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鄭正鈐
鄭正鈐
楊瓊瓔
楊瓊瓔
萬美玲
萬美玲
陳玉珍
陳玉珍
洪孟楷
洪孟楷
呂玉玲
呂玉玲
林思銘
林思銘
翁重鈞
翁重鈞
李德維
李德維
鄭麗文
鄭麗文
林文瑞
林文瑞
林奕華
林奕華
謝衣鳯
謝衣鳯
吳斯懷
吳斯懷
廖婉汝
廖婉汝
張育美
張育美
魯明哲
魯明哲
溫玉霞
溫玉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三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二、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四、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五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三條之一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七、對人權議題及保護有專門研究或貢獻,聲譽卓著者;或具與促進及保障人權有關之公民團體實務經驗,著有聲望者。 具前項第七款資格之委員,應為七人,不得從缺,並應具多元性,由不同族群、專業領域等代表出任,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提名前並應公開徵求公民團體推薦人選。 第一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一、監察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應超脫黨派,不具政黨政治色彩,第一款曾任立法委員或直轄市議員之部分,以及第五款富有政治經驗等,認有違監察人員應具備之精神,故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 二、配合條文更改,將第二項所指之第七款改為第五款
第三條之二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十年內有加入政黨或參與任何政治活動者,不得為監察委員。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能使監察委員超脫黨派之目的,故新增此消極資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