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辦理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文物、史料之蒐集、整理、保存、研究、展示及推廣教育業務,設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以下簡稱本館),並制定本法。 |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明定博物館設立目的與組織架構隸屬關係。 |
第二條 (掌理事項)
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一、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有關之學術研究、交流合作、學術推廣及史料編輯出版。
二、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展示之主題設計、展示製作、規劃及維護管理。
三、臺灣歷史與民俗文化相關研究成果與知識之教育推廣、導覽解說及志工培訓。
四、臺灣歷史、現當代社會運動、民俗文化相關文物與史料之蒐藏、登錄、管理、應用加值及保存修復研究。
五、臺灣歷史多元資源之蒐集、管理與本館數位資源生態系統之規劃設計、建置及永續發展。
六、其他有關事項。 |
明定本館之職掌與任務。 |
第三條 (職務與聘任)
本館置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教授之資格聘任;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
一、明定館長、副館長各一人,並訂明其官等及職等。
二、本法所列之職位,必要時得比照教授或副教授之資格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辦理。 |
第四條 (編制表依據)
本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編制表之法源依據。 |
第五條 (施行日期)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