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瑩
陳瑩
何志偉
何志偉
連署人
江永昌
江永昌
吳玉琴
吳玉琴
陳亭妃
陳亭妃
陳秀寳
陳秀寳
邱泰源
邱泰源
趙正宇
趙正宇
蔡易餘
蔡易餘
范雲
范雲
洪申翰
洪申翰
賴品妤
賴品妤
陳素月
陳素月
高嘉瑜
高嘉瑜
劉建國
劉建國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且應有原住民代表至少一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一、修正第二項。 二、為避免審查開發行為過程,忽略開發行為對原住民族文化之不良影響,因此增設規定,委員會應有原住民代表至少一人。
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開發行為位於原住民族土地,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之影響,並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 第五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一、增列第三項。 二、為確保過度開發行為對原住民族文化影響,以及尊重原住民族自主權,因此增列第三項規定,開發行為應依原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開發行為應與原住民族或部落諮商,並取得同意或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