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使自一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是藉由國民法官之參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法官:指依本法選任,參與審判、中間討論及終局評議之人。
二、備位國民法官:指法院視審理需要,依本法選任,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
三、中間討論:指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程序、實體所生之疑惑,由法官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並交換意見之程序。
四、終局評議:指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於辯論終結後,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共同討論、表決之程序。 |
一、明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中間討論、終局評議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又法官於中間討論程序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並與其等交換意見之目的,乃為釐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程序及實體所生之疑惑,其性質與法官及國民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進行共同討論、表決之終局評議程序不同。例如,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關審前說明之中間討論,在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清楚瞭解同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參與審判所需之資訊而設;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有關法官合議決定事項之中間討論,在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正確理解同條第二項法官評議之事項;而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更新審判程序之中間討論,則在使新任之國民法官迅速知悉參與審判所需之資訊及已進行之程序。至於在證據調查程序進行中間討論,是為協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充分掌握調據調查的過程(例如,某證人有無證述某事,而有確認之必要時),而不得進行證據評價(例如,某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而進行討論)。此參考日本實務運作經驗,在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後、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為補充詢問前,如能進行中間討論,將有助於預先知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針對檢辯詰問或證據調查所存之疑問為何,俾利審判長預先協助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整理欲提出之問題,並得以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詢問逸脫待證事實或流於臆測。因此,中間討論程序之目的實在於「釋疑」、「歸納整理」,與終局評議程序之目的在於綜合全部調查證據結果進行證據評價,共同討論、表決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科刑顯然不同,併此說明。 |
第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共同進行審判,並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本法規定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
一、我國向由法官獨任或合議審判,對特定案件規定由國民與法官組成特別法庭共同審判,自應有法律依據,並應賦予「國民參與審判」、「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特定名稱。又參與審判之國民,亦應賦予正式名稱,為表彰其國民之身分及所代表之社會常識,並與法官區別,爰稱為「國民法官」。
二、為利於國民參與審判之訴訟指揮,是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審判長允宜由法官充任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後段明定以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法官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三、為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自全體國民中選任國民法官並使其參與審判,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均有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權利與義務。 |
第四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爰訂定之。 |
第二章 適用案件及管轄 |
章名。 |
第五條 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除前款情形外,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
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一、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在我國因屬初步實行,且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與司法資源限制,僅能適用於有限的案件中,而以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作為適用範圍,不只較具指標性意義,能發揮國民參與審判作為刑事審判「櫥窗」的作用,也符合「將有限資源集中投入於重大事項做最有效利用」原則,更可期待透過嚴謹、確實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周全保障重大案件之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權益。另本條所稱「故意犯罪因而致人於死者」,除包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等「加重結果犯」之罪名外,凡因故意犯罪行為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者,均屬之。由於此等犯罪涉及對生命法益之侵害,所生實害甚為重大,而屬於一般國民高度關切之事項,為貫徹引進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意旨,亦宜適用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但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係,然多屬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特定社會群體之犯罪,較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與理解,並反映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茲併予排除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類型範圍,以資周延。
二、為使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與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得以明確區分,是本法就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爰定名為「地方法院」,另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則稱為「法院」或「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併此敘明。
三、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如單純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最為明確,無論事後檢察官是否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其主張,均不影響既定之程序。所謂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指檢察官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又對照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法條,單純誤載起訴法條者,不影響對於適用國民參與審判與否之判斷,仍應適用更正後條文,乃屬當然。至於檢察官原以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起訴,嗣於審理後經法院認定為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者,因已踐行之訴訟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二致,故無程序妥適性與正當性之問題,自應依原所進行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繼續審理至終結為止,附此敘明。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法院得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故即可能產生該案在檢察官起訴時並非第一項所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但法院整理爭點及證據結果卻屬於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情形(例如:檢察官以傷害或重傷害起訴之案件,經法院整理爭點及證據後,認可能成立殺人未遂罪)。此時如一概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作為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基準,不因嗣後起訴法條之變更而影響應進行之程序者,固可確保程序進行之效率,但於立法上既已以第一項明定特定類型之案件原則即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法院如完全未考量改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性及實效,即逕依原程序判處第一項罪名,將來或有遭質疑程序之妥適性與正當性之疑慮,是仍宜明訂適當之轉軌機制,亦即當法院確認檢察官雖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但判決結果可能依第三百條規定變更為第一項案件者,即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由其他合議庭進行審理。又倘如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任何階段,當發現有變更起訴法條為第一項罪名之可能者,法院均必須改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恐有致已進行程序浪費之疑慮,故基於訴訟經濟,此一程序轉軌自宜有一明確時限。考量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於準備程序整理當事人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後,法院大致得以判斷本案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法條之必要,且因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尚未實質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此時如改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亦不致造成過大之程序勞費。因此,以「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作為此一轉軌規定之時限,應屬合理,爰明定於第三項。至於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後,法院應依所採訴訟程序審結,不適合再行變動程序,縱使於審判程序後,才發現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情形者,亦不影響法院依法所進行程序之適法性,併予說明。
五、為免造成國民法官之過重負擔,並維訴訟經濟,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應盡可能求取其程序之單純,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前,若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就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非惟將額外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追加起訴之罪既未經準備程序之爭點、證據整理,恐亦難達集中、連續審理之目標,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不宜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茲明定於第四項。至檢察官就原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追加起訴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者,因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除合併起訴外,本應適用不同性質之審判程序,原即不得追加,附此敘明。
六、為確保審判程序集中且有效率進行,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階段即由法院就當事人就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主張進行爭點整理,經檢察官與辯護人相互主張及開示證據後,法院依據整理爭點之結果制訂詳盡完善的審理計畫;至審判程序,則由檢辯雙方依循法院所定的審理計畫,自主提出證據,以說服包含國民法官在內之國民參與審判法庭成員支持己方主張。因上開訴訟程序具高度專業性,為充分確保被告受辯護人扶助、辯護之權利,爰於第五項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
第六條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二、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
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於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組成後,法院於前項裁定前並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
第一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若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例如,該個案之多數備選國民法官與被告熟識或有恩怨等情形,且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或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其一定範圍內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者,上述立法目的非但難以順利達成,甚且恐生危害。又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民參與審判。另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如果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者,例如個案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而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或該地方法院轄區之人數顯不足以選任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上述情形,均有賦予法院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意見後,例外以裁定排除此等案件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又法院已經進行選任程序完畢而組成國民參與審判法庭後,因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業已經依法選任產生,並執行參與審判職務,為尊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願,法院於第一項裁定前自應聽取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意見,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法院是否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以期妥適,爰訂定第三項。又所謂公共利益,包括妥速實現刑罰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國民法官得以適切陳述其意見等在內,附此敘明。
四、原本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法院審酌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後,例外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涉及法院組織之變更,對審判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是應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於第四項明定當事人得對第一項裁定(即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以昭慎重。至於當事人聲請法院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經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僅係維持原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涉及程序重大變更,況且如嗣後因情事變更又發生第一項各款事由者,當事人仍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自無賦予當事人聲請抗告權限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為使訴訟程序安定,爰於第五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者,裁定前已依法定程序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以資明確。 |
第七條 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關於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前項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 |
一、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及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而合併起訴者,為避免程序割裂,造成當事人訴訟程序上之額外負擔,允宜由法院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但為免造成國民法官之過大負擔,得例外由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將其中非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爰訂定第一項。
二、檢察官合併起訴之案件應否分離並適用不同程序審理,對審判之進行及當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爰於第二項明定當事人得對該等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中,停止審判,用昭慎重。 |
第三章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 |
章名。 |
第一節 通 則 |
節名。 |
第八條 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與法官同。 |
國民法官之職權,包含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之進行,以及於評議中與法官合議,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共同作成判斷,是以國民法官於其所參與審理之個案,原則擁有等同於法官之職權,與法官無分軒輊。僅於本法特別明定專屬於法官職權,或對國民法官職權有所限制者(例如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訴訟程序之裁定、法令之解釋,專由法官合議決定之),始例外排除國民法官之職權。為彰顯國民法官係以素人身分參與之此一重要意旨,爰明定本條。 |
第九條 國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
國民法官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 |
一、國民法官全程參與審判程序,與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進行評議及表決後,作成終局判斷,是國民法官於其職務終了前(本法第三十八條參照)自應比照法官,保障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八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為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一員,是其任職期間之行止,均與司法公正與否密切相關,故除應受獨立審判之保障外,亦應課予國民法官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其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行為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為確保評議過程中,任何參與評議者,包括國民法官與法官在內,均能無所顧忌地討論、陳述意見,國民法官就評議秘密(本法第八十五條參照),自應予保密。再者,為達上開目的,國民法官就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例如: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等,自亦應在保密之列,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九條第二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
第十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選任一人至四人為備位國民法官,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
前二條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準用之。 |
一、為避免國民法官於審理程序或評議期間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需重新選任國民法官、更新審判程序,致生勞費,是自應賦予法院視審判期日、評議所需期間等案情實際需要,認有必要時,得另選任備位國民法官之職權,使備位國民法官與國民法官一同參與審判,並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以符實需。又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仍宜有一定之限制,至多不宜逾國民法官之法定人數,以免生雜亂無序之感,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之情形,係指國民法官因疾病、重大事故而不能到庭,或國民法官經法院解任、准予辭任等而言,附此敘明。
三、備位國民法官除無應參與終局評議之職權外,其餘職權與國民法官並無二致,故第八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於備位國民法官亦有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
第十一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受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應按到庭日數支給日費、旅費及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之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固為履行國民之義務,但仍應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此承受個人經濟上損失,乃屬當然。因此,國民法官為到法院履行審判職務所生之費用及付出之勞力、時間,仍應由法院按到庭日數核實支給;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所需負擔之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例如,因居住於偏遠地區而有住宿必要時,所支出之住宿費等),亦應核實支給,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並規定其支給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以資遵循。
二、候選國民法官,係法院因應個別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有選任國民法官之需要,依本法規定抽選、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並接受選任之國民,故候選國民法官受法院通知後,亦負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義務,到庭者,亦應按到庭日數,核實支給日費及旅費,爰併規定之。 |
第二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
節名。 |
第十二條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前項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一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
一、本條規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及其計算基準。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除為中華民國國民外,尚須有相當社會歷練、身心成熟,且應在特定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一定期間,了解當地之風俗民情,俾有助於其執行職務,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需年滿二十三歲,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始有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所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四、又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應有客觀之標準可資依據,爰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有事實足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一、國民法官有第八條所定職權,不僅全程參與審判程序,且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與法官共同評議後作成決定,是國民法官自應以適任者充之,備位國民法官係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職務時遞補之人,自亦應有相同之標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者,既不得膺任公職,自亦不能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之。
二、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者,包括因涉及刑事案件受羈押,或因刑事案件遭逮捕,在二十四小時期間內暫時為檢警限制行動自由者;或因積欠債務或稅金,經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等遭管收者;或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法院裁處拘留者;或經依精神衛生法受強制住院治療者;或經依傳染病防治法受隔離治療者等均是。如有此等情形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即有事實上之困難,爰參照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亦將之列為消極事由,並於第四款明定之。至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處分,因原則上不影響受處分之人自由到庭參與審理之可能性,故不該當於本款情形。惟事實上是否影響參與審理,仍應由審理該個案之法院視該案件具體情形,妥為認定。
三、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者,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以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者,或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者,均屬現在或曾經受司法不利益處分之人,若使其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恐有難期公正之虞,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明定於第五款至第九款。
四、依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者,其行為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自不宜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第十款。
五、有事實足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勝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之人,縱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亦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明定於第十一款。
六、再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其亦不適合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爰參照法官法第六條第五款、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明定於第十二款。
七、又本條所定各款均為獨立之事由,如有該當其一者,即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例如:候選國民法官經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之案例,同時已該當本條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等事由,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其被宣告之有期徒刑即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參照),而不再該當第六款事由;進而,如緩刑期滿後逾兩年而未達五年時,亦不該當第七款事由。惟於此情形時,因尚在褫奪公權中尚未復權,其結果仍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附此說明。 |
第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之人員。
十三、不具聽說國語能力之人員。 |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員,其執行之職務與行政、立法、政黨有極密切之關係,為免致生行政、立法、政黨介入司法之疑慮,自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又所謂政務人員,係指下列有給之人員:(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之人員。(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二、現役軍人、警察,其執行之職務與公眾有極密切之關係,且往往需值日(夜),為免因擔任國民法官而耽誤其職務,致影響公眾之權益,應排除其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爰訂定第四款。
三、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主要係為汲取一般國民所具備之社會法律感情,為免國民參與審判法庭之組成過於偏重法律專業,致有害於立法目的之達成,爰訂定第五款至第十一款。又第五款之法官包括軍事審判官在內,第六款之檢察官包括軍事檢察官在內,第九款之司法院所屬各機關、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包括各級法院、檢察署所任用之公務人員在內,第十一款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有偵查犯罪職權者而言,是與第四款所指之警察範圍並非完全相同,附此說明。
四、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刑事審判,須當庭聽審,故仍須具有相當之學歷或同等學力者,方能勝任,爰參酌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亦就裁判員設有學歷之限制,並衡酌我國目前教育普及情形,與國民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素質之期望,爰於第十二款明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未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之學歷或具有同等學力者,亦不得受選任。又雖具有高級中等學校或其同等學校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卻不具備聽說國語能力者,例如經採認有國外學歷者,亦非絕無僅有,此種情形,亦難期能勝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自不得受選任,爰併於第十三款明定之。 |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
一、與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有一定關連性之人員,若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恐有難期公正之虞,自不得就該案件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日本裁判員法第十七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所謂「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係指曾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參與過偵查程序或之前任何階段審理程序者而言,例如:曾為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參與該案件之偵查,或曾為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而參與過該案件準備程序,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過該案件於發回更審前之審理程序者是。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首重其公正客觀,故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者,自不得受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第九款。又所謂有難期公正之虞,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而言,附此說明。 |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年滿七十歲以上。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
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 |
一、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係賦予被隨機抽選出的國民實質參與審判程序,並與法官共同作成影響他人權益重大之決定,其權限及所承擔之責任至為重大,故雖本法課予一般國民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義務,但義務之履行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因此,如一般國民因年齡、職業、學業、生活、疾病、生理或心理因素,致無法善盡職責,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者,自應允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另考慮將來國民法官履行審判職責之繁重,如被抽選之人主張因特定個案之性質,將對其身心造成過度負擔,以致於有對其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之虞者,法院亦應視個案具體情形,彈性認定,允許其拒絕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例如:當該案件涉及殺人且行為手段兇殘,而且將來於審判期日中須於法庭上提示大量內容血腥之證據,法院理應於選任程序時,事先告知候選國民法官此一情事,使候選國民法官預先有心理準備,並評估自身身心狀況、個人及家族病史等,如認為無法承擔參與此案件審理之職責者,即得向法院主張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此外,如因發生重大天災地變,如地震、海嘯、山崩、土石流、洪水氾濫等,導致候選國民法官居住處所或工作場所遭毀損,居住地之交通、水、電、瓦斯、通訊等賴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重要基礎設施遭到嚴重破壞,甚至家人離散各地等情形,其生活所仰賴之基礎既然遭受顯著破壞,為處理生活重建相關之事務,實已心力交瘁,亦無餘力再參與審判,於此情形亦應准許其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二、曾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以候選國民法官身分受通知於選任期日到庭者,為免造成過苛之負擔,於相當期間內,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以符公平,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
三、第一項年齡或期間之計算,須有可資遵循之基礎,爰以候選國民法官選任期日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又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之任職期間,以參與之期日末日為起算時點,併此敘明。 |
第三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 |
節名。 |
第十七條 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具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者,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
前項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之製作及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本條規定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前,自其所管理之戶籍登記資料中,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標準及地方法院通知之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地方法院所需人數之備選國民法官,並造具次年度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送交地方法院。另為預慮上述抽選、造冊所需時間,爰規定地方法院應於每年九月一日前,將所估算之次年度所需備選國民法官人數,通知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政府。
二、為求備選國民法官名冊之製作、管理能符合公平之原則,爰明定應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備選國民法官名冊之製作、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
第十八條 各地方法院應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院長或其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五人由院長聘任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該地方法院法官一人。
二、該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一人。
三、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派之代表一人。
四、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律師公會推薦之律師代表一人;管轄區域內無律師公會者,得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之。
五、前款以外之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
地方政府依第十七條造具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並送交地方法院後,地方法院尚應審核名冊內之備選國民法官是否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有無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以避免具有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國民嗣後被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所生不必要勞費,故應由地方法院設置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由院長或院長指定之人任召集人,聘任法官、檢察官、民政單位首長、律師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以昭公信,爰參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本條。 |
第十九條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
一、本條規定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並授權為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之配合義務及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之保密義務。
二、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俾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授權司法院以辦法定之。 |
第二十條 地方法院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造具完成後,應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 |
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經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造具完成後,應由地方法院以書面通知名冊內之各備選國民法官業已登載於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內之旨,俾使各備選國民法官得以事先知悉有可能於翌年成為候選國民法官而接受選任,甚至進而擔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以利進行必要之心理建設或生活規劃;對於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定情形,或特定期間不便參與審判之備選國民法官,亦可藉此機會進行自我申告,以利地方法院及早為妥適之因應,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 |
第二十一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前,法院應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以隨機抽選方式選出該案所需人數之候選國民法官,並為必要之調查,以審核其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而應予除名。
前項情形,如候選國民法官不足該案所需人數,法院應依前項規定抽選審核補足之。 |
一、為因應個別案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需要,是個別案件於審判期日訴訟程序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抽選者,爰定名為「候選國民法官」,以資區別。個別案件所需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多寡,應由法院斟酌案件審理時間之久暫等因素,進行估算。
二、法院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再行調查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有無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而應予除名之情形,若因此而致所需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不足,法院得再自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中,隨機抽選候選國民法官,至所需人數補齊為止。 |
第二十二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
一、法院於抽選候選國民法官後,應通知個別候選國民法官受抽選為候選國民法官及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到庭接受選任之旨,又為預留候選國民法官必要之考慮及準備時間,法院應於所定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完成上開通知,爰訂定第一項。
二、法院以前揭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時,應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除以上開說明書說明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程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權利義務等概要外,候選國民法官亦應以上開調查表進行自我申告,並賦予候選國民法官據實申告之義務,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三、前揭調查表之記載事項,為求切合實際需要,爰授權司法院以行政命令定之,茲訂定第三項。
四、為避免候選國民法官故為虛偽填載以規避其義務,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就上開調查表記載事項有調查之權限,如經調查認該候選國民法官確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事由者,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法院應予除名,並通知該候選國民法官,以避免不符合選任資格、或有拒絕被選任事由且無意願參與審判之候選國民法官,仍須於選任期日出庭之勞費。 |
第二十三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二日前,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但不得抄錄或攝影。 |
一、本條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一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明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之二日前,將記載有應於選任期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姓名之名冊,送交檢察官及辯護人。
二、另法院為進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將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提供檢察官及辯護人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作為訊問以及行使拒卻權之依據。所謂檢閱,自包括於選任程序之際當場提供影本與檢察官及辯護人使用;至於法院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前寄送予候選國民法官之調查表,亦得於選任程序開始前的適當時間,通知檢察官及辯護人到場檢閱,以利檢察官及辯護人預先為必要之準備。另考量為使檢辯雙方掌握候選國民法官於調查表中填寫之內容以作為於選任程序行使權限之依據,只要使檢察官、辯護人檢閱調查表或調查表之複本,即為已足,為免調查表有直接流出及散布於外之風險,爰明定調查表不得抄錄或攝影(至於法院交付複本與檢辯雙方使用之情形,於選任程序後即應予以收回,乃屬當然)。 |
第二十四條 國民法官選任期日,法院應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被告得於選任期日到場。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得禁止或限制其在場。 |
檢察官、辯護人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得聲請法院訊問及拒卻候選國民法官,法院自應通知其於選任期日到庭。又雖然被告有辯護人協助,本無到場之必要,但為使被告知悉選任期日之經過與候選國民法官陳述之內容,並得以就是否聲請法院裁定不選任等事項,與辯護人交換討論意見,當被告有到場意願且不甚妨害選任期日之進行者,自無不許其於選任期日到場之理,故明定被告得於選任期日到場。又倘如被告有不適當之行為,或其在場可能會對候選國民法官造成心理壓力,致無法自由陳述等情形,法院認為被告在場並不適當者,自得依法行使訴訟指揮權,禁止或限制被告在場(所謂「限制」,自包括隔離被告與候選國民法官,但利用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讓被告可以與聞對候選國民法官訊問及其陳述之內容)。此時由辯護人為被告權益行使選任程序中之相關權限,併予說明,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第一項、第二項。 |
第二十五條 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公開之;非經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不得進行。
法院為續行國民法官選任程序,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
一、為保護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避免其年籍資料及其他個人隱私之事項對外公開,故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不得公開。又國民法官之選任,需經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拒卻程序,是檢察官或辯護人不到庭者,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自不得進行,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訂定之。
二、又為免造成候選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是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應盡可能於一次期日內終結,其未能一次期日終結者,仍應由法院指定次一期日,以順利完成選任程序,爰規定當庭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不到場之處罰,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以符實需,茲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於第二項。 |
第二十六條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
一、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必要之詢問,以查明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及有無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不適格事由或拒絕被選任事由。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法院詢問者,經法院認為適當,亦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詢問,以符實需。
二、為使選任期日之進行得兼顧效率及確實挑選出公正行使審判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法院得依照個案具體需要,以及詢問內容之性質,對候選國民法官全體或個別進行詢問,或採分組詢問方式為之,且並不以一次為限。例如:候選國民法官得否全程參與審理程序等僅一般性事項,可於程序開始,即對全體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涉及候選國民法官隱私之事項,可以個別詢問方式為之。又法院如採第二十九條所定方式進行抽選者,得對全體候選國民法官中認為有必要進行詢問者詢問後再行抽籤;如採第三十條所定方式進行抽選者,則係於抽籤以後再對已抽出且編定序號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法院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反覆為多次抽籤情形,並得於每輪次之抽籤後進行詢問,自不待言,爰明定於第三項。
三、為使詢問程序能確實發揮前述查明積極資格、不適格事由及拒絕被選任事由之功效,賦予該候選國民法官就詢問據實陳述之義務,爰明定於第四項。
四、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例如:知悉後來被正式選為國民法官之人之姓名,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等),自亦應予保密,爰訂定第五項。
五、候選國民法官違反第四項之據實陳述義務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得處以罰鍰,違反第五項之保密義務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得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為充分保障候選國民法官權益,避免其等因不清楚法律規範而觸法,自有必要事前教示其所負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爰訂定第六項。 |
第二十七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
一、為使選任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均符合本章第二節所定資格,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如不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款所列之不適格事由者,應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又是否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為不選任之聲請,乃主觀之判斷,為免辯護人與被告意思相左時,無從確認意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明定辯護人為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聲請時,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到庭接受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之事由,且經表明拒絕被選任之意思者,自應不予選任,以尊重其意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四條第七項之規定,訂定第二項。倘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不惟有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且亦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者,自應優先適用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不選任之裁定,附此說明。 |
第二十八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之情形,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
一、為期受選任之國民法官均能符合公正、客觀之要求,避免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認有偏頗之虞之候選國民法官受選任為國民法官,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六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於國民法官選任程序採行不附理由拒卻制度(peremptory
challenge),並斟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數,給予雙方各四人額度之不附理由拒卻權,法院於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後,對於此一聲請,即應裁定不選任該候選國民法官為國民法官,且法院依不附理由拒卻聲請所為不選任裁定,應不得抗告(第三十二條規定參照),以杜爭議。又所謂雙方當事人,係指檢察官為一方,被告及辯護人為另一方,各方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額度以至多不逾四人為限,倘僅聲請一人、二人,甚至完全不聲請者,自無不許之理。
二、為期雙方當事人均能平等行使此一權利,爰明定當雙方都提出該聲請時,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所謂交互為之,例如檢察官先聲請一人,即應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另一人,再由檢察官聲請一人(額度內之第二人),以此方式交互聲請之意。而當其中一方已不再提出聲請者,他方仍得於法定人數內聲請完畢,自不待言。 |
第二十九條 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六名國民法官及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應編定其遞補序號。 |
一、茲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抽選方式。法院應於踐行前二條程序後,自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中,以抽籤方式抽選出六名國民法官,及該個案所需人數之備位國民法官。
二、倘因案件需要選任備位國民法官者,應編定其遞補序號,以利遞補時有先後順序之依據,爰訂定第二項。至於序號號次之編定,係以抽出之順序,或另行決定序號號次,自得由法院斟酌採適當方式為之,併予說明。 |
第三十條 除依前條之抽選方式外,法院認有必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者,得先以抽籤方式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對其編定序號並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至足額為止。
法院為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得重複為前項之程序。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一、為維持隨機性抽選之基本精神並兼顧效率與個案實際需求,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審判法第三十一條、日本裁判員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先以抽籤決定順序,再依序進行詢問及裁定不選任」等彈性之抽選方式,以及我國於一百零一年至一百零五年間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模擬法庭之經驗,明定法院進行選任程序,除依前條規定之方式抽選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外,經審酌該案件進行之具體情況後,而認有必要(例如:從該案件預定審理時間及通知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人數、候選國民法官到場狀況,及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記載之內容等,認為以先抽選再訊問、裁定排除之方式,較能兼顧程序進行之效率者),且經檢察官、辯護人同意後,得先自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抽出一定人數並編定序號,再依序對所抽出之人為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不選任裁定。經抽出且未受裁定不選任者,即依序號順次定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抽籤及不選任裁定後,剩餘之人數不足所需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人數者,法院得重複進行抽籤及不選任裁定,至選出足額之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為止,爰訂定第一項、第二項。至於法院為查明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二十七條所定之裁定不選任事由,得彈性於適當時機,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全體、部分或個別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訊問,併予說明。
二、法院採本條所定方式進行選任程序者,每次抽籤所抽出之人數多寡,以及附理由及不附理由之不選任裁定係於每次訊問完畢後立即為之,或對所有抽出之人訊問完畢後為之,均得由法院參酌個案具體情形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決定之,併予說明。
三、備位國民法官應編定其遞補序號,以利遞補時有先後順序之依據,爰於第三項明定法院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進行抽選之情形,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三十一條 無足夠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不得逕行抽選部分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 |
法院經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後,若無足夠之到庭且未受不選任裁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可受抽選為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時,法院自應重新踐行第二十一條至本條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程序,而不得就既有之候選國民法官逕先抽選部分國民法官,爰訂定本條。 |
第三十二條 關於選任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
為期被選任之國民法官均符合法定資格,避免因資格爭議影響公平法院之形象,或造成程序之中斷、拖延,從而對於特定候選國民法官是否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情形,自宜充分尊重法院之認定;又關於選任程序進行方式法院所為之相關裁定,例如: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國民法官之裁定、駁回不選任聲請之裁定,以及(不)依檢察官或辯護人之聲請訊問候選國民法官等,其性質上亦屬法院於判決前就訴訟程序相關事項之處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之法理,亦以不得單獨爭執就該等程序裁定為宜,是爰訂定本條。至於當事人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候選人,經法院駁回者,固然可能涉及對於對特定候選國民法官得否公平審判之爭議,惟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經選出後,如發現欠缺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事由者,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本即得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解任,如聲請經法院駁回者,尚得依法救濟,是自無在選任程序階段就讓當事人爭執法院所為裁定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
第三十三條 地方法院為調查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事項,得利用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進行自動化檢核,管理及維護之機關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 |
地方法院於製作複選名冊與隨機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階段,亦需審查被抽出之人是否具備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積極資格及是否不具備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消極資格。有關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積極資格與消極資格事由之確認,如能充分利用現有相關之個人資料資料庫(如內政部管理之戶役政資訊系統、現役軍人、警察之資料庫,及特定職業別之名簿資料等),且經網際網路檔案交換傳輸,以批次查詢方式,一次輸入整批資料進行自動化查詢、篩選及檢查核對,將可大幅減省人工逐筆輸入資料,以及後續人工檢核所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為確保得以上述方式利用個人資料資料庫,爰明定相關之資料庫,如屬於機關管理及維護者,均有配合地方法院以上述方式利用資料庫之義務,不得拒絕,並應提供批次化查詢介面及使用權限。至於具體之利用及配合辦法,則另定之,併予說明。 |
第三十四條 關於進行選任程序必要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二十一條至前條固已規範法院踐行選任程序之基本原則及流程,惟具體操作方法,仍宜進一步制訂統一之明確規範以供遵循,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條之立法例,制訂本條。 |
第四節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解任 |
節名。 |
第三十五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之:
一、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
二、未依本法規定宣誓。
三、於選任程序受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四、未依本法規定全程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參與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五、不聽從審判長之指揮,致妨害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中間討論或終局評議之順暢進行,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六、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或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已不適當。
七、其他可歸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事由,足認其繼續執行職務不適當。
八、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或不宜執行職務。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程序,不公開之。
聲請解任經裁定駁回者,聲請人得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
前項之聲請,由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裁定,於程序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裁定,應即時為之;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第四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經選任產生後,若嗣後發生不適任而不宜繼續執行職務之情形,自應有相應之規定解任之,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第一項各款之解任事由。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中途解任,事涉法院之公平、權威,宜慎重為之,故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予該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為免就國民法官之解任與否所生爭議,損害法院之公正性及國民法官之個人隱私,爰規定上開程序不公開之,茲明定於第二項。
三、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認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有應予解任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者,主要涉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不能公正履行職務等之爭議,因國民法官之適任與否,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至為重大,自宜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於第三項明定聲請法院裁定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而經裁定駁回者,得向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聲請撤銷並更為裁定。於該聲請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以昭慎重。再為了避免訴訟程序延宕,爰規定同法院之其他合議庭於受理後,應即時為裁定,認為聲請有理由者,並應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至於所謂「其他合議庭」,指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法官不得參與審查自己作成之裁定,自不待言。
四、為免當事人持續對同一事項表示不服,造成訴訟程序延宕,爰於第六項明定對於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五、至於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解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者,理論上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或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重新選任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也必須為能依法公正履行審判職務之人,否則當事人本得再依本條規定對其等聲請解任,參以本法關於選任、解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制度目的,均為維繫確保參與審判者均為能公正審理之人,並非為使當事人自由選擇審判者,故於此種情形,自無賦予當事人救濟權之必要,併予說明。 |
第三十六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致繼續執行職務顯有困難者,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辭去其職務。
法院認前項聲請為無理由者,應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裁定解任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受選任後發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事由,若仍需繼續執行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顯屬過苛,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四十四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文賦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中途辭任之聲請權,以符實需。法院若認此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即以裁定解任之,不得為不必要之拖延,乃屬當然。又所謂受選任後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除受選任後始生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外,受選任前即有上述情形,持續於受選任後仍存在者,亦屬之。
二、為免程序之中斷、拖延,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三十七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因前二條規定解任者,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備位國民法官依序遞補之;備位國民法官所生缺額,由序號在後之備位國民法官遞補之。
無備位國民法官可遞補國民法官缺額時,法院應重新踐行選任程序補足之。 |
一、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因解任而生缺額時,應由現有備位國民法官中依序遞補之,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若無前述之備位國民法官可資遞補為國民法官時,法院自應重新踐行第二十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程序,選任所需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至補足缺額止,爰訂定第二項。 |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即告終了:
一、宣示判決。
二、經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 |
一、為明確界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終了時點,爰於第一款明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終了,以資明確。。
二、法院於審理程序期間,如遇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經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確定者,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之職務亦告終了,爰訂定第二款。 |
第五節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之保護 |
節名。 |
第三十九條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候選國民法官受通知到庭期間,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得不給薪;並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 |
一、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於國民法官選任程序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於執行職務期間或到庭接受選任期間,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方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
二、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得以全心參與、順利遂行其義務,另規定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不得以其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為由,予以任何職務上不利之處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條規定明定之。 |
第四十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一、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客觀、無所顧慮地執行其職務,故其安全與隱私應予保障,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訂定明文,以資遵循。所謂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條第二項等是。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對個人資料之定義,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宜有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
第四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
為確保審判程序之純淨,避免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受到任何干擾、影響,或刺探職務上知悉之秘密,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一百零二條、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明定之。又所謂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在內,附此敘明。 |
第四十二條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予以必要之保護措施。 |
為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無安全之顧慮,而能全心踐行其義務,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之聲請,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爰參考韓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所謂必要之保護措施,應由法院視具體情形需要而定,諸如派員隨身保護其安全、隔離、集中住宿等均屬之,附此說明。 |
第四章 審理程序 |
章名。 |
第一節 起 訴 |
節名。 |
第四十三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
一、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乃期待國民法官依據經准許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做出判斷,並不要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承擔判斷特定資料得否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亦不要求國民法官負積極蒐集、調查證據之責任。因此,如仍維持目前卷證併送之審理模式,因國民法官時間有限、又欠缺專業訓練及經驗累積,事先閱覽卷證將會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法官與國民法官間將發生資訊落差,且無法排除因此而產生之預斷,以致於可能產生評議時參與審判之國民法官,無法立於平等及客觀中立立場與法官進行討論之疑慮。是以,理想的國民參與審判模式,應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在審判程序,始同時接觸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方為妥適。此證據資料,不僅為檢察官、辯護人等依循證據法則,而為經法院許可提出之證據,且係經檢辯雙方以眼見耳聞即得明瞭之方式主張,讓法官與國民法官經由審判庭的審理活動,即可形成心證,以貫徹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法庭活動。基此,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自有立法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訂定第一項。
二、又為落實前述集中審理、當事人進行為主的審理模式,及貫徹公平法院的精神,起訴書除被告之年籍等資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實毋庸再記載證據;且起訴書亦不得記載、引用或附具足使國民參與審判法庭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以免第一項所定「資訊平等」與「預斷排除」之目的落空。至於第三項所稱「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指檢察官依其起訴當時之證據,認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應以當時證據所得以證明之程度,儘可能以具體之時間、地點及方法明確記載起訴之犯罪事實,使被告及辯護人得以順暢行使防禦權;並非指檢察官完全不得視個案情形,以一定範圍特定上開犯罪事實,併予說明,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第二項至第四項。
三、又本法既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事實上即無從適用,爰訂定第五項,以資明確。 |
第二節 基本原則 |
節名。 |
第四十四條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
一、基於公平法院之理念、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且消弭法官與國民法官之間資訊落差與預斷,限制法官與國民法官於審判程序前接觸卷證,乃本法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基本理念。惟因法院處理與本案有關之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有閱覽偵查卷證之需要(例如:檢察官起訴而併將人犯送審時,即有必要依個案之情節需求,補充卷證建請法院羈押),如仍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該等事項,即無法貫徹卷證不併送之立法精神,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前段。然如因法院規模、法官人力配置等因素致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而無法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如仍強制規定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現實上有滯礙難行之處,爰訂定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二、又個案如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雖得不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但為貫徹前述卷證不併送之理念,法官仍不宜過度接觸卷證內容。此時法官即不得命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提出與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物,爰訂定第二項。 |
第四十五條 為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應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
三、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進行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其完整陳述意見。 |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一般刑事審判最大不同之處,即在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參與審判。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產生,本即難以期待其等具備與法官、檢察官、辯護人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與訴訟經驗,且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絕大多數均從事各行各業,縱使無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自不可能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之上,為期其等之參與審判,能夠充分發揮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自應充分顧慮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上述特質,而就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必要之配合,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得以實質參與審判,並避免造成其時間與精神上之過重負擔,爰參考日本裁判員法第五十一條,訂定本條,以明後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相關條文之立法旨趣。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以下雖定有準備程序之相關條文,然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準備程序必需更為精緻、詳盡地整理爭點,以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得以迅速理解審判之過程並正確形成心證,是於準備程序中,自應完成爭點之詳盡整理,以利後續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考量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特質,本即難期待其等於參與審判前詳細閱覽卷宗、證物,甚至預先熟習法律條文,或事先達成充分準備後始參與審判,且亦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複雜難解之證據調查,或論理曲折之論告辯論能夠輕易理解,是為使國民法官得以迅速理解證據調查及辯論之內容,而無需另行事先準備,並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參與審判之時間有限,自應進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需事先準備即得輕易理解,且集中迅速進行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為達此一目的,除有賴法官、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證據及辯論時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理解程度,而採取簡明易懂之方式行之外,更應於制度面上,設計足以充分顧及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理解能力之制度。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自應進行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爰明定於第二款。
四、為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單純藉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迅速理解案件內容並正確形成心證,除有賴精緻之準備程序、簡明易懂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外,本法更擬藉由中間討論程序及終局評議程序之設置,使法官得以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進行必要之說明,釐清其等之疑惑,並使其等得於無所顧忌之環境下,完整陳述其等對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之意見。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中間討論、終局評議,進行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釐清其疑惑之說明,並使國民法官得以完整陳述意見,爰明定於第三款。 |
第四十六條 審判長指揮訴訟,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 |
具備法律專業及訴訟經驗之法官、檢察官或辯護人,倘於審判過程中將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中,恐將致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之干擾,非但將致審判遲滯、混亂,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意願,甚將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形成正確心證,殊非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乃至刑事訴訟制度之福。是為維持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空白之心證、公正之態度參與審判,故審判長指揮訴訟時,應注意法庭上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無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並隨時為必要之釐清或闡明,爰訂定本條。所謂足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諸如法官於調查證據前,事先就本案揭露其初步心證,或當事人主張被告之素行不佳,足以推斷有為本件犯行;或犯罪後堅不認罪,足證其犯後態度惡劣等是。至於檢辯雙方所為陳述或提出之證據,如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產生偏見之不當情形,例如:於論告或辯論程序中,使用未經法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審判外資料,此時審判長本應積極行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檢察官或辯護人使用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如審判長未即時予以制止者,檢察官、辯護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併予說明。 |
第三節 準備程序 |
節名。 |
第四十七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為使後續審理順利緊湊,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即屬必要。蓋唯有先藉由準備程序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的,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始能進行連日、連續、密集且有效率之審理,國民法官亦始能於審判期日直接經由參與證據調查,而順利、迅速形成心證。且唯有藉由準備程序之順利運作,始能使法院得以預估所需之審理時間,以利國民法官預作參與審理所需之心理及日常事務準備。基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準備程序中自應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且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以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者為限,故證據能力有無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爭議,亦應盡可能於準備程序中決定為宜,爰訂定第一項,明定凡適用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均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二、為期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均能以爭點集中、證據集中、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進行審判,亦即所有於審判期日提出並經調查之證據,均為與案件之重要爭點密切相關之證據。是準備程序期日應先確認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及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再由被告及辯護人為是否認罪之答辯,繼而依被告之答辯,釐清並整理案件之爭點,並曉諭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及有關證據能力與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法院認為有職權調查證據必要者,亦得於此時讓檢辯雙方表示意見,再據以作成證據裁定;法院並得利用檢辯雙方同時在場時機,為關於證據開示事項之處理。依據對上開事項之處理結果,法院即得以確認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此外,關於選任程序之事項,如確認預定通知到庭候選國民法官人數、調查表記載內容、檢辯雙方預定於選任期日訊問事項等,亦適宜於準備程序中先行確認處理;至於法院如認為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處理之必要者,均得靈活運用準備程序處理之,爰訂定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十一款。
三、鑑定、勘驗之實施均甚耗費時日,為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後又需進行鑑定、勘驗,致審判期日因而中斷,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加重或心證模糊,凡有行鑑定或勘驗必要,且宜於準備程序先行完成者,若得於準備程序完成相關程序,實有助於達成集中及連續審理之目的,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意旨,訂定第二項第八款。惟此處所指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或為勘驗之目的,乃基於程序經濟及減輕國民法官負擔之考量,並非意指法院得據此進行證據證明力之調查,併予指明。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本旨,於審判期日時,自得命鑑定人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為陳述或報告,或再就證據之重要部分進行勘驗,以進行證據證明力之調查,附此說明。
四、為使並未參與準備程序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得以迅速瞭解本案爭點所在,及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法院自應作成審理計畫,載明準備程序之整理成果。又法院製作之審理計畫,其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應有適當之規範,為求妥切,茲授權司法院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五、又為兼顧準備程序進行之時效與法院實際之負擔,爰規定準備程序,亦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為求慎重起見,不公開準備程序之裁定,宜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且與證據開示相關之裁定,影響當事人權利重大,亦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另準備程序關於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裁定,包括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有無等,與案件之實體認定息息相關,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自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雖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然關於前述事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仍應由法官三人合議決之,爰明定於第四項。 |
第四十八條 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
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檢察官、辯護人不到庭者,不得行準備程序。
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至遲應於十四日前送達。 |
一、國民參與審判之順利進行與否,實取決於準備程序有無確切妥適之進行,是檢察官、辯護人本應全程參與準備程序,以達成準備程序之目的;又法院為確定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或整理本案事實上爭點,固有傳喚被告或輔佐人到庭之必要。因此,法院應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爰明定第一項。
二、法院認為必要者,得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例如:於準備程序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以確認賠償及商談和解狀況,或傳喚沒收程序之參與人到庭等,以先行處理有關沒收之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等事宜,爰訂定第二項。
三、就準備程序中進行之事項,如案件爭點之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對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意見及證據開示事項之處理等,均屬訴訟程序之專業事項,故有使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明定第三項。又上開事項,按情形得由辯護人為被告利益進行,因此檢察官、辯護人均已到場,僅被告傳喚不到者,法院仍得進行準備程序,併予說明。
四、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意旨,為促進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順暢及效率,檢察官、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宜事先積極聯絡,自主交換書狀,使辯方儘早釐清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並確定被告答辯之內容,檢方則得根據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及早擬定公訴策略與聲請法院調查證據項目,並且有充裕時間在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任意開示證據予辯護人。為使檢察官、辯護人能有較充分時間進行上述事項,自應給予檢辯雙方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相當之準備期間,爰於第四項明定法院至遲應於十四日前,對檢察官、辯護人送達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或通知。 |
第四十九條 法院為處理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得對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 |
於準備程序中,法院原則固不得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然法院為瞭解被告是否為認罪之答辯,釐清兩造關於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重要主張及爭點,暨有關證據能力、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及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與聽取對於職權調查之意見等相關程序事項之進行,自得對到庭之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及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訊問,聽取其等意見,俾彙整訴訟資料,以利審判之準備,爰訂定本條,以符實需。惟本條訊問之規定,目的乃在整理兩造當事人之主張及爭點,使法院得於兩造當事人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非肯認法院得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為證據方法而進行訊問被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
第五十條 準備程序之進行,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經裁定不予公開。
三、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 |
一、為維護公平法院之外觀,準備程序之進行,亦應公開行之,惟法律另有規定者,或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經法院裁定不予公開者,或為期程序順利進行,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予公開者,自不在此限,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例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本文者是;第三款所謂「為期程序之順利進行」,則可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靈活認定,例如:重大矚目案件已受媒體關注與大篇輻報導,其準備程序之公開,可能使普遍多數國民接觸到案件資訊,導致對於將來順利選出得公正審理之國民法官與維持審判公正性造成負面影響之疑慮時,法院自得依本款規定,裁定不予公開。
二、法院就準備程序不公開所為之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三、準備程序之目的,係在整理兩造當事人對於法律、事實及證據上之主張,以形成爭點並訂定後續審理之計畫,並無涉及證據調查或心證形成。至於證據能力之有無,則涉及高度法律專業,考量國民法官之能力與制度宗旨,仍宜由法官決定,故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本無須參與準備程序。在通常情形,法院就特定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尚無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選任產生,固無問題,然法院因應實際之需要,而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再進行準備程序者,亦非無有,為免在此情形下,產生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得到庭參與準備程序之疑義,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第五十一條 檢察官、辯護人因準備程序之必要,宜相互聯絡以確認下列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被告之陳述或答辯。
二、本案之爭點。
三、雙方預定聲請調查證據項目、待證事實,及其範圍、次序及方法。
四、雙方對聲請調查證據之意見。
辯護人應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與被告事先確定事實關係,整理爭點。
法院認為適當者,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聯繫檢察官、辯護人並協商訴訟進行之必要事項。 |
一、為使準備程序順暢進行,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內,檢察官、辯護人宜相互聯絡而進行充分之協商,以利雙方早期確認案件之爭點;且此項事前之聯絡,得依個案性質作彈性運用,實有利於日後準備程序進行爭點之整理而促進訴訟,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定如第一項所示。又檢辯雙方為確認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與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之意見,自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前,透過協商而先行向對方開示己方持有之證據(任意性開示),併予說明。
二、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辯護人既已知悉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得以進行有效之防禦準備,俾利於準備程序期日迅速整理案件之爭點與預定聲請調查之證據,實有賴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期日前,即與被告確定事實關係並整理爭點,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六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定如第二項所示。
三、又前二項所定檢察官、辯護人之事前協商,本應由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間相互聯絡進行。然法院既有主導進行準備程序之責(第四十七條參照),為充分顧及雙方之程序利益及促進訴訟,於認為適當時,自有協助雙方進行聯繫並協商之必要,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十之規定,定如第三項所示。至於有關本條之雙方或與法院間之聯絡或聯繫方法,則可視個案具體情形與實際需要,以電話、電子郵件或舉行協商會議等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併此說明。 |
第五十二條 檢察官因準備程序之必要,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前項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前二項書狀及陳述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檢察官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
法院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第一項、第二項書狀或陳述之提出期限。 |
一、為求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準備程序能夠達成爭點集中、證據集中之目標,以利後續國民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使國民法官得經由參與審判期日之證據調查順利形成心證,自有必要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又本法之審判程序,不僅原則由當事人、辯護人針對爭點主張證據,且無論人證、物證或書證之調查,亦均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自主進行出證,則就相關事前書狀之交換,理論上亦均由當事人、辯護人自主為之即可;而透過第五十一條所定檢辯雙方之相互連繫與自主交換書狀,亦有助於檢辯雙方即時瞭解對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甚至可以盡速討論磋商開示證據事宜,避免經法院轉送所產生不必要遲延,是爰明定檢察官應將書狀繕本直接送達於被告或辯護人;至就此送達所增加之郵費、印刷費等必要費用,自應由國家編列充足之預算支應,而不得要求被告負擔,乃屬當然,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二項規定,訂定第一項。又本項第一款所稱之「證據」,包含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其中如僅就書證之一部分聲請調查者,則應具體指明其範圍,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第一項各款之事項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另為順暢準備程序之進行,提高效率,檢察官亦得當庭以言詞方式為補充或更正,爰訂定於第二項。
三、檢察官需向法院提出具體記載聲請調查證據及與待證事實關係等事項之準備程序書狀,以協助法院擬定詳細、精準之審理計畫,實現集中審理、活潑而簡明易懂的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而,如檢察官書狀記載之內容包括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即有埋沒本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之虞,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一項但書、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十七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第三項。至於所謂「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包括記載無直接關係之前科紀錄、無直接關連性之證據、檢察官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所謂「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則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併予說明。
四、為落實國民參與審判集中審理並促進審判效率進行,以儘量減輕國民法官負擔之意旨,檢察官應儘可能慎選關鍵之重要證據,集中於法庭上主張,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訂定第四項。
五、為使準備程序進行順暢,法院自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上開書狀或陳述提出之期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三第四項之規定,訂定第五項。至於法院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之方式,則可運用電話紀錄等適當方式為之,而不限於開庭聽取,附予說明。 |
第五十三條 檢察官於起訴後,應即向辯護人或被告開示本案之卷宗及證物。
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賦予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其收費標準及方法,由行政院定之。
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如無法於五日內開示完畢者,得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為適當之延展。
第一項開示之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被告檢閱原本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檢察官得限制之,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理由。 |
一、本法既明文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第四十三條立法說明參照),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辯護人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在法院檢閱檢察官之卷宗及證據,或進行抄錄、重製或攝影,自有必要明定辯護人於起訴後,得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全部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於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協助被告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又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應享有之充分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獲知而毋庸經由他人輾轉獲知卷證資訊,不因其有無辯護人而有異。況被告就其有無涉案及涉案內容相關事實之瞭解,為其所親身經歷,且就卷證資料中何者與被告之有效防禦相關,事涉判斷,容有差異可能,故辯護人之檢閱卷證事實上亦不當然可以完全替代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得於檢察官起訴後,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本、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以使其得充分行使防禦權。再影本與原本通常具有同一之效用,本項所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影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七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被告如有非檢閱卷宗或證物之原本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應使被告得經檢察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適時向檢察官請求檢閱原本,以充分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第一項。
二、檢察官對辯護人或被告開示證據之方法,宜視證據之性質、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之需求決定之,並無限制應採何種形式,參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就辯護人之閱卷,業已明定包含辯護人檢閱、抄錄、重製及攝影卷宗或證物,及被告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與被告經檢察官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等型態。是有關證據開示方法,原則宜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範方式,並得根據實際需要決定其中最適宜之方法,例如:由辯護人於地方檢察署上班時間內前往地方檢察署閱覽偵查卷證,並抄錄、重製或攝影其認為重要之內容。又有時檢察官得選擇直接付與複本予辯護人,即可迅速完成證據開示,另外在電子卷證加密及管理技術完備前提下,檢察官亦可能透過檔案交換方式,提供電子卷證予辯護人或被告,爰於第二項明定證據開示之方式。至於審前之證據開示既由雙方當事人、辯護人自行為之,有關證據開示之收費標準及方法,則應由行政院定之。
三、又為避免程序停滯或延宕,爰明定檢察官應於受理辯護人或被告之聲請後五日內開示之。此五日性質上屬於民法所定之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其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如因案件之性質繁雜、遇連續假日或相關行政支援人力調度不及等情形,全部卷證無法於五日內提開示完畢者,檢察官亦得於期間終結前與辯護人或被告合意就期間為適當之延展,以實務運作之彈性需求。此項期間延展之合意,可藉由檢察官告知辯護人或被告本案相關偵查卷證之實際數量、人力狀況等,與辯護人或被告溝通討論以取得共識,如合意不成,檢察官又未於五日內開示,辯護人或被告自得以檢察官開示未盡為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命檢察官開示證據,併予說明,爰參考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三第四項,訂定第三項。
四、再考量刑事訴訟兼有發現真實之目的,尤在本法採取卷證不併送制度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若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被告檢閱原本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從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貫徹公平法院之立場,即有必要限制辯護人及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資衡平。又案件之卷宗及證物既由檢察官所保管,檢察官就前述情事是否存在應知之甚詳,自宜賦予檢察官依具體情形限制開示之權限;且如檢察官決定限制開示時,並應同時以書面告知辯護人或被告限制之理由,俾保障其等提起救濟之機會。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及韓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訂定第四項。 |
第五十四條 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各款之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
一、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罪與否之陳述;如否認犯罪,其答辯,及對起訴事實爭執或不爭執之陳述。
二、對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五、對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意見。
前項各款事項有補充或更正者,應另以準備程序書狀或當庭以言詞提出於法院。
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被告亦得提出關於第一項各款事項之書狀或陳述。於此情形,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
一、為利準備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準備期日長期化或程序延宕,辯護人於檢察官依前條規定開示證據後,應以準備程序書狀記載聲請調查證據之相關事項。又檢察官如已經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準備程序書狀者,辯護人應於準備程序書狀中敘明對於檢察官所主張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有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此外,基於前述檢辯雙方自主交換書狀的精神,辯護人之準備程序書狀,並應將繕本送達於檢察官,以期檢察官能即時瞭解辯方之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於收受書狀繕本後,即得檢討確認對於辯方主張之證據有無意見,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六第一項、同條之十七等規定,訂定第一項。另所謂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包括單純爭執起訴事實所聲請調查之反證,及另主張積極事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在內,並包含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其中如僅就書證之一部分聲請調查者,則應具體指明其範圍,均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應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出準備程序書狀,惟於準備程序期間,為因應準備程序之需要而有補充或更正者,自應適時向法院另行提出準備程序書狀;另為順暢準備程序之進行,提高效率,辯護人亦得當庭以言詞方式為補充或更正,爰訂定第二項。
三、辯護人雖得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提出答辯與爭執事項,但基於檢辯雙方對等攻防且避免提前於準備程序中進行證據調查,前開書狀或陳述內亦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具誘導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足以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又其中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應慎選必要證據為之;再法院亦得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定提出之期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十六條之十七第一項後段、第三項規定,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第三項。
四、適用國民參審程序之案件採行強制辯護制度,原則所有被告之主張及陳述,均由辯護人為被告提出,惟身為刑事訴訟程序主體之被告應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參照),故被告認為有必要時,亦無妨其自行提出書狀或當庭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或其他主張。被告之書狀或陳述,亦不得包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足使法院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且慎選必要證據為之,爰訂定第四項。 |
第五十五條 辯護人於其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應即向檢察官開示下列項目: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審判期日前陳述之紀錄,無該紀錄者,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
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辯護人或被告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後,為使檢察官亦得於審前知悉相關證據內容,以提出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性之意見,俾利法院於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及證據,是明定辯護人亦負有事先向檢察官開示證據內容之義務,以資衡平。爰參考日本刑事訴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八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辯方所聲請傳喚預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曾於審判期日前有陳述之紀錄(包含記錄影像、聲音之紀錄媒體所記錄之陳述),則應開示該紀錄;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無前述紀錄時,記載預料其等於審判期日陳述要旨之書面,對於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準備,具有重要關係,亦應屬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前應行開示之證據範圍,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之十八第二款之規定,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避免程序停滯或延宕,以維護程序之迅速與公平,辯護人或被告提供檢察官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時間,宜與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檢察官開示之規定一致。爰訂定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