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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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司法院函請審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現行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審查會通過名稱 現行名稱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懲戒法院組織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組織已採法院體制、懲戒案件亦以合議庭行審判程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之意旨,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予檢討修正。為使名實一致,爰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並修正本法名稱。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懲戒法院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第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及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酌作文字修正。又所稱全國公務員之懲戒,自包括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官懲戒事項及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七項之檢察官懲戒事項,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懲戒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並任法官;法官九人至十五人。 第二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綜理委員會行政事務,並任委員;委員九人至十五人。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委員職稱等文字,酌作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懲戒法院院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懲戒法院院長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第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法官、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院長、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十七年以上;或任實任法官、實任檢察官,並任司法行政人員合計十七年以上者。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及委員之職稱,酌作文字修正;又,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修正前、後之職務仍屬同一,僅為機關職稱之修正,修正前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者亦具本條文之任用資格,應予敘明。 二、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修正為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委員五人合議行之。 前項合議庭除由委員長兼任審判長外,餘以資深委員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委員長及委員之職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懲戒法院雖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然法官法已將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並將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案件劃由該法庭管轄,是懲戒法院自應就法官、檢察官以外公務員之懲戒案件另設置法庭予以審判。爰於第一項增訂懲戒法院應設懲戒法庭,並明定但書規定,以資區隔。 三、公務員懲戒制度將由現行之一級一審制修正為一級二審制,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二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懲戒法院為掌理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機關,為因應前揭制度變革,其審判庭之審級劃分、合議方式等法院組織相關體制,自有配合修改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懲戒法庭各審級合議庭成員及審判長等組織規範。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分庭審判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 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第四條第四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八十九條第八項案件,其合議庭成員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八條之二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酌作文字修正。 三、將原條文第四項單獨另訂條文,明確區隔職務法庭及懲戒法庭之審判範圍。另增設分庭之規定,以利訴訟之進行。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 第五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理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一、本條刪除。 二、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該規定業已明揭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原則,適用於所有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故無須再於此為重複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懲戒法院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一等書記官及二等書記官合計七人至十三人;一等書記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書記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書記官七人至十七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紀錄、文書、研究考核、總務、資料及訴訟輔導等事務;並得分科、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且有業務需要時,科長得由二等書記官兼任之。 前項所定分科、分股及兼任、免兼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名稱及委員長職稱,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七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法警二人至八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五人至十七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庭務員一人至三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及職務法庭裁判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所新增之業務,且考量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仍應以受有人事專業訓練者較能勝任,故新增得置科員之規定,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以期辦理人事業務之人力專業化後,有助推動懲戒法院所司職務。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及職務法庭裁判變更為一級二審制所新增之業務,且考量會計室、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仍應以受有會計、統計專業訓練者較能勝任,故新增得各置科員之規定,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以期辦理會計、統計業務之人力專業化後,有助推動懲戒法院所司職務。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政風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增訂懲戒法院政風室之設置及其組成人員之員額、職等與職掌事項。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至四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法官審理案件之效能,增設懲戒法院得置法官助理之規定,並明定其員額上限及辦理事務內容。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懲戒法院設法官會議。法官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其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懲戒法院法官會議,於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法官會議之組成等事項,適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俾資遵循。 三、法官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職務法庭之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由全體職務法庭成員決定。」,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職務法庭。」是懲戒法院院長就上開事務,自得召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議決前揭事項。此外,法官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法官會議所得議決之其他事項,於職務法庭相關事務範圍內,其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應得由上開會議議決,始屬合理。爰規定該會議之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於此範圍內,均應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 四、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雖均屬懲戒法院之一部分,然二者之組成來源、掌理之審判事務類型等,均各不相同,兩者就各自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法官配置,及有關法官考核、對法官為監督處分與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等之建議事項,自應分別由懲戒法庭法官組成之法官會議、職務法庭法官組成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各自議決,併予敘明。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第十一條 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條次變更。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十二條 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條次變更。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三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條次變更。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第十四條 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條次變更。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十五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條次變更。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第十四條至前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十六條 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全案修正,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次。 三、因委員職務名稱修正為法官後,現行條文受命委員為受命法官之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委員、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因委員職務名稱修正為法官後,現行條文受命委員為受命法官之重複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審理程序依法官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增加參審員二人為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其等並應與職務法庭法官共同依據所形成的心證結果,作成判斷,爰增設本條規定,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之評議組織、評議程序、評議方法,及法官、參審員在評議簿上簽名之義務。至職務法庭其餘案件及懲戒法院案件裁判之評議,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自不待言。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懲戒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懲戒法院。 二、懲戒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第十八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監督該委員會。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將機關名稱及委員長職稱等文字,酌作修正。 三、職務法庭之陪席法官,雖係由非懲戒法院之法官兼任,然其於辦理職務法庭審判業務時,自應受懲戒法院院長之職務監督。至於懲戒法院院長對職務法庭法官所為職務監督權之行使,應一體適用法官法相關規定,本屬當然,併予明。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第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條次變更。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二十條 前二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條次變更。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懲戒法院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條次變更。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懲戒法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二十三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錄事或庭務員之職缺,繼續雇用至離職時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本法以外之其他相關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等名稱用詞一致,爰設本條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依一般法律體例得視同新制定案,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