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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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九、過程竊錄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立法原由,是為考量犯罪情節之區隔,以表現較高不法程度、罪責等,使刑罰加重能有依循,達成犯罪與刑罰輕重互為相符。
二、惟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構成情形,需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並再犯「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以藥劑犯之者」、「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攜帶兇器犯之者」七款之一情形者,方屬構成。
三、前開七款情形,未能有效反映當前因網路盛行、社交及訊息軟體等科技傳播產品多元下,再就犯強制性交之不法情節凸顯。
四、是故,本提案特增列「過程竊錄犯之者」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認定情形,以就如韓國N號房事件中以竊錄如錄音、照相、錄影、直播等方式犯強制性交等情事,得有法源依據判以刑罰加重處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