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奕華
林奕華
謝衣鳯
謝衣鳯
連署人
蔣萬安
蔣萬安
費鴻泰
費鴻泰
馬文君
馬文君
林為洲
林為洲
陳玉珍
陳玉珍
陳雪生
陳雪生
溫玉霞
溫玉霞
林德福
林德福
魯明哲
魯明哲
林文瑞
林文瑞
吳斯懷
吳斯懷
翁重鈞
翁重鈞
呂玉玲
呂玉玲
吳怡玎
吳怡玎
鄭正鈐
鄭正鈐
葉毓蘭
葉毓蘭
鄭麗文
鄭麗文
林思銘
林思銘
張育美
張育美
萬美玲
萬美玲
楊瓊瓔
楊瓊瓔
羅明才
羅明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十八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我國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例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顯然,刑法將成年定義為十八歲,以保障未成年。然,也因此造成刑、民法成年定義不一。 二、其他又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等,亦出現法律競合之矛盾現象。如民法將年滿二十歲者,視為有行為能力者。然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則訂十八歲即可應試、擔任公職。能擔任公職者,卻可被視為無行為能力者,豈不怪哉! 三、或因民法設計之初,為了保障未滿二十歲之人,免受部分法律責任。然,時至今日,恐為限制。為免諸法產生矛盾,亦為保障十八歲者得以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