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人民參政權,落實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本條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直接民權最重要的體現是選舉權及公民投票權。為確保公民因選舉或公民投票當日無法返回其戶籍所在地投票而喪失投票權,實有必要制定不在籍投票法。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民不在籍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為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所投票或通訊投票。
二、移轉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戶籍地以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三、特設投票所投票:指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申請於主管機關設置之特別投票所投票。
四、秘密通訊投票:指境外國民符合資格之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依主管機關所訂辦法申請以秘密通訊方式投票。 |
一、本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本條第一款明訂容許不在籍投票之種類。
三、本條第二款移轉投票允許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於戶籍地外之居住地、工作地或求學地投票。
四、本條第三款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針對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特定身分選民,於其工作地或生活場域設置投票所,其目的在於周全該等公民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其適合設置特設投票所之場所包括醫院、老人院、軍營、監獄及國外使領館等處所。
五、本條第四款秘密通訊投票,乃專為因工作原因居住境外之國民,得行使參政權。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選舉委員會。 |
本條規定中央及地方公民不在籍投票之主管機關。 |
第四條 (適用對象)
中華民國境內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之下列人員,得申請移轉投票或於特設投票所投票:
一、投票日擔任選務工作者。
二、在營服役之軍人。
三、執行勤務之警察。
四、在戶籍地以外工作者。
五、在戶籍地以外求學者。
六、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
七、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
中華民國境外國民包括在大陸經商或求學之國民於投票日具有投票資格者,得申請通訊投票。 |
一、本條規定本法之適用對象。
二、第一項列舉境內之國民具有申請不在籍投票之資格。
三、第二項明訂境外國民包括在大陸經商求學之國民,得申請秘密通訊投票。 |
第五條 (適用類別)
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類別如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
二、立法委員選舉。
三、直轄市市長、縣(市)長選舉。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
五、全國性公民投票。 |
本條規定公民不在籍投票適用選舉之種類及適用全國性公民投票。 |
第六條 (申請程序)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國民,得於選舉公告日起七日內,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雙掛號送達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不在籍投票。 |
本條規定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程序。 |
第七條 (申請表格)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印製統一格式之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表,所有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應使用此統一格式辦理。公民不在籍投票之申請書面表格,應包括以下各欄目以填寫下列資料:
一、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地址。
二、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之親筆簽名。
三、公民不在籍投票方式。 |
本條規定本法之申請表格印製統一格式。 |
第八條 (審查程序)
公民不在籍投票申請截止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者應進行資格認定審查,並應將審查結果,於投票前15日內官方網站公告,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關於前項審查結果,申請人如有疑義,得於公告後五日內或收到書面通知三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提出異議,各該選舉委員會於一定期限內議決公告之,並以書面回覆申請人。 |
一、本法所規定之公民不在籍投票係為方便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因特殊情節所設之投票方式,為避免申請浮濫,故對於申請案件有進行審查之必要,主管機關亦應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以免影響其投票權之行使。
二、申請有疑義或爭議之事件,由各選舉委員會及時決議,並回覆申請人。 |
第九條 (公民不在籍投票選務程序)
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將合格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單編造成冊,並於備註欄應載明其投票方式及處所,併同一般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公告閱覽。如有錯誤或遺漏,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日前,將其所屬公告確定之公民不在籍投票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除通訊投票者外,分送至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之投票所。 |
一、為因應公民不在籍投票較複雜之選務程序,除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公民投票法編造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名冊及將名冊公告閱覽外,並應在備註欄內註明每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權人之投票方式及處所,以利選務程序之處理與爭議查核之根據。
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須將其所屬之不在籍選舉人或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除通訊投票者外,於投票日前分送至移轉投票或特設投票之投票所。 |
第十條 (計票方式)
公民不在籍投票之選票應與一般選票合併計算之。 |
本條規定本法之計票方式。 |
第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事項)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之六個月內完成。 |
為配合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施行細則並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完成。 |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內施行。 |
本條規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