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之一 依第二條以遺囑為信託者,其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信託,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僅得按其不足之數自信託利益扣減之。受益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信託利益之價額比例扣減。但迄至信託關係消滅時,應得特留分之人應得之數仍有不足者,亦得就信託財產扣減之。
前項扣減權之行使,應向信託受益人及受託人行使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信託之法律結構雖於遺贈有差異,但目的均為遺產分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特留分與遺贈之規定。
三、為尊重立遺囑人遺產處分自由,及權衡特留分權利人之權利,不宜逕認定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信託屬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脫法行為,實務見解與多數學說看法也皆同此,惟針對以遺囑為信託如侵害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時應如何處理,則法無明文。為此爰增訂第五條之一,明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信託,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僅得按其不足之數自信託利益扣減之,遺囑信託不逕自無效。
四、復按遺囑信託為委託人以立遺囑的方式,將指定的遺產以移轉所有權的方式給受託人,再讓受託人依據遺囑信託中的管理方式管理遺產,並給付信託利益給受益人。是以遺囑信託以移轉遺產的所有權為要件。但若信託財產侵害繼承人的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是向受託人(即信託財產所有權人)行使扣減權,或向受益人行使扣減權,實務及學說上並無完整的判決研究,各審法院判決混沌不明。
五、查日本學說,有主張向遺囑信託受託人行使扣減權者,也有向遺囑信託之受益人行使扣減權者。另有主張向受託人行使扣減權者,其論點為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因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的行為致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故特留分權利人應向受託人行使扣減權,其效果是讓特留分權利於與受託人共有標的物的所有權。當標的物不可分時,遺囑信託全體失效;當標的物可分時,殘餘部分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時,信託失效。此外亦有主張向受益人行使扣減權者,認為受益人為真正享受信託利益之人,其取得受益權之事才對特留分造成侵害,故受益人才為扣減權人行使權利的對象。因扣減權人向受託人行使扣減權的結果會讓扣減權利人與受託人同時享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造成原始信託契約被破壞、失效,也讓原本受託人想以遺囑信託的方式,保障受益人的初衷無以延續,造成法律關係不安定,法安定性受到破壞,也讓原本仰賴信託契約得受照顧的受益人失去保護。鑒此,爰明定對於遺囑信託行使扣減權,應同時向信託受益人及受託人行使之,以杜爭議。另鑒於遺囑信託中受益人才是真正享有信託財產實質利益之人,爰增訂本法第五條之一,明定特留分權利人應依不足之額,向信託財產所得之信託利益中,行使扣減。受益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信託利益價額比例扣減。以保留信託契約之完整性,維持法的安定性,也尊重受託人以遺囑信託處分遺產、照顧遺族的立意初衷。
六、另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民法並無規定,實務上多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是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信託,致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而僅得自信託利益扣減,或待信託關係消滅就信託財產扣減者,仍應認自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時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內,亦同。惟此時扣減權行使後,仍應待信託利益給付或信託財產交付時,始得實際扣減其不足之數,以尊重委託人遺囑信託處分遺產、照顧遺族之立意,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