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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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三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
三、考量目前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尚未將各該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草案函送內政部審議,故評估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作業期程應再延長一年,即該期限為「三年」;至於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工作繁複且需時溝通協調,參考目前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檢討變更作業,辦理書圖製作、對外說明、民眾溝通、疑義處理、審議核定、書圖修正等相關工作,並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為首次辦理,為使內容更臻完善,爰建議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予延長二年,即該期限為「四年」,以符實需;惟為如期完成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公告作業,直轄市、縣(市)政府原則應於三年內即將國土功能分區圖送內政部審議,以利該部完備審議程序並協助處理相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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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