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
配合新增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文字刪除。 |
|
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事業單位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之法源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而事業單位按規模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數之法源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三、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目前各縣市勞檢處裁罰樣態不一,有縣市就單一事件持續複查至事業單位改善為止,亦有縣市僅就單一事件僅開罰一次,造成部分雇主心存僥倖,未於事業單位內依法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