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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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 第十二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
一、我國現行民法第十二條以20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年齡劃分界線的規定。又行為能力制度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未成年人,避免其因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所致身分、財產上之不利益,並確保交易秩序之安定。惟本條文在1929年5月頒布、10月施行後,即未再有所修正。
二、我國民法係由日本學者起草,並著重參考《德國民法典》,至於以20歲作為完全行為能力與限制行為能力之年齡劃分界線的認定,應係參考當年日本作法。而國際上第一波下修成年年齡的潮流,在1970年前後,例如英國於1969年修正家庭法,將成年年齡從21歲降至18歲;法國於1974年7月5日第74-631號規定滿18歲為成年之法案通過後,亦將民法第388條修正為「稱未成年者,指未滿18歲之個人」;德國也於1974年修正民法第2條,將成年人年齡自21歲降至18歲。我國當初立法參考之日本法,亦於2018年3月修正通過成年年齡下調為18歲,並將自2022年4月1日起實施。
三、現今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獲取不同知識、技能之管道以及公共事務的參與機會皆有所增加,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也更加完善。基此,我國以20歲作為區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標準,實有修正必要。
四、此外,依我國相關規定,18歲之青年須負刑事上完全責任能力,並已有參與公民投票之權利,亦得考取汽機車駕照。惟在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第七十九條的規範之下,包括申辦手機門號、申請貸款、開立銀行帳戶、租屋等事項皆受限制,無法獨力完成,甚不合理。慮及18至20歲之青年,適逢大學就讀期間或高中職畢業,對於在外租屋以及求職有相當程度需求,若凡事皆須法定代理人陪同辦理或同意,對其與法定代理人皆會有相當程度的阻礙,亦無法促進青年自主。
五、基此,爰參照外國立法例修正本條規定,將成年年齡修正為18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