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奕華
林奕華
謝衣鳯
謝衣鳯
連署人
蔣萬安
蔣萬安
林為洲
林為洲
陳玉珍
陳玉珍
陳雪生
陳雪生
林德福
林德福
翁重鈞
翁重鈞
呂玉玲
呂玉玲
費鴻泰
費鴻泰
魯明哲
魯明哲
林文瑞
林文瑞
吳怡玎
吳怡玎
馬文君
馬文君
溫玉霞
溫玉霞
吳斯懷
吳斯懷
鄭正鈐
鄭正鈐
林思銘
林思銘
李德維
李德維
張育美
張育美
萬美玲
萬美玲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一、現行我國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例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顯然,刑法將成年定義為十八歲,以保障未成年。然,也因此造成刑、民法成年定義不一。 二、其他又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等,亦出現法律競合之矛盾現象。如民法將年滿二十歲者,視為有行為能力者。然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則訂十八歲即可應試、擔任公職。能擔任公職者,依照民法卻可被視為無行為能力者,顯不合理。 三、或因民法設計之初,為了保障未滿二十歲之人,免受部分法律責任。然,時至今日,恐為限制。為免諸法產生矛盾,亦為保障十八歲者得以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本法修正前,未成年已婚者,於本法修正後,仍未滿十八歲者,為有行為能力。 第十三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一、配合民法結婚年齡之修正,未來不會存在未成年已結婚者,故刪除之。 二、為避免相關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相關權益,保障其相關法律權利義務得比照舊法。
第九百七十三條 未滿十六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九百七十三條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一、刪除訂定婚約之男、女年齡差異,以排除性別歧視。 二、訂婚仍為我國固有之善良習俗,為免年滿十八歲結婚者,因修法後無法訂婚,特將訂婚年齡統一至十六歲。 三、未成年者訂婚,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九百八十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一、刪除男、女結婚限制之年齡差異,以排除性別歧視。 二、本法第十二條已將十八歲定為成年,本條文配合修正為成年方得結婚。
第九百八十一條 (刪除) 第九百八十一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第九百八十條條文修正,未來已無未成年結婚之可能,故刪除之。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 本法修正前,未成年已婚者,於本法修正後,其離婚時年齡未滿十八歲,仍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千零四十九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配合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未來已無未成年結婚之情況。 二、然,為免修法前之未成年卻已結婚者無法可循,特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