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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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早期療育評估、服務之提供與前項特殊教育之整合、銜接制定基準與辦理方式。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條受早期療育服務兒童但未受本條第二項特殊教育,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召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辦理早期療育服務之單位與幼兒園、學校會商就特殊教育之實施進行會商。 | 第二十三條 身心障礙教育之實施,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專業評估之結果,結合醫療相關資源,對身心障礙學生進行有關復健、訓練治療。 為推展身心障礙兒童之早期療育,其特殊教育之實施,應自二歲開始。 |
一、本條所定之早期療育,依教保專業意見皆主張應盡早實施以利兒童之身心發展。惟早療服務現行分屬特殊教育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致使各縣市政府早療個案管理中心與幼兒園、學校之協助措施銜接不易。
二、然為落實身心障礙兒童個別化教育計畫,對兒童於學齡前後階段,應有特殊教育與早療之銜接及整合機制。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三、又據監察委員調查,各縣市對早療個案之收案條件、流程作法,品質亦不一致。鑑於早療評估乃基於醫療專業,故增訂第三項明定應由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建立一致性基準,以利早期療育之施行。
四、為完善接受早療服務兒童之協助銜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兒童進入幼兒園或學校前,召集教育單位與早療服務提供單位進行會商,以完善個別化教育計畫與下一階段特殊教育之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