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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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規範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協議(以下簡稱兩國協議)之相關事宜,以確保兩國關係之建立與發展,立基於人權、自由、民主之核心價值,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特制定本條例。 |
一、揭櫫立法目的。
二、有鑑於2014年3月17日,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召委將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之兩岸服務貿易協議排入審查,並逕行宣布完成審查送交院會存查,引發學生及公民團體抗議,提出兩岸協議監督條例之訴求,廣為社會各界支持。
三、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所擬具「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協議處理條例」,承續太陽花運動民間版主要立法精神,即「公民能參與、資訊要公開、人權有保障、政府有義務、國會能監督」五大原則,並秉持「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之程序,目的在使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訂的各項協議能夠獲得立法院與台灣人民的共同監督和參與。
四、美國人權報告曾指中國人權和法治狀況並未改善,中國政府將繼續以專制手段損害人權和法制。故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協議可能犧牲台灣人民權利及基於人權、自由、民主之核心價值,有必要制定本法,讓我國人民的權利不因兩國協議之簽署而受侵害。 |
第二條 (兩國協議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之兩國協議,指我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間,直接或委託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所簽署之書面文件、共同公布之紀錄、或發表之聯合聲明,及其增補修正。
前項書面文件、紀錄或聯合聲明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亦同。 |
一、明訂本條例所稱兩國協議之定義及範圍。
二、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兩個不同的國家,而兩國政府所簽署之書面文件、共同公布之紀錄、或發表之聯合聲明,統稱之「兩國協議」。 |
第三條 (協議締結機關)
本條例所稱之協議締結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但協議內容具有專門性、技術性者,得經行政院核可,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邀集相關機關,或請相關機關派員會同辦理。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委託下列機構,辦理第六條第三項範圍以外之兩國協議簽署前之協商事宜:
一、公設財團法人。
二、設立目的為處理兩國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民間團體、機構。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就兩國協議之協商、簽署代表之指派及全權證書之頒發,應準用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
一、明訂兩國協議之締結機關及協辦機關。協議締結機關,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二、為確保兩國協議具國際法上之拘束力,協商及談判代表之派遣,應準用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得委託公設財團法人,如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和設立目的為處理兩國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民間團體、機構,辦理非影響我國主權之兩國協議簽署前之協商事宜。
四、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之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即應停止適用。 |
第四條 (人權保障條款)
兩國協議之內容及其解釋與適用,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各種權利。
協議締結機關締結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兩國協議,應依平等互惠原則,確保人民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保障之相關權利,亦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之同等保障。
兩國協議之締結內容,應包含協議任何一方於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他方之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議條款。 |
一、中國是一個缺乏法治的國家,人權狀況十年來嚴重倒退,中國政府繼續打壓宗教、言論和信仰自由,並且大規模鎮壓維權律師和維權人士。故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協議,有侵害台灣人民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之虞,因而訂定人權保障條款有其必要。
二、明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署協議時,不得犧牲我國人民權利,兩國協議之內容及解釋與適用,皆不得侵害我國人民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各種權利。
三、明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若有違反人權互惠保障義務時,我方得行使磋商請求權及終止協議。 |
第五條 (違反人權保障之救濟)
我國人民因兩國協議之內容或其解釋與適用,違反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得請求協議締結機關除去其侵害。
我國人民因協議締結機關違反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致其憲法上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不法侵害,或未能同受互惠保障者,得請求協議締結機關啟動人權保障磋商,以除去其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
協議締結機關拒絕依第一項之規定,除去侵害,或未能於人民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後三個月內,完成磋商除去侵害,或撤銷互惠保障者,人民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明訂我國人民在憲法上或兩公約所享有的權利,因兩國協議內容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遭受不法侵害,或未能同受互惠保障時,請求行政院陸委會啟動人權保障磋商,以除去其侵害,被拒絕時,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
第二章 協議締結前之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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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協議締結計畫)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應於兩國協議協商開始九十日前,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前項協議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締結兩國協議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兩國協議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協議締結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依第三條第二項委託辦理協商時之委託範圍。
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以及其他以任何形式協商而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各項協議,其締結計畫應由行政院提出及報告,並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協商。
性質相同之兩國協議,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併提單一協議締結計畫。
第一項之報告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
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或經其同意之前,進行或委託進行兩國協議之協商者,應由立法院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違反第三項之規定,未經同意進行協商或簽署協議,致生損害於我國主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議題協商或協議約定,無效。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前監督」階段。明訂政府在啟動兩國協商前,應先提出締結計畫,向國會報告。
二、為實踐國民主權及權力分立原則,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避免行政機關在未經人民授權下以不透明的密室程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協議,兩國協議辦理機關於協商前應提出協議締結計畫向立法院報告。
三、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等涉及主權之各項協議,應由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締結計畫及報告,並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
四、協議締結計畫之報告若有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得以秘密會議進行。
五、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若違反報告義務或未經立法院同意即行或委託進行兩國協議之協商者,立法院得決議移送監察院依法提出糾正、糾舉或彈劾。
六、行政院、相關機關及公務人員違反第三項之規定,未經立法院同意與公民投票通過,逕就影響我國主權之各項協議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簽署協議,致生損害於我國主權者,參酌刑法第一百十三條(私與外國訂約罪)之規定,明定處處罰規定。
七、明定主權國家地位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毀棄或變更,不得作為議題談判及協議之項目。
八、明定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議題協商或協議約定無效。 |
第七條 (協議締結計畫提出前之公聽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於提出前條協議締結計畫前,應舉辦公聽會,邀集可能之利害關係人與相關學者專家,蒐集意見與資訊。
前項公聽會蒐集之意見與資訊,應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主動公開,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前監督」階段。
二、為促進民主參與、增進人民對兩國協議之信賴與監督,並促使政府簽署兩國協議時能確實納入相關利害關係團體、產業與公民團體之意見、避免黑箱作業,兩國協議辦理機關應於提出締結計畫前舉辦公聽會,以廣泛、審慎探求民意趨向。
三、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交流攸關國家安全與人民福祉,公聽會之進行本應公開為之,民眾於公聽會所陳述之意見應與個人隱私無涉,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前項公聽會所蒐集之意見與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
第八條 (協議締結計畫提出前之停止協商)
立法院對於籌畫或進行中之協商,認其涉及兩國協議之協商時,得要求行政院及相關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提出協議締結計畫,並於向立法院報告前,停止協商。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前監督」階段。
二、明訂立法院如認定行政院所籌畫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正進行中之協商,涉及本法所規定之兩國協議協商時,得要求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協議締結計畫。 |
第九條 (協議締結計畫之修正)
立法院對於依第六條或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報告之協議締結計畫或計畫變更情事,得經院會決議,對協議締結計畫提出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前監督」階段。
二、立法院得以院會決議對行政院所提出之協議締結計畫進行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
第三章 協議之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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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協議締結計畫進行協商)
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依經立法院同意與公民投票通過之協議締結計畫,連同經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進行兩國協議之協商。
除確有急迫難以即時報告之情形外,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於協議之協商過程中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時,應即向立法院報告。
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未能依立法院同意與公民投票通過之協議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未能依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完成協商者,應於立法院決議變更意見、修改保留與附加附款,或經立法院同意修改協議締結計畫前,應停止協商。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協議締結計畫係參酌利害關係者與相關學者專家之意見而作成,並已經立法院同意與公民投票通過,具有民主正當性,兩國協議締結機關自應依協議締結計畫之內容,與他方進行協商;於協商過程中如遇有未能依締結計畫進行之情事,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向立法院報告。
三、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未能依立法院同意與公民投票通過之協議締結計畫進行協商,或未能依立法院決議之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完成協商時,應立即停止協商程序,待至立法院決議變更修正意見、附加附款或保留或經立法院同意修改協議締結計畫後,始得續行協商程序。 |
第十一條 (民間諮詢委員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於協商開始前,應設民間諮詢委員會,定期諮詢兩國協議之目標、內容、成本效益及影響評估等事項。
民間諮詢委員會,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薦舉,並依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推舉六十名委員,行政院院長推舉三名委員組成之。
前項委員,應包含產、官、學及非政府組織人士。推舉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勞工與各領域產業代表之均衡。
民間諮詢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相關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為確保兩國協議之協商能夠充分反映民間意見,進而強化我國人民對協議簽署之監督,爰設民間諮詢委員會,定期諮詢兩國協議之目標、內容、成本效益及影響評估等事項。
三、明定民間諮詢委員會組成方式,由立法院各政黨(團)接受各界薦舉,並依其在立法院席次比例推舉六十名委員,行政院院長推舉三名委員組成之,讓兩國協議之簽署過程可受多元民意監督。
四、為充分反應民間意見,民間諮詢委員會委員組成應包含產、官、學及非政府組織人士。推舉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勞工與各領域產業代表之均衡。 |
第四章 協議簽署前之影響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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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協商之報告與協議草案之公開)
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依協議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應由協議締結機關於十五日內,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應公開兩國協議草案之完整內容。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為使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能夠公開透明,避免「黑箱服貿」再現。明定協商結果之報告義務與政府資訊主動公開。 |
第十三條 (影響評估報告之提出)
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依協議締結計畫完成協商後,應由協議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國協議之一百八十日之前,依協議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分就下列事項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一、對人民受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各種權利之影響。
二、對國防之影響。
三、對國際關係之影響。
四、對國內治安之影響。
五、對各級政府財政收支之影響。
六、對國內經濟之整體影響。
七、對國內相關產業之影響。
八、對國人就業之影響。
九、對國內自然及生態環境之影響。
十、對民主文化之影響。
十一、對性別之影響。
十二、對原住民族之影響。
十三、與國內現行法令衝突之情形。
十四、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得由協議締結機關委由各相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協議締結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兩國簽訂協議應以保障我國人民權益為前提,故協議締結機關於正式簽署兩國協議前,應依協議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就人民權利、國防、國際關係、國內治安、政府財政收支、國內經濟及相關產業、國人就業、國內自然生態環境、民主文化、性別、原住民族以及現行法令之影響,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三、人民或民間團體亦得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影響評估報告或各機關未予辦理之影響評估報告,以收廣泛探求民意、擴大民主參與之效。 |
第十四條 (影響評估報告之聽證)
依前條第三項提出之民間報告,對於協議之影響評估,其內容或結論與政府機關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於協議締結機關提出評估報告六十日後之三十日內,就兩國協議之可能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影響事實之爭點,要求協議締結機關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就與影響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協議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聽證會得逕依其他證據認定影響事實,立法院並得以決議,退回協議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為確保兩國協議獲得充分民意基礎,如民間對於協議之影響評估報告,與政府機關報告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應就兩國協議之可能影響,舉辦聽證會。
三、為使相關利害關係者、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得就兩國協議影響事實之爭點,表達意見。協議締結機關並有依聽證會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之義務。若協議締結機關未能依聽證會之要求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者,立法院得以決議,退回協議締結機關之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
四、立法院所舉辦之聽證會,是在研擬兩國協議前收集與分析各界意見資料的一種正式而主要的方法。提供一個可以讓來自不同背景的證人表達事實與意見的機制,證人包括立法委員、政府官員、利益團體及學者精英。 |
第十五條 (聽證後之重啟協商)
協議締結機關應依前條聽證會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於舉辦前條之聽證會後,得以決議要求協議締結機關重啟協商。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中評估」階段。
二、為反映聽證會所認定之影響事實,協議締結機關應於聽證會後評估應否重啟協商,立法院亦得以決議要求協議締結機關重啟協商。 |
第五章 協議簽署後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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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協議之審議與備查)
兩國協議內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協議締結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其內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者,協議締結機關應於協議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備查,經立法委員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院會應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確認協議之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原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立法院各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兩國協議之備查,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能完成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轉為審議。
第一項之備查案,得由立法院決議,逕行轉為審議。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訂兩國協議簽署後立法院之備查與審議程序。 |
第十七條 (審議資料之提出)
行政院依前條規定,將兩國協議送立法院審議或備查時,應一併提出下列資料:
一、基於影響評估報告或依第十四條規定之聽證會所確認之事實,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
二、施行協議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
施行協議須配合進行相關法律或命令之修正或訂定時,行政院應一併提送法律案或修正或訂定之命令。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訂行政院於兩國協議之審議或備查時,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施行協議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以及提出相關法律或命令修正或訂定草案之義務。 |
第十八條 (法令之配合修定與合併審查)
立法院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國協議案,應一併審查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前條第二項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經立法委員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院會應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確認其內容並無違背法律,亦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原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立法院各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審查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能完成確認者,視為已將備查轉為審議。
前條第二項須配合修正或訂定之命令,得由立法院決議,逕行轉為審議,移請行政院改提法律案,並視為已將兩國協議轉交審議。
前二項法律案之審議通過前,兩國協議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為避免兩國協議與現行國內法規範產生衝突,立法院於審議行政院提送之兩國協議時,應一併審查需配合修正或訂定之法律案。
三、為避免行政院於因應兩國協議而提出之命令之修正或訂定草案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我國現行法律,而有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狀況,立法院得經院會決議,移請行政院改提法律案,並視為已將兩國協議轉交審議。
四、為避免兩國協議造成我國現行國內法體系紊亂,前二項法律案完成審查議決通過前,兩國協議案之審議視為不通過。 |
第十九條 (協議有關文書之調閱)
立法院審議兩國協議,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之規定,向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調閱兩國協議簽署過程有關文書及證據,不受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限制。
前項文書及證據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外交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協議締結機關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定立法院得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章規定,調閱有關兩國協議簽署過程之文書及證據,如涉及國家安全等秘密事項,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
第二十條 (協議之修正、附加與保留)
立法院審議兩國協議時,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兩國協議以附加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方式通過者,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必要時,得與協議對方重啟協商談判。
第一項之保留,立法院得決議廢止之,並經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通知協議對方後生效。
兩國協議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即通知協議對方。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定立法院得對兩國協議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
第二十一條 (政治性協議之公民投票)
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以任何形式簽署而可能影響我國主權之兩國協議,須有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同意,再依公民投票法之程序,辦理全國性公民投票,由我國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始為通過。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訂協議內容涉及影響我國主權之屬於「人民保留」事項,應將如此重大事項之最後決定權,保留給我國人民。
三、兩國協議若具憲政或重大政治影響性、涉及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界、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及其他以任何形式簽署而可能引響我國主權之事項,因與國家主權及全民福祉至為攸關,應透過公民投票,交由全體人民決定。 |
第二十二條 (準用條約審查規定)
立法院審議兩國協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條約案之審查與議決程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立法院審議兩國協議得準用條約案之審查與議決程序。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後,停止適用。 |
第二十三條 (協議之批准及生效)
兩國協議經行政院核定及立法院議決通過或備查,應經總統批准,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互換文件後,由協議締結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施行後生效。但雙方約定在互換文件及總統公布後一定時間生效,或其後特定日期生效者,不在此限。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訂協議之批准與生效程序。 |
第二十四條 (協議施行之評估報告)
協議締結機關對生效未超過十年之協議,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前項之評估,應包括:
一、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項。
二、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因應方案與補救措施之成效。
三、協議之雙方對協議義務之履行狀況。
四、依協議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或相類似組織之主要討論事項與運作現況。
五、其他經協議締結機關認為必要之事項。 |
一、為調和民主價值與談判之需要,將兩國協議區分為「事前監督、事中評估、事後審議」的程序,本條為「事後審議」階段。
二、明訂協議締結機關應每年向立法院提出協議施行狀況之評估報告。 |
第六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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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協議正本)
致送協議對方之兩國協議簽字正本,應於生效後製作影本並註明「本件與簽字正本無異」,連同協議對方致送我方之協議簽字正本,於三十日內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保存。 |
明訂協議文件之保存方式。 |
第二十六條 (既往協議之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開始談判,尚未簽署協議之談判議題,或施行前已簽署、在立法院審議中且尚未換文生效之協議,行政院應辦理預期效益或施行狀況評估,併同衝擊影響評估,做成檢討報告並公布之。但確有保密之必要資訊,得列為報告之附件,依法限制或禁止閱讀。
第一項評估結果,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構應終止談判:
一、協議預期效益已無法達成。
二、協議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
三、協議有其他衝擊較小之替代方案。
四、協議整體評估弊大於利。
第一項評估結果,無前項情形,經行政院核定繼續推動者,若為尚未簽署協議之談判議題,協議締結機關或受託協商機關應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立法院補提協議締結計畫,並依第六條規定審議。若為已簽署、在立法院審議中、尚未換文生效之協議,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協議施行準備之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並公布之。
第一項與第三項之報告,準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在立法院審議中、尚未換文生效之協議,立法院審議協議時,認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退回協議之決議。認無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逐條逐項審查,逐條逐項表決,並得經院會決議為以下之決議:
一、全案同意。
二、全案否決。
三、提出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
四、附加施行之配套措施或日期。
本條例施行前已換文生效,未經立法院完成審議之兩國協議,行政院應依第一項辦理評估及檢討報告,並就以下方案擇一提出,提請立法院同意:
一、續行協議。
二、續行協議並加強行政配套措施。
三、續行協議並加強立法配套措施。
四、要求重啟談判,過渡期間加強行政配套措施。
五、要求重啟談判,過渡期間加強立法配套措施。
六、終止協議。
本條例施行後,行政院應於六個月內彙整相關兩國協議及協議締結計畫,送交立法院議決。 |
一、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開始談判,尚未簽署或施行前已簽署,在立法院審議中尚未換文生效之協議,行政院應辦理衝擊影響評估。
二、評估有無法達成效益、將造成無法彌補之衝擊、有其他衝擊較小之替代方案與整體評估弊大於利者,應終止談判。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簽署、在立法院審議中、尚未換文生效之協議與本條例施行前已換文生效,未經立法院完成審議之兩國協議在立法院與行政院之處理。
四、行政院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彙整兩國相關協議與協議締結計畫,送交立法院議決之。 |
第二十七條 (共同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依兩國協議組成之共同委員會或相類似組織所作成之決議或達成之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於完成法律制定或完成命令修訂並經立法院備查前,不生國內法效力。
前項法令修訂之審議與備查,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
依兩國協議組成之共同委員會,其決議或共識涉及國內法令之修正或訂定者,應經國內法化程序。 |
第二十八條 (協議使用之文字)
兩國協議或由前條共同委員會做成之文本,應同時以雙方各自通用之文字作成,用語不同時,得平行採用,兩種文字同等作準。
專門性或技術之協議,其文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
一、第一項規定協議文本使用之文字,因涉及國家尊嚴及利益,原則上應以雙方之官方通用文字作成,效力相等。
二、第二項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協議文本,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以符合實際需求。 |
第二十九條 (個案性協議之排除)
兩國協議係僅適用於一次性個案而無一般性效力者,不適用本條例關於協議締結計畫、民間諮詢委員會、影響評估及審議程序之規定,但仍應於簽署後,由協議締結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備查。 |
明定個案性協議之除外條款。 |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