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保障農民退休生活保障,安定農村社會並促進農業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
明定立法宗旨。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列明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第三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之農民,得依本條例存繳退休儲金:
一、未滿六十五歲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被保險人。
二、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前項農民依本條例存繳退休儲金期間應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 |
一、依本條例存繳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六十五歲開始請領退休儲金,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會有未滿六十五歲且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農保被保險人,該等農民已領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作為退休經濟生活保障,為避免重複享有政府資源,故排除為本條例適用對象,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因農保為自願性加保,為避免農民於農保退保後要求繼續存繳退休儲金,故於第二項規定存繳退休儲金期間應為農保被保險人。 |
第四條 本條例之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採儲金方式,由農民及中央主管機關按月共同存繳退休儲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以下簡稱退休儲金專戶)。 |
為鼓勵農民自願存繳退休儲金,參考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支付。」規劃由農民與政府共同存繳退休儲金,作為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方式。並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條規定,明定退休儲金應存於勞保局設立之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 |
第五條 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之監理,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監督農民退休儲金收支、保管業務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投資運用管理業務,以保障參加退休儲金之農民權益。 |
第六條 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保局辦理之。
農民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運用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辦理。 |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於第一項規定委託勞保局辦理農民退休儲金執行業務。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於第二項規定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農民退休基金之管理、經營及運用業務。另關於罰鍰處分業務,亦一併委託基金運用局辦理。 |
第二章 退休儲金專戶之存繳及請領 |
章名 |
第七條 依第四條規定共同存繳之款項,為農民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存繳比率按月存繳。
前項存繳比率由農民於百分之六範圍內決定之,並以整數為限。
農民依第一項存繳退休儲金後,中央主管機關始得依農民存繳之退休儲金,按月撥繳一點二倍之金額。
農民每月存繳之退休儲金,不計入存繳年度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課稅。 |
一、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增進農民退休生活保障,於第一項規定由農民與政府共同存繳退休儲金,其中農民每月存繳之退休儲金,為依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乘以存繳比率計算。
二、農民可依其意願選擇存繳比率,且為避免存繳比率為百分之一點五,得否適用疑義,爰於第二項規定應為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等整數情形。
三、於第三項規定政府每月依農民存繳之退休儲金,撥繳相同金額至其退休儲金專戶。
四、為鼓勵農民儲蓄養老,農民將農作所得用於存繳退休金,應不予課稅,故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之。 |
第八條 農民自願開始或停止存繳退休儲金,應填具申請書向其農保投保之基層農會提出申請。
農會依前項規定受理申請,應於審查所屬農民符合第三條規定或辦理停止存繳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開始或停止存繳退休儲金。 |
一、農民可自願開始或停止申請參加存繳退休儲金,故於第一項規定申請程序。
二、農會受理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完成後列表通知勞保局,俾由勞保局開始或停止存繳退休儲金,爰於第二項規定。 |
第九條 退休儲金之存繳自農民開始存繳之日起至農民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停止存繳或農保退保之當日止。 |
明定農民存繳退休儲金期間。 |
第十條 農民得於每年五月或十一月向農會提出申請調整存繳比率,並由農會於受理申請當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
考量農民常受天候影響收入,如經濟收入不佳時,可由農民選擇較少之存繳比率,以免影響生計維持,爰規定農民申請調整之時點及程序。 |
第十一條 農民存繳之退休儲金,應以勞保局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按月繳納之。
農民存繳退休儲金經勞保局連續六個月扣繳未成功者,視同停止存繳;農民申請再存繳者,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
一、於第一項規定農民以轉帳代繳方式存繳退休儲金。
二、如連續六個月因扣繳不成功而未存繳退休儲金者,為避免日後持續扣繳,徒增行政作業浪費,爰於第二項規定視為農民申請停止存繳退休儲金。另農民停止存繳退休儲金後仍可重新再申請參加,於第二項後段規範,以資明確。 |
第十二條 農會應於審查農民喪失農保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勞保局停止存繳退休儲金。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已存繳金額,退還於其委託轉帳代繳農民退休儲金之金融機構帳戶。 |
一、於第一項規定農民於參加退休儲金期間發生農保資格喪失情形,農會應通知勞保局,以利勞保局辦理停止存繳退休儲金作業。
二、發現農民有喪失農保資格、已領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年齡不符存繳退休儲金資格條件情事,應溯自不合存繳資格條件之日起,退還農民已存繳之退休儲金,爰於第二項規定。 |
第十三條 勞保局應結算農民不符合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之日起政府撥繳金額,於其退休儲金專戶扣還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農民已開始請領退休儲金,由勞保局於其每次得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辦理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無法扣還或扣還不足者,勞保局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時,由勞保局於其退休儲金專戶一次扣還中央主管機關。無法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以書面命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一、實務上會因清查農保資格而溯及效喪失農保資格,其不符合存繳期間政府之補助金額,可於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扣還政府,爰於第一項規定。
二、農民已請領退休儲金時,為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規定農民每月領取退休儲金之三分之一範圍內,按月扣還至足額清償為止。
三、於第三項規定第二項農民於未足額清償前死亡時,不足清償之金額,由勞保局就其退休儲金專戶內餘額扣還中央主管機關。無法扣還或扣還不足者,應命其法定繼承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存繳退休儲金之農民,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退休儲金。 |
如農民曾存繳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得於六十五歲時開始請領。為避免誤解農民停止存繳退休儲金即可領還已存繳儲金,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
第十五條 退休儲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退休儲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按月定期發給。
前項存繳之退休儲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一、於第一項規定退休儲金領取方式為按月發給,並規範退休儲金計算方式。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退休儲金之運用收益之最低保障。
三、有關按月領取退休儲金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規定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十六條 農民未滿六十五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請領退休儲金:
一、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所定之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
三、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
四、非屬前三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前三款所定之身心障礙或失能狀態者。
依前項請領退休儲金者,由農民決定請領之年限,並按月定期發給。
依第一項請領退休儲金且農保退保之農民,因於未滿六十五歲前可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為農保被保險人,得依本條例申請開始存繳退休儲金,其實際存繳期間重新計算。 |
一、農民未滿六十五歲遇有身心障礙事故而農保退保,為其生活保障,應允農民提早領取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鑒於實務上會發生農保被保險人請領身障給付後退保再加保之情形,如其符合本條規定已提前請領退休儲金,嗣後再加農保時仍未滿六十五歲者,應可依本條例申請存繳退休儲金,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於第三項規範。 |
第十七條 農民開始請領退休儲金時,應一次提繳一定金額,投保年金保險,作為超過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規定提繳金額、提繳程序及承保之保險人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於平均餘命後之年金給付(簡稱延壽年金),係以投保年金保險以為給付。目前勞工退休金之延壽年金制度雖未執行,仍先參考其條文予以規範。 |
第十八條 農民於請領退休儲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請領退休儲金。
已領取退休儲金者,於未屆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平均餘命或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請領年限前死亡者,停止給付退休儲金。其退休儲金專戶結算賸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民退休儲金為其個人儲蓄,故農民死亡後其個人帳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一次領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儲金遺屬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放棄退休儲金請領權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農民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儲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
二、第一項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儲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 |
一、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規定請領退休儲金遺屬順位。
二、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之請領方式,及依遺囑指定請領人規定。
三、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無人領取退休儲金或未於時效內請領退休儲金,其未領之退休儲金應歸入農民退休基金。 |
第二十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儲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交由農會向勞保局請領;申請書與相關文件之內容及請領程序,由勞保局定之。
請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退休儲金者,勞保局應自收到申請書次月底前發給。
第一項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退休儲金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農民之退休儲金請求權,不在此限。 |
一、於第一項規定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儲金之程序規定。
二、經勞保局審查應發給退休儲金者,於第二項規定自收到申請書之次月底前發給。
三、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農民之退休儲金請求權,無時效限制;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 |
第二十一條 農民之退休儲金,及農民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儲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農民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儲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儲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為保障農民退休生活,避免退休儲金支付其他債務,失去儲蓄養老目的,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本條規範。 |
第二十二條 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存繳退休儲金、調整存繳比率或停止存繳退休儲金,致農民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請求權,自農民知悉發生損害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
一、於第一項明定農會未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勞保局,致生農民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請求權時效。 |
第三章 農民退休基金 |
章名 |
第二十三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退休儲金專戶之退休儲金。
二、基金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來源。 |
第二十四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範圍及經費,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基金運用局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
第二十五條 農民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農民退休儲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農民退休基金之用途。 |
第二十六條 勞保局與基金運用局對於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並與其辦理之其他業務分開處理;其相關之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範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收支,由基金運用局彙整,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七條 農民退休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基金運用局應按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年公告之。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使農民退休基金之財務透明化,爰規定基金運用局應將財務報表按月報送中央主管機關。 |
第四章 監督及經費 |
章名 |
第二十八條 受委託運用農民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發現有意圖干涉、操縱、指示其運用或其他有損農民利益之情事時,應通知基金運用局。基金運用局認有處置必要者,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為避免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受外力干涉,影響農民權益,爰規定金融機構發現有損農民利益之通知義務。 |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勞保局、基金運用局、受委託之金融機構及其相關機關、團體所屬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基金謀取最大之效益。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辦理業務人員之保密責任,以謀取農民退休基金最大之效益。 |
第三十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行政所須之費用,應編列預算支應。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所須行政費用來源。 |
第三十一條 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勞保局及基金運用局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免課稅捐。 |
第五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三十二條 勞保局為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所需必要資料,得請相關機關提供,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勞保局依前項規定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考量勞保局受委託辦理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保管等相關業務,有請求相關機關提供資料查核、比對之需求,以維護農民退休儲金權益,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不得拒絕提供,並於第二項定明勞保局應遵守資料保護之義務。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考量農民退休儲金之推動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