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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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一、現行我國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例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顯然,刑法將成年定義為十八歲,以保障未成年。然,也因此造成刑、民法成年定義不一。
二、其他又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等,亦出現法律競合之矛盾現象。如民法將年滿二十歲者,視為有行為能力者。然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則訂十八歲即可應試、擔任公職。能擔任公職者,依照民法卻可被視為無行為能力者,顯不合理。
三、或因民法設計之初,為了保障未滿二十歲之人,免受部分法律責任。然,時至今日,恐為限制。為免諸法產生矛盾,亦為保障十八歲者得以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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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本法修正前,未成年已婚者,於本法修正後,仍未滿十八歲者,為有行為能力。 |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一、配合民法結婚年齡之修正,未來不會存在未成年已結婚者,故刪除之。
二、為避免相關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相關權益,保障其相關法律權利義務得比照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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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六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一、刪除訂定婚約之男、女年齡差異,以排除性別歧視。
二、訂婚仍為我國固有之善良習俗,為免年滿十八歲結婚者,因修法後無法訂婚,特將訂婚年齡統一至十六歲。
三、未成年者訂婚,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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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一、刪除男、女結婚限制之年齡差異,以排除性別歧視。
二、本法第十二條已將十八歲定為成年,本條文配合修正為成年方得結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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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未來已無未成年結婚之可能,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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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本法修正前,未成年已婚者,於本法修正後,其離婚時年齡未滿十八歲,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未來已無未成年結婚之情況。
二、然,為免修法前之未成年卻已結婚者無法可循,特以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