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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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 第六十一條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選舉人及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家屬,不得攜帶手機及其他攝影器材進入投票所。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裝設足以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之攝影器材。 |
一、為使二項選舉罷免法歧異條文之處修正為一致,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投開票階段,可能發生若干影響選務進行之情事牴觸第五十條第二款: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之規定;故有必要將相關情事予以明列,使選務人員及選舉人等相關人員,更明確地遵循並執行之,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現行第三款配合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三、修正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規範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之人員範圍,避免現行條文有無法兼顧之處,故將「家屬」文字修正為除了執行公務外,任何人均不得攜帶之。另外,除了行動電話、攝影器材(例如攝影機)外,智能手錶及平板電腦等各式器材亦具有攝影功能,為保障秘密投票原則,故酌予修正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