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有關規定。 |
一、本條新增。
二、自1960年起,世界各國陸續將投票年齡下修至18歲,1970年代,包括美國、英國、法國、德國等歐美國家就紛紛把投票年齡降至18歲,鄰近國家亦隨著世界潮流而下修投票年齡,日本於2016年6月由20歲修正為18歲,韓國則甫於今年1月由19歲修正為18歲,目前已有高達九成以上國家,投票年齡均在18歲以下。相較我國《憲法》規定國民年滿20歲,有依法選舉之權,行使公民投票權之年齡門檻,明顯偏高。
三、再參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規定,得應考試服公職之最低年齡為18歲,此年齡既得擔任公職,理應可推認具有政治意志能力;現行《刑法》及《兵役法》均視18歲為成年,除負擔國民義務及刑事責任,亦應對於公眾事務享有表達意見權利。又2018年1月3日修正《公民投票法》時,已將公民投票權之門檻由20歲修正為18歲,此均足證明年滿18歲之公民已有足夠之判斷能力,可以參與公共事務,應調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年齡。
四、為因應高齡少子化社會造成人口結構轉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及符合世代正義,使公共政策能夠年輕化、符合青年之發展需求,爰將選舉權下降18歲至及被選舉權年齡下降20歲,賦予年輕人能參與政治決策過程,為自己的未來及生活環境做出決定,適時紓緩世代對立的緊張關係,落實真正的世代正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