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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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實施之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圖,若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公告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延長至多以一年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直轄市、縣(市)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政策方向。且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
二、然,各地縣市政府相關空間發展規劃人才能量不一而足。且相關規劃、公告期限內,適逢直轄市、縣(市)首長改選,甚至遭受天然災害,理應讓新就任之直轄市、縣(市)首長,對轄內之相關土地開發利用,有一定調整之機會。
三、相關辦法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主動核可,而是被動性由地方政府申請後,中央政府始得准駁。地方政府亦非毫無限制,均可無理由自動延長一年,而是須有特殊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故修正條文並無放寬國土計畫法相關開發之規定。
四、爰此,特將地方首長更換或天然災害視為特殊情形,以讓地方首長得以回應民意,重新擘劃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