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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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會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條辦理直轄市或縣(市)首長罷免,其主任委員具以下身分者,於辦理罷免時不得執行職務。 一、該直轄市或縣(市)首長。 二、該直轄市或縣(市)副首長或其他由首長任命之政務人員。 三、該直轄市或縣(市)首長任用之機要人員。 | 第九條 本會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其組織以命令定之。 |
本條增訂第二項。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辦理選舉業務於直轄市及縣(市)設立選舉委員會,依中選會所頒定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報擬任委員注意事項規定〉第二項第三款前段,擬任主任委員人選應由各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幕僚長擔任。
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同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再按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委會辦理。再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罷免案之提出、成立設有提議人數及連署人數之要件,其名冊之查對係由各級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惟罷免案之提出,相當程度代表人民對民選公職人員之不信任,然而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權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由與罷免案具有利益衝突之首長或其他需與首長一同進退之政務人員指揮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罷免案,如同「球員兼裁判」,顯然難以取信於民眾。
四、為確保各級選舉委員會公正辦理公職人員之罷免案,爰建議增訂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第二項,明訂直轄市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其主任委員由該直轄市或縣(市)首長、副首長或其他由首長任命之政務人員、機要人員者,主任委員於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罷免時不得執行職務。確保中央選舉委員會下轄之各級選舉委員會能不受政治干擾、專業運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