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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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或專家、教保服務人員工會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教保與兒童福利相關學者專家、工會代表、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邀集第一項代表出席會議發言時,應注意其機會及時間之衡平。 |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 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與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與兒童福利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有鑑於近年教保服務機構兒虐事件頻傳,經全台家長於網路社群發表現行法令不足及機構現場管理不當之意見後,屢屢未經主管機關即時匯整揭露、研議法令修改之回應,並提出相對應之修法作為,故明示本條主管機關首長邀集之人員,增加教保服務人員工會代表,並應符合特定比例,且於舉辦各種相關會議及邀請出席時注意各方代表發言機會及時間之衡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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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教保服務機構之資訊整合平台,並公開揭露下列資訊以供民眾查詢: 一、負責人姓名。 二、機構名稱。 三、登記立案時間。 四、機構地址。 五、核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六、聘僱合格教保人員人數。 七、查核、稽查及評鑑紀錄、報告之內容及結果。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公開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各縣市政府作成有關消費者保護、環保、工務、消防、衛生、社會、教育、交通工具、基本設施設備等查核、稽查或評鑑報告後一個月內,將報告之內容及結果揭露於前項資訊整合平台。 教保服務機構、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有受本法罰鍰、限期命改善、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廢止設立許可等處分,並經處分機關公告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受處分之行為人或負責人及機構名稱、違規事實與裁罰結果揭露於第一項資訊整合平台。教保服務機構申請變更負責人或機構名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變更歷程揭露於第一項資訊整合平台。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事項,應訂立更新及查核之作業管理辦法。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全國民眾方便瞭解全台各地教保服務機構之行政監督情形,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以公開限期改善、裁罰等政府行政管制資訊供家長了解並選擇托付家中兒童之憑藉,新增本條之規定。
三、因縣市政府各主管機關所進行之定期、不定期查核、稽查、評鑑等行政作為,及機構、負責人、工作人員因本法所受限期命改善、罰鍰或停辦等處分,均屬家長民眾判斷選擇教保服務機構之重要依據,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將行政處分或相關稽查結果公開揭露之。
四、因過去曾有不肖業者為規避大眾知曉過去所受違法認定之查緝結果,屢屢於同一機構下變更名義上之負責人,抑或同一負責人卻變更機構名稱者,為使本平台之設置結果亦得貫徹揭露業者清楚資訊之本旨,無論行政機關之查核結果或機構及負責人之變更歷程,均應公開揭露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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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二十六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三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四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三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本條修正。
二、近年幼兒園兒虐或不當管教事件頻傳,凸顯目前師生比過高,造成現場工作者過勞不勝負荷的情況。唯有減輕工作者過度負擔,才能提升幼兒教育及照顧之品質,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之數據顯示,學齡前教育(二至六歲)平均師生比為1:12.88。
三、爰此,擬將幼兒園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師生比自1:15調降至1:13。
四、承上,爰將第一項幼兒園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修正為每班以二十六人為限。
五、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五項第二款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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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受處分,或違反本法其他規定受停辦、廢止設立許可,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 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 幼兒園有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幼兒園終止契約,幼兒園應就已收取之費用返還父母或監護人,不受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退費基準之限制。 |
一、本條新增第四項。
二、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確保其合乎法定規定之品質,而教保服務機構是否有發生兒虐事件或其他違反本法規定事由而受停辦、廢止設立許可處分之事項是父母或監護人判斷選擇教保服務機構之重要依據。若父母或監護人是因可歸責教保服務機構之事由而欲退托,非屬第三十八條第五項之幼兒因故無法就讀之情形,故增列父母或監護人於知悉教保服務機構有違反本法規定而受裁罰之情況的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教保服務機構終止契約,教保服務機構應返還父母或監護人所收取費用;未依規定返還費用,得另處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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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意見,於裁罰結果作成後一周內召開說明會,說明違規事實、裁罰結果、費用退還及轉介收托幼兒措施等協調結果: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受限期改善、罰鍰、一定期間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 二、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而受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 前項說明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教保服務機構收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教保服務機構有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而受裁罰者,應主動通知及公告全體收托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 教保服務機構對第一項說明會之舉辦及前項受裁罰之通知及公告,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
一、本條新增。
二、教保服務機構發生不當對待幼兒事件,或者因違反本法其他規定而受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的情形,家長常無法得到業者回應、不知裁罰原因或結果,卻需要面對機構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後,幼兒不知如何轉介、相關費用如何退還等問題,故增訂本條,課予主管機關應召開說明會之義務。
三、教保服務機構應配合召開說明會,並增訂相關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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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
一、本條修正。
二、因違反本條未申請許可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規定之處罰範圍過低,爰提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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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修正。
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有關任何人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皆屬涉及傷害兒童身心健康發展的行為,屬本法高密度之禁止規定,爰提高受罰鍰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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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召開說明會及受裁罰之通知公告。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四、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載運幼兒、車齡逾十年、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 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返還費用、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 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 |
一、本條修正。
二、為加強對於業者違法行為之嚇阻,應從進行消除違法行為之誘因著手,故本次修法提高受罰鍰之範圍。
三、配合第三十七條新增第四項,修正第四十九條第八款條文。
四、配合新增之第四十一條之一,修正第一項第十款。
五、原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配合依序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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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 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九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
一、本條修正。
二、為加強對於業者違法行為之嚇阻,應從進行消除違法行為之誘因著手,故本次修法提高受罰鍰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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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依第七項所定標準有關置廚工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
一、本條修正。
二、為加強對於業者違法行為之嚇阻,應從進行消除違法行為之誘因著手,故本次修法提高受罰鍰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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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 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
一、本條修正。
二、為加強對於業者違法行為之嚇阻,應從進行消除違法行為之誘因著手,故本次修法提高受罰鍰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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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善、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應於該期間整合輔導資源,協助教保服務機構改善缺失。 | |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教保服務機構受裁罰之事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應僅以裁罰等行政手段管制之,更應統整資源,協助並加強該教保服務機構有改善違反法令行為之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