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二四行政院暴力驅離事件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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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四行政院暴力驅離事件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查明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暴力驅離事件(以下簡稱三二四行政院事件)真相,追究責任歸屬,特制定本條例,據以設置「三二四行政院暴力驅離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為查明三二四行政院暴力驅離事件真相、究明責任歸屬,譴責類此暴力驅離的執法方式,避免國家公權力無所節制的情況再度上演。爰草擬本條例,透過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落實憲法所賦予的監督制衡功能。
第二條 本會調查權之行使,應以三二四行政院事件之起因、經過、驅離手段、決策、責任追究及後續政府機關之作為為限。 本委員會調查權之行使,應限於與三二四行政院事件相關者,爰明文規定以事件起因、經過、驅離手段、決策、責任追究及後續政府機關之作為為限。
第三條 本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調查權,不受立法院以外機關監督指揮。 本會行使調查權時,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一、本會由立法院籌設組成,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屬於協助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特別委員會,不受立法院以外機關指揮監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二、為維護受調查者之程序保障,本會行使調查權時,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式為之。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立法院各黨(政)團依立法院席次比例薦舉人選。 但各黨(政)團至少應有一人。 第一項之薦舉人選,社會專業人士應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但各黨(政)團依比例僅得薦舉一人者,不在此限。 各黨(政)團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十日內提出薦舉人選,經立法院院會決議,由立法院院長任命為委員。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予以除名: 一、因刑事犯罪受羈押或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經立法院紀律委員會為停權處分。 四、行使職權違反法令,有足以損及本會調查公正性之具體行為。 經除名或因故出缺者,原薦舉之黨(政)團應於十日內另行薦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由立法院院長任命為委員。 一、關於本會之人事組織,本條第一項明定依立法院黨(政)團比例舉薦人選組成,且各黨(政)團至少應有一人參與。 二、惟考量調查本事件另有資格、經驗、參與事件等需求,就此特殊例外情況,尚非不得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爰此,本條第三項明定各黨(政)團之薦舉人選,專業人士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但依比例僅得薦舉一人者,不在此限。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本會委員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任命之。 四、為使本會順利運行,爰於第五項明文列舉本會委員得經立法院決議除名之情事;其經除名或因故出缺者,另於第六項明文原薦舉之黨(政)團應於十日內另行薦舉人選,經立法院院會決議,由立法院院長任命之。
第五條 本會置召集委員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委員對外代表本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行。 本會委員非由立法委員兼任者,立法院得酌發出席費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召集委員之產生及對外代表本會之權限。 二、本會委員為調查本事件所需之相關費用,由立法院訂定標準酌發;由立法委員兼任者,則不另支給。
第六條 本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條明定本會決議之要件及程序。
第七條 本會為執行職務所需,得要求有關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原本。 受要求調閱資料或文件之機關、法人、人民團體或個人,除依法律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十日內提供之。但資料或文件原本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先為調取時,應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調閱文件之內容涉及經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應以秘密會議或不公開之方式,於本會指定場所依規定提供閱覽或答復。 本會委員依前項規定使用機密文件者,應按該國家機密核定等級處理及保密。 一、第一項明文規定文件調閱權為本會調查權限之一,同時為使文件調閱權得充分發揮其功能,另於第二項訂定法人、人民團體及個人協助調查之義務,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參照)。 二、為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兼顧調查權充分之行使,爰於第三項、第四項明文規定機密文件之處理及保密。
第八條 本會得舉行公聽會,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陳述證言、表示意見並提供資料。 應邀出席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明揭本會為行使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賦予之權限,得召開公聽會以廣納社會各界意見。 二、第二項規定係課予人民出席公聽會之義務,以維護本會調查權之順利運行;同時明文當人民有「正當理由」時,則應保障其個人之基本權利,得拒絕出席。
第九條 本會委員得於公聽會進行時,詢問依前條規定之應邀出席人員,或要求出席人員對質。 公聽會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目的係據以強化公聽會之審議思辨效能,使公聽會之舉行確實有助於查明真相、澄清事實。 二、第二項賦予本會對於依法應秘密事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之權限。
第十條 依第八條規定之應邀出席人員得為維護自身權益,攜同律師到場,隨時諮詢。 為說明受詢問事項所需,得經會議主席同意,攜同其他人員到場輔佐。 為維護公聽會出席人員得拒絕證言(第十一條)、聲明異議(第十三條)等權利,爰規定得攜同律師到場諮詢,或經會議主席同意,攜同其他人員到場輔佐。
第十一條 依第八條規定之應邀出席人員,除有下列情形者外,應據其所知如實為完全陳述,並提供完整資料,不得隱匿或虛偽陳述: 一、涉及行政特權或國家機密之事項。 二、逾越公聽會之目的所提出之詰問或對質。 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之事項。 四、涉及個人隱私或個人受其他法律保護之祕密事項。 一、第一項明文要求公聽會出席人員應據實陳述證言或提供資料。 二、第二項明定出席人員得拒絕陳述證言或拒絕提供資料之正當事由,俾維護法律規範價值之一致。
第十二條 本會舉行公聽會,應以通知書載明下列事項,於公聽會十日前送達之,並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一、會議主題。 二、受邀出席之有關機關或人民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公聽會舉行之時間、地點。 四、公聽會之程序。 五、作證事項。 六、有關之權利及義務。 七、證人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八、對違反作證義務得為之處置。 九、其他應注意或遵行事項。 多次舉行公聽會時,得由公聽會主席於會中宣告下次舉行日期,不受十日之限制,但仍應發出書面通知。 立法院對應邀出席人員,得酌發出席費及相關費用;其支給標準,由立法院定之。 一、為強化對公聽會出席人員之程序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公聽會通知書應記載事項、送達方式及送達期日之要求,俾使受邀出席人員得於會前知悉公聽會各項事宜,並有合理之時間進行準備。 二、第三項規定對公聽會出席人員於出席外之其他必要費用,提供合理支給。
第十三條 公聽會,應作成公聽會紀錄。 前項公聽會記錄應載明出席人員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出席人員於公聽會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席對異議之處理。 公聽會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公聽會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席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公聽會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席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本條內容係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對於公聽會紀錄之程序、應載明事項及當事人閱覽、簽章等予以明文,擔保公聽會之慎重進行。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資料、文件或拒絕出席公聽會者,得經立法院院會決議,為下列處置: 一、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罰鍰處分,受處分者如有不服,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五號、六三三解釋之意旨,為確保本會調查權之順利行使,爰規定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裁處適當之罰鍰,此亦屬立法院調查權之附屬權力。 二、第二項規定係提供前項罰鍰處分以適當、迅速之行政救濟。
第十五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十一條之規定,提出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文件或於公聽會上為虛偽證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確保本會調查所獲資訊之真實性,爰參酌刑法偽證罪之規定,設本條規定,對提供內容虛偽不實之資料、文件或於公聽會上為虛偽證言者,課以適當之刑罰。
第十六條 本會應於調查完畢後向立法院提出調查報告書,並予以公布。 依據調查報告書,涉及刑事責任者,本會得依法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一、本條第一項明定本會有義務提出完備之調查結果,向社會完整公開;調查報告書亦建請提交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作為補充意見。 二、本會所得行使之調查權,仍須恪遵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之憲法基本規範,不得逾越檢察機關之偵查權及司法審判權;為臻明確,爰於第二項明文,其涉及刑事責任者,本會依法移請檢察機關偵辦。
第十七條 本會委員執行職務之辦公處所及相關行政事務,由本會籌辦。 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 本會所需經費由立法院預算支應,並負責籌辦執行職務之相關事務。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