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本章名稱 |
第一條 為建立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制度,填補農民天然災害所受損失,保障農民收益,穩定農村經濟,並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特制定本法。 |
揭示本法立法宗旨。 |
第二條 農業天然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項明定本法及其他法律適用關係。 |
第三條 本保險商品之審查、監督、管理及理賠爭議處理等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融主管機關)。 |
明定本保險商品之審查、監督及理賠爭議處理等事項主管機關。 |
第四條 本保險政策法令之擬定、規劃、執行及督導等事項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業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為應前項業務需要,得設農業保險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明定本保險政策法令擬定、規劃、執行及督導等事項主管機關。 |
第五條 本保險標的包括農林漁牧業產物及其生產設施、設備。
前項保險標的之種類、項目及名稱,由農業主管機關依據保險市場及保險業者承保意願等因素核定公告之。 |
明定本保險之保險標的範圍及核定公告程序。 |
第六條 本保險指經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就核定保險標的審查通過並公告之國內合法保險商品。 |
明定本保險商品應經農業及金融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公告之程序。 |
第七條 本法所稱天然災害,指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海水倒灌、冰雹、寒流、乾旱、地震、山洪、土石流等不可抗力災害。 |
明定天然災害之種類。 |
第八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
前項保險業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農會、漁會信用部得經營本保險,或與保險人辦理合作推廣本保險業務,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
明定合法經營辦理本保險業務之資格條件,包括農漁會信用部,亦得直接經營或採合作推廣方式辦理本保險。 |
第九條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受有損害時,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 |
明定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定義。 |
第十條 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延長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延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應負擔理賠給付責任。
前項延保期間及保險費率適用規則,由金融主管機關與農業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
鑒於氣候變化之不確定性,明定保險人應於契約屆滿三十日前主動通知要保人是否延長續保。 |
第二章 危險分散 |
本章名稱 |
第十一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農業天然災害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保險基金為再保險,並以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分散機制為之,其實施辦法另定之。
前項危險分散機制,應成立財團法人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基金(以下簡稱保險基金)負責管理,就超過財產保險業共保承擔限額部分,由保險基金承擔,向國內外為再保險,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或由政府承受。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明定國內產險業者應承作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並建立再保險等多重分散危險機制。 |
第十二條 有關危險分散機制之共保組織、承擔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各種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主管機關應制定經營本保險業者危險分散機制相關遵行辦法。 |
第十三條 保險基金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五十億元以上,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承擔之。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三百億元以上,由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之。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另定之,均以每一次災害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理賠作業所生之費用。 |
明定保險基金之危險分散機制。 |
第十四條 本保險同一次天然災害事故合計應賠付之保險損失總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限額之合計總額時,按比例削減給付被保險人之賠款金額。
前項削減給付之比例,由保險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明定災害保險損失總金額超過各層危險承擔總額時,應按比例削減給付被保險人理賠金額。 |
第十五條 因發生重大天然災害,致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行攤付之理賠金時,得經農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
明定保險基金不足支付理賠金額時,得由國庫提供擔保,藉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
第三章 保險基金 |
本章名稱 |
第十六條 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業務範圍、資金運用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保險基金之成立及管理主管機關。 |
第十七條 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新台幣五十億元。
二、農業天然災害保險人當年度保險費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基金孳息。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五、捐贈。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二款結餘提撥基金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及產險公會商定。
第一項第五款捐贈,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依所得稅法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費用。 |
明定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基金之來源。 |
第十八條 為充實保險基金之規模,得對下列國內交易或銷售金額,開徵農業天然災害保險捐:
一、果菜批發市場。
二、農用機械。
三、農用資材及生產設備。
四、農產加工品。
前項開徵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
明定主管機關得開徵農作物天然災害保險捐,藉以擴充豐實保險基金之財務規模。 |
第四章 保險及補助 |
本章名稱 |
第十九條 保險業者應依金融主管機關與產險公會商訂之農業天然災保險承保理賠規範,辦理承保理賠作業。 |
明定主管機關應與產險公會商訂保險承保理賠遵行規範,俾為業者承保理賠之依循。 |
第二十條 保險業者為規劃本保險商品,得向中央氣象局、農業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縣市政府農業局、市鄉鎮區公所、各級農會及其他與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請求提供有關資料,受請求者不得拒絕。 |
明定本保險相關機關(構)應義務提供保險業者規劃保險商品所需要資料,以利客觀精算釐定各種商品保險費率及理賠金額等事項。 |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得採強制及任意投保擇一或併行方式為之。
強制投保方式,得由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採分區、分類、分期方式實施之。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另定之。
為擴大保險市場規模,農業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農民建立正確保險觀念,增加投保人數。 |
明定本保險得採強制及任意投保方式。
日本農業保險制度採取自願及強制投保兩種方式,前者包括牲畜、果樹、牧草、桑蠶及溫室作物,後者計有稻米、小麥及大麥等作物。 |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單證交付予要保人。
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七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本法主管機關。
前項傳輸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明定保險人應交付保險文書及單證予被保險人,並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 |
第二十三條 本保險契約得約定一次或分期支付保險費。
前項一次支付保險費之期限,得約定於作物收成之後。 |
明定保險費得以一次或分期方式繳納。 |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用,由保險基金補助之,如有不足,再由農業主管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共同補助之。
保險費補助比率及金額上限,得按農業產物及設施種類、名稱、項目、種植地區、保險商品等分別定之。
每一契約保險費補助比率,自本法施行日期起五年內,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保險費補助分攤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邀集地方政府會商定之。 |
明定保險費應由中央及地方政府共同補助及其比率下限。 |
第二十五條 保險費補助請領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保險費補助請領辦法,由主管機關頒布。 |
第二十六條 保險標的於保險期間接受政府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且獲得保險理賠金者,其救助金及保險補助費得予核減之。
前項核減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同時領取政府天然災害救助金及保險理賠金者,得核減其救助金及保險補助費,以利撙節政府預算及維持保險基金規模。 |
第五章 災害勘損 |
本章名稱 |
第二十七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人編訂保險標的天然災害勘損作業手冊,並提供災害鑑定技術及損害勘查教育訓練課程。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實施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農業產物保險標的為具有生命有機性產品,且國內作物制度雜異性高,致保險事故認定及損失程度之判定易生爭議,爰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編定災害勘損作業手冊,並提供保險業者相關教育訓練課程。 |
第二十八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協助保險業辦理本保險承保及損失理賠認定之相關作業事項。
前項作業包括核保及災害勘認,協助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邀集產險公會、各級農漁會及地方政府會商定之。 |
鑒於保險業者欠缺足夠辦理核保及災害勘損之人力,爰明定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
第六章 租稅減免及獎勵 |
本章名稱 |
第二十九條 承辦本保險收取之保險費及再保分出保險費,免徵營業稅及其他稅捐,其他保險業務收益,亦同。
前項免徵稅捐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
鑒於多數國家均對農業保險實施租稅優惠政策,爰明定承辦本保險之業務收益免予課徵營業稅。 |
第三十條 保險業者承辦本保險之帳冊、單據、文書、憑證及財產,其稅捐得減免之。
前項稅捐減免辦法,由金融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
鑒於多數國家均對農業保險實施租稅優惠政策,爰明定本保險之帳冊單據及財產等減免課徵稅捐。 |
第三十一條 本保險業者支出之經營管理費,得向政府申請補助或獎勵。
前項補助獎勵申請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會同其他機關定之。 |
鑒於多數實施農業保險政策國家,均由政府協助負擔保險業者之經營管理費用,爰明定業者得向政府申請補助或獎勵。 |
第七章 保險爭議處理 |
本章名稱 |
第三十二條 本保險理賠爭議事項,由政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保險業代表及學者專家各佔四分之一原則,組成農業天然災害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調處。
審議委員會至多十六人,由金融主管機關聘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保險理賠爭議審議辦法,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保險理賠爭議事件,由農作物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理。 |
第三十三條 審議委員會應於受理後三個月內,作成審定結果書及調處建議書,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同意審定結果或調處建議者,應據以作成和解書。
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未達成和解者,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之。 |
明定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受理時限、審議結果及調處建議之效力。 |
第三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陳述意見,但說明完畢後,應即行離場。 |
明定理賠爭議事件申請人得請求到場陳述意見。 |
第三十五條 保險爭議事件依其性質需要,得送請專家審查或鑑定,並通知列席說明之。
前項審查鑑定得酌收費用,其標準及收費辦法,由審議委員會定之。 |
明定審議本保險爭議事件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或鑑定,以供審議委員會參考。 |
第八章 附 則 |
本章名稱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農業主管機關及金融主管機關共同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制定機關。 |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農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另行發布之。 |
本法施行日期,授權主管機關依據國內農業天然災害保險市場成熟度,另行決定發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