、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二、依本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 前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 第一項各款資訊公開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一、基於社會團體之公益屬性,其基本資料應予適度公開,以提高團體之責信度與透明度,爰於第一項定明團體應主動公開相關會務及財務資料。 二、第二項規定社會團體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另為保護個人隱私之權益,規定公開之資訊如有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應予以適當遮蓋。又所定網際網路公開方式,包含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建置,提供社會團體公開資訊使用之官方網站。 三、基於第一項各款資訊內容各有不同,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開之期限並予公告周知。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得不公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訊。 為降低對於一般規模較小,且性質單純未涉及公共財、公權力團體之監督,爰定明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年度收入決算數及資產總額之一定金額的社會團體,得不公開會議紀錄、年度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等資訊。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社會團體之業務或活動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爰規定社會團體之業務或活動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業務、財務或活動有違反法規或妨害公益之虞,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查核,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考量社會團體屬公益性質,其業務、財務或活動如有違反法規或妨害公益之虞,爰參考工會法第三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以落實政府必要之監督責任及維護社會公益,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行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或妨害公益、或接受公益信託卻無促進公益情事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社會團體業務或活動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或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公益,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相關資訊,使民眾得以知悉。另所定本法另有規定係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情形。 二、考量社會團體業務或活動,仍應依所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業務或活動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規處理,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團體之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同時公告相關資訊。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解散登記。 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且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對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為前項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 一、社會團體如有連續四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者,顯示該團體已不能依法運作,或實現其成立之宗旨任務,業已失去其設立意義;又若團體有違反本法、其他法規、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得廢止其登記,以維護社會公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廢止之事由及廢止後應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示相關資訊,使民眾得以知悉。 二、為求相關資訊之正確與一致,已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參考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俾臻周延。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但其經費來源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係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爰定明其解散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惟若團體之經費來源單純,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者,則不受其限制。
第七章 附  則 章名
第三十八條 國際公約、協定或章程涉及社會團體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其內容,公告採用施行。 我國雖非屬部分國際公約之成員,但為讓社會團體事務能遵守相關公約、協定或章程之規定精神,爰參考商港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團體之運作另定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為因應辦理國際外交事務之所需,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另定其運作之相關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取得該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程序、要件、應備文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一、為協助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健全運作,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等辦事處於取得該國際性非政府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至其登記後並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二、茲因辦事處之組織型態與本法所定其他社會團體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就其登記之程序、要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務運作之需要,並排除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第四十二條 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定明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之施行,尚須配合資訊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事項之宣導等準備工作,爰授權由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期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