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為洲
林為洲
連署人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翁重鈞
翁重鈞
許淑華
許淑華
謝衣鳯
謝衣鳯
溫玉霞
溫玉霞
李德維
李德維
孔文吉
孔文吉
林思銘
林思銘
徐志榮
徐志榮
陳玉珍
陳玉珍
曾銘宗
曾銘宗
李貴敏
李貴敏
鄭正鈐
鄭正鈐
張育美
張育美
吳怡玎
吳怡玎
吳斯懷
吳斯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七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改造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如下: (一)查警政署所提供之一百零五年自一百零七年間非法槍械統計數字後,JP系列改造手槍仍為槍械犯罪之大宗,分別佔年度查獲總量的52%、57%與61%。且手槍具隱蔽性攜行等特殊條件易受不法份子所青睞,無分制式手槍(即現行條文中所稱之「手槍」)或改造手槍均是。 (二)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改造手槍,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手槍無異;另因改造手槍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手槍,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改造手槍氾濫情形嚴重,若繼續將制式與改造手槍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八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改造手槍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七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改造手槍之誘因。 (三)爰為有效遏止持改造手槍進行犯罪情形,改造手槍與制式手槍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故建議比照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中對各種「拳銃」行為加重之立法方向,無分制式或改造手槍與否,以實證數據為基礎針對司法實務現已常見之「改造手槍」此一客體使其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與寄藏之行為處罰均與制式手槍相同。 (四)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手槍類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改造手槍,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改造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一項增列「改造手槍」之文字。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但藉由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或電池推進彈丸之不具殺傷力低動能遊戲用槍,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之模擬槍,經模擬槍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中央主管機關為核定模擬槍種類,應設模擬槍評估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低動能遊戲用槍人民團體與廠商等不具官方身分之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人員依法進入有事實足認為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及命提供必要之資料。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有第二項但書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五項但書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與第八項檢查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之一 具打擊底火且外型、構造、材質類似真槍者,為模擬槍。模擬槍,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模擬槍之輸入,應先取得內政部警政署之同意文件。 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併命其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改造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 警察機關為查察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得依法派員進入模擬槍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並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零組件、成品、半成品、各種簿冊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件,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項之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但專供外銷及研發並向警察機關報備或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國內部分操作槍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材。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一項維持現行應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定,將現行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5」所定義之各種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二)現行第一項規定將模擬槍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 二、由於危害治安的模擬槍款式日新月異,為避免日後官方未能即時修法管制,且同時兼顧產業發展與消費者權益,本次修正增列第三項與第四項成立由民間專家共同參與的模擬槍評估審查委員會,導入專業意見,有利於凝聚社會支持,快速反應新型態的改造槍械問題進行審議認定,提高後續執法效率。 三、第一項修正模擬槍之定義後,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者,將不再管制;另考量現行第二項所定「輸入」,其意涵已可被現行第三項所定之「運輸」涵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第三項但書針對專供外銷及研發而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行為,僅要求相關業者向警察機關報備,為強化是類模擬槍之管制作為,爰將現行報備機制修正為應事先取得警察機關之許可,及提高違法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之罰鍰額度。修正後,不論基於專供外銷及研發,而有輸入、輸出、國內運送、製造、販賣或轉讓之必要,皆應事先取得相關警察機關之許可,違者將處以罰鍰;現行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 五、依一百零五年至一百零七年之統計數據顯示,具傷殺力之改造手槍中,超過五成係由廠商自稱之「操作槍」改造而成,即每查獲二枝改造手槍,即有一枝係由「操作槍」改造而來。因改造手槍用以犯罪之機率甚高,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為有效遏止改造模擬槍行為,以確保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權利,爰提高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罰鍰額度,並分別移列至第五項及第六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