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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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依前項所為之預算調整滿三個月後,各級政府首長於施政報告時,應向各級立法機關提出相關預算調整與執行報告,並應提出被調整之部門、計畫及科目之影響評估與後續執行規畫。 |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
一、本條增列第三項;規定各級政府得採移緩濟急之方式,於原預算不足以支應災害防救所需時,得跨部門、跨科目挪移預算以支應,排除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限制。
二、預算案經各級立法機關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因其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曾引學術名詞稱之為措施性法律,通過後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更動。本條規定之移緩濟急,基於其對災害防救之急迫性與重要性,為預算法之例外,賦予各級政府緊急調整預算之權力,惟各級立法機關卻無法監督預算調整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三、各級政府因災害防救所需提出之預算變更,屬重要政策之變更,應接受立法機關之監督,方符合憲政國家權力分立之運作。
四、各級政府因災害防救所需提出之預算變更,為因應災害所特別制定,且擴張國家財政支出,爰規定行政機關於移緩濟急調整預算三個月後,應將相關內容、細目與被調整之預算後續處理與評估,擬具報告送交立法機關,以發揮立法機關監督政府施政之憲法權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