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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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前項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應符合下列情事之一: 一、科學原則。 二、存在對於人類健康危險之現有科學證據;此類證據不足時,應有來自世衛組織和其它相關政府間組織和國際機構之現有資訊。 三、世界衛生組織之任何現有特定指導或建議。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之必要,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實施下列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一、管制人民前往疫區或感染區。 二、管制疫區或感染區人民工作或營業。 三、限制或禁止疫區或感染區人民無正當理由離去其住居所。 四、其他限制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處置或措施。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置或措施之期間,不得逾十四日。但有繼續實施之必要時,得報經行政院核定延長之,每次以十四日為限。 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置或措施,應於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處置或措施立即失效。依前項規定延長期間者,亦同。 第七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一、現行規定對於何謂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並無規範。為避免過度空白授權,以使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使相關處置或措施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爰參酌國際衛生條例(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IHR)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現行有關法令,未明定部分限制或禁止人民自由及權利之必要應變處置或措施。然而,我國及諸多國家,已基於避免疾病跨境傳播及社區傳染,採取諸如管制人民前往疫區或感染區、停班停業及限制或禁止人民無正當理由離去其住居所等措施。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使主管機關得依其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及時有效採取相關處置或措施,同時避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採取之處置或措施考量未及周全,應使行政院得事前審查實施相關處置或措施之當否,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三、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影響至為重大。為避免對人民造成過度負擔,並利於隨時滾動檢討相關處置或措施之實效及必要性,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管制上班或營業及限制或禁止人民無正當理由離去其住居所之措施,對於人民之自由權利與社會影響重大;第三項第四款則係為顧及防疫措施之及時性、避免立法不及所為之概括規定。各該處置或措施雖因考量疫情發展之速度與涉及醫療及公共衛生專業,而為較為概括之規定,惟仍應由立法機關為及時之事後控制,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第八條之一 人民受集中隔離、集中檢疫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者,其本人或他人得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 受集中隔離、集中檢疫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者,其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隔離、檢疫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機關免予解交,不受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集中隔離、集中檢疫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其目的雖非直接出於拘束受隔離或檢疫者之人身自由,而係面對傳染病之突然爆發或快速蔓延所為之處置或措施,然其對於人民人身自由拘束之程度,實已達逮捕、拘禁之程度,而得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提審。為避免受隔離、檢疫或其他處置或措施者或有關機關誤以為此類情形無提審法之適用,爰設第一項規定。 三、提審法第七條第二項,以「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為其要件。然考量受集中隔離、集中檢疫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之應變處置或措施者,係基於防止疾病蔓延之需要所為,故此類情況解交或迎提縱無困難,然為減少人員往返所致之風險,並保障當事人儘速進行程序之權利,應適當放寬遠距訊問之要件,而令於適當時,得採用影音設備進行程序,爰設第二項之規定。
第九條之一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本條規定修正施行時合法停留或居留,且配偶、經註記之同性伴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合法居留者,得酌予延長停留或居留期間,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合法入國而逾期停留或居留,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行到案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因出入境管制之倉促施行,致侵害我國國民之家庭權,及避免人員入出境所造成之疾病防治風險,宜使合法停留或居留,且配偶、經註記之同性伴侶、父母或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合法居留者,得酌予延長停留或居留期間,不受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爰設第一項之規定。此之限制,亦包括停留不得逾六個月之限制,然依本條規定停留臺灣逾六個月者,仍屬停留之性質;又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者,得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為鼓勵合法入國而逾期停留或居留者主動投案,避免形成防疫漏洞,爰設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但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為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並將現行第二項規定配合移列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