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高嘉瑜
高嘉瑜
連署人
林俊憲
林俊憲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蘇巧慧
蘇巧慧
陳瑩
陳瑩
余天
余天
陳椒華
陳椒華
鍾佳濱
鍾佳濱
范雲
范雲
賴品妤
賴品妤
沈發惠
沈發惠
劉世芳
劉世芳
周春米
周春米
陳柏惟
陳柏惟
邱議瑩
邱議瑩
邱志偉
邱志偉
黃世杰
黃世杰
吳思瑤
吳思瑤
王美惠
王美惠
何志偉
何志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配合新增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文字刪除。
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事業單位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之法源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而事業單位按規模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數之法源依據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三、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目前各縣市勞檢處裁罰樣態不一,有縣市就單一事件持續複查至事業單位改善為止,亦有縣市僅就單一事件僅開罰一次,造成部分雇主心存僥倖,未於事業單位內依法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鑑於本條所定違反情事涉及影響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爰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