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洪孟楷
洪孟楷
謝衣鳯
謝衣鳯
連署人
葉毓蘭
葉毓蘭
陳以信
陳以信
楊瓊瓔
楊瓊瓔
孔文吉
孔文吉
廖婉汝
廖婉汝
江啟臣
江啟臣
徐志榮
徐志榮
溫玉霞
溫玉霞
魯明哲
魯明哲
翁重鈞
翁重鈞
李貴敏
李貴敏
何志偉
何志偉
鄭麗文
鄭麗文
鄭正鈐
鄭正鈐
吳怡玎
吳怡玎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九、過程竊錄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立法原由,是為考量犯罪情節之區隔,以表現較高不法程度、罪責等,使刑罰加重能有依循,達成犯罪與刑罰輕重互為相符。 二、惟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構成情形,需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強制性交罪),並再犯「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以藥劑犯之者」、「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攜帶兇器犯之者」七款之一情形者,方屬構成。 三、前開七款情形,未能有效反映當前因網路盛行、社交及訊息軟體等科技傳播產品多元下,再就犯強制性交之不法情節凸顯。 四、是故,本提案特增列「過程竊錄犯之者」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認定情形,以就如韓國N號房事件中以竊錄如錄音、照相、錄影、直播等方式犯強制性交等情事,得有法源依據判以刑罰加重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