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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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就前項燃料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使用,得公告禁止或制定許可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八條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所使用之燃料及輔助燃料,含生煤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混燒比例及成分之標準,並申請及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許可證,始得為之;其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之標準,及其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許可條件、核發、撤銷、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是否得禁止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存有不同之法律見解,造成行政機關無法採取積極有效之措施,管制生煤之使用。鑑於我國中南部縣市空氣污染問題依然嚴重,而以生煤作為燃料來源所形成之細懸浮微粒(PM2.5),更對於國人健康造成顯著危害,且其產生的大量硫氧化物、氮氧化物亦為衍生性PM2.5的前驅物質,有必要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以禁止使用或制定許可要件,以降低空氣中有害物質、相關疾病或癌症之發生率,提高居民生活品質,保護國人健康,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二、中央法規命令就特定事項為全國一致之規定時,倘非有全國一致性制度之必要者,應僅為基本規範或最低標準,地方自治團體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政部92年5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984號函釋意旨參照)。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環境保護」為縣(市)自治事項,地方政府本得依此來制定自治法規,採取具體之管理措施,例如:不核發特定燃料之使用許可、禁止使用劣質燃料、或要求減量使用、加嚴污染物排放標準等。惟前述法律原則為我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不採而引發爭議。為使法規適用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明確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地方環境治理之需求,在中央主管機關未禁止使用之情形,以自治條例制定較第一項標準更嚴之許可規範或禁止使用第一項所定之物質,以符合需要實際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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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二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或三級防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審查最遲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一個月內完成准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四、其他主管機關認定有削減或加嚴操作條件之必要者。 | 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次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三年: 一、原許可證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經處分確定。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 三、固定污染源位於總量管制區。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或使用許可證。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展延,因該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於許可證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展延許可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原許可證內容: 一、三級防制區內之既存固定污染源,依第六條第四項既存固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規定削減。 二、屬第七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指定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污染源,依規定期程計算之削減量。 三、公私場所使用燃料之種類、成分標準或混燒比例變更。 |
一、許可證展延有效期間縮短為二年,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據以在准駁是否予以展延之時機,根據轄內空氣品質狀況、固定污染源減量情況、相關法規更迭,及是否違反相關法規等情事,進一步要求污染源加嚴操作條件、排放標準或核減排放總量。
二、展延有效期間得縮減至未滿二年以下的第三款新增「三級防制區」,以加速排放減量,早日符合空品標準成為二級防制區。
三、第三款未訂定許可證屆滿未完成准駁的期限,為避免主管機關遲未准駁之拖延情事而影響政府公權力與公信力之伸張,宜訂定最遲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准駁的最後期限,如未完成,主管機關應負行政責任。
四、第四項不得變更許可證內容的負面表列方式改成正面表列,新增第四款「其他主管機關認定有削減或加嚴操作條件之必要者。」得變更許可證內容,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調整許可證登載之操作條件、排放標準或排放總量等內容規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