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不在籍投票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洪孟楷
洪孟楷
鄭正鈐
鄭正鈐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李德維
李德維
廖婉汝
廖婉汝
鄭麗文
鄭麗文
陳超明
陳超明
謝衣鳯
謝衣鳯
萬美玲
萬美玲
陳玉珍
陳玉珍
林思銘
林思銘
翁重鈞
翁重鈞
林文瑞
林文瑞
呂玉玲
呂玉玲
吳斯懷
吳斯懷
張育美
張育美
魯明哲
魯明哲
羅明才
羅明才
溫玉霞
溫玉霞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民不在籍投票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並落實我國國民平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公民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公民投票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一、本條為本法之立法宗旨及目的。 二、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除另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法行之」。 四、公民投票法第一條:「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五、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辦理及執行,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本條規定各層級選舉之公民不在籍投票主管及辦理機關。
第三條 (實施地區) 投票人於投票日前設籍於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且依法具有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並符合本法規定之適用對象者,均得依本法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本條規定本法實施地區。
第四條 (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得以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等方式為之。 前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適用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全國性公民投票。 前二項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及適用選舉類別,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條規定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因我國不在籍投票制度尚未普及,復根據內政於101年之不在籍投票公聽會結論中,多名學者認為尚不宜推動通訊投票及電子(網路)投票,因此應以我國公民進行實體投票之方式優先推動不在籍投票。
第五條 (適用對象) 下列人員得申請公民不在籍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世界各國,無論是民主先進之美英德日等國均早已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而我國列為已開發國家且民主政治已漸臻成熟,故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已為時勢所趨。 三、我國目前雖有不在籍投票制度存在,但僅適用於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適用,故應擴大普及是用於更多對象,故本條擴及更多適用對象。
第六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程序) 申請人具備本法第三條所定之資格身分及第五條所適用之對象者,可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投票日後,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申請人應於投票日起算前九十日至投票日前六十日之期間,提出公民不在籍投票之書面申請,以雙掛號郵寄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有關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期限之規定,係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其他相關作業流程標準訂定。
第七條 (申請表格印製格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印製統一格式之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表,所有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使用此統一格式辦理。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書面表格,應包含以下各欄目以填寫下列資料: 一、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二、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之親筆簽名。 三、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 四、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選區之候選人。 本條規定本法之申請表格印製格式。
第八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審查程序)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關於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可於收到通知書後七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對於異議案件,應召開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之。 一、本法所規定之公民不在籍投票係為方便選舉人因特殊條件所設的投票方式。為避免申請浮濫,故對於申請案件有進行審查的必要,且亦應將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以免影響投票權的行使。 二、由各該級選舉委員會議決申請疑義之案件,係欲借重立場超然之選舉委員,做出較為公正的合議決定,以防選務人員因偏執的決定而影響選舉人的投票權益。
第九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名冊之編製)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名冊備註欄應載明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時,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所屬公告確定之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之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分送至各投票所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供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提早投票使用。 一、為因應公民不在籍投票較複雜之選務程序,除比照選罷法編造選舉人名冊及將名冊公開陳列及閱覽外,並應在備註欄內註明每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的投票方式和處所,以利選務程序之處理與爭議查核之根據。 二、特設投票所投票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均屬跨越選區投票,各有不同之選區候選人,故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必須將所屬之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於投票日前分送至各特設投票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用。
第十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各投票方式選票之印製與送達)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就移轉投票、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分別印製不同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票,供公民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使用。 特設投票所投票、提早投票選票應於投票日前七日內印製完成,並於各該投票日前一日送達各該投票所。 本條明定公民不在籍投票之選票印製應與一般選票印製有所區別,以備將來之查核。
第十一條 (移轉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 前項移轉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在不同投票所或選舉區投票。目前有美國、澳洲、紐西蘭、奧地利、義大利等國採行此制度,但各國寬嚴方式不一。 二、此種投票方式優點為便民,但因跨選區名冊之編造、申請查核通報、選票移轉與發放、開票與計票等選務作業複雜,造成行政成本增加。
第十二條 (特設投票所投票)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符合第五條適用對象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一、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針對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特定身分之選民,在其工作或生活場域設置之投票所,其目的在方便該等公民行使選舉權、罷免權、創制與複決公民投票等公民權。 二、依據國外經驗,其中最適合做為特設投票所之場所為醫院、老人院、軍營、監獄及國外使領館等處所,可引為借鏡作為日後行政機關參考之方向。 三、有關特設投票所設置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應依國情及民眾接受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十三條 (提早投票) 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投票日前五日先行投票。 前項投票日期及地點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第九條之規定公告,提早投票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對提早投票之票箱指定專人管理及監督,並於開票時間一併開票與計票。 前項提早投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提高投票率,允許投票人及公民投票權人較大時間彈性投票,准許正式投票日不在原選區之選舉人及公民投票權人,均可申請提早投票。 二、現在已採行此種投票之國家有加拿大、美國、日本、挪威、芬蘭、瑞典、紐西蘭、以色列,但各國規定日期長短有異。
第十四條 (不在籍投票之計票方式)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公民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共同合併計算候選人或公民投票之得票數,並依合併後的得票數高低,公告之。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計票方式。 二、不在籍選票與一般選票應共同合併計算為候選人或公民投票之得票。
第十五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複查) 落選人之得票差距,如少於公民不在籍投票有效選票總數的十分之一時,得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公民不在籍選票複查之聲請。 前項之複查僅得對選票之有效性進行複查,不得妨害選舉人秘密投票之權利。 為因應公民不在籍投票所可能引致的選舉糾紛,乃有本條複查之申請主體與要件以及第二項複查主體範圍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事項) 本法施行細則,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本法公布後一個月內完成。 一、本條規定公民不在籍投票之後續配合事項。 二、規定選務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之期限。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