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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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軍事遺址、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並加強其對具國防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 前項之實施辦法,由文化部會同教育部、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軍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並加強其對具國防教育意義文物之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 前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全民國防教育早期建設軍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及其他文化場所,在國家民主改革開放之下,這些遺址之實質意義亦有所調整,但在文化資產保護之前提之下,仍是我國重要文化資產。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增訂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保護各類具全民國防教育功能之場所類型。
二、為配合文化部組織法規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施行,將第二項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以符合現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