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七條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五、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造地施工計畫之審議。 前二項審議事項,涉及原住民族土地、部落及部落周邊一定範圍者,應有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 第七條 行政院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二、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競合之協調、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核定之審議。 三、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復議。 四、國土保育地區及海洋資源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擬訂或變更之審議。 二、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之使用許可、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內政部審議都市計畫、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等相關案件通案處理原則,許可案件均應提報各該管委員會經合議方式審議,以徵詢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委員意見,俾計畫內容更臻妥適,且透過公開審議過程,以避免黑箱作業之疑慮。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案件因屬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為避免分由不同主管機關審議,除可能造成審議時程冗長外,更可能導致使用許可計畫內容無法具有完整性及一致性;另填海造地案件則因係屬國土空間結構、土地使用管制重大變革,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較為妥適。參考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作法,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或填海造地案件均由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合議審查,爰修正第二項第四款,增列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使用許可案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
三、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填海造地案件取得使用許可後,申請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造地施工計畫,涉及國防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公共安全影響範圍跨直轄市、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未涉及者,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考量造地施工計畫涉及陸側鄰近地區國土保育及海洋資源地區環境資源之影響,各級主管機關為造地施工計畫許可前,由各該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更為綜觀嚴謹,爰增訂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第三款。
四、針對原住民族土地之國土計畫,為尊重原住民族與土地之關係,對於國土計畫中涉及原住民族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部落範圍土地、部落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時,應有原住民族代表參與,以維護原住民族應有之權利。 |
|
第三十五條 下列地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第一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者,應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劃定。 | 第三十五條 下列地區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進行復育工作: 一、土石流高潛勢地區。 二、嚴重山崩、地滑地區。 三、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四、流域有生態環境劣化或安全之虞地區。 五、生態環境已嚴重破壞退化地區。 六、其他地質敏感或對國土保育有嚴重影響之地區。 前項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公告及廢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有關機關決定,協調不成,報行政院決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旨在規範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公告、廢止之程序及劃定機關協調機制,涉及中央、地方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分工及協調,立法原意係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國國土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相關內容,以實質指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環境復育需求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爰修正第二項文字以符立法原意。
三、對於國土地復育促進區之劃設,現行法即已規定須與有關機關協調,故未確認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故明訂中央主管機須會商各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針國土復育促進地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之情形,原住民族土地之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且尊重原住民族與土地之連結,故於第四項明訂須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 |
|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完成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劃設作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因應全國直轄市、縣(市)個別情況與條件不同,國土計畫與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期程應適當予以放寬,使國土規畫較為複雜之地方縣市有更充裕的時間進行處理,故延長目前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期程,爰修正第二項為三年內。 |
|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