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葉毓蘭
葉毓蘭
連署人
吳斯懷
吳斯懷
林奕華
林奕華
曾銘宗
曾銘宗
林德福
林德福
洪孟楷
洪孟楷
張育美
張育美
林思銘
林思銘
鄭麗文
鄭麗文
馬文君
馬文君
陳以信
陳以信
吳怡玎
吳怡玎
林文瑞
林文瑞
陳雪生
陳雪生
陳玉珍
陳玉珍
傅崐萁
傅崐萁
李貴敏
李貴敏
李德維
李德維
溫玉霞
溫玉霞
楊瓊瓔
楊瓊瓔
陳超明
陳超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另有完善保護及預防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查現行各種跟蹤、騷擾等之防制,因係個別立法,各有其適用範圍,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亦不盡一致,致無法全面防制目前社會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 二、規定本法與他法之適用關係,以提供被害人最周全的保護決定適用之法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在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騷擾行為防制之需要,主動規劃所需保護、預防及宣導措施,對涉及跟蹤騷擾行為相關業務,應全力配合。 一、明定本法之各級主管機關。 二、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及解釋。 (二)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統計及公布。 (三)辦理案件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 (四)其他統籌及督導防制跟蹤騷擾行為之相關事務。 三、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應在其權責範圍,針對跟蹤騷擾行為防制之需要,對涉及跟蹤騷擾行為相關業務,應全力配合。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代表與有關專家學者,協調、研究、協助、諮詢及推動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政策、作為。 跟蹤騷擾行為防制除警察機關之調查、處分,法院核定防制另外,被害人保護及行為人處遇涉及社政、衛生機關,被害人隱私保護涉及文化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爰參照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如本法第三條。
第四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無正當理由對特定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反覆或持續為下列行為,使心生不安,足以影響正常生活或其他社會活動: 一、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他人行蹤或活動。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他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 三、使用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通訊設備,干擾、影響他人。 四、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告知或出示有害個人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濫用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八、其他相類之行為。 一、明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或持續性,且有使他人心生不安之結果。其中有關反覆或持續性之認定,並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成立始有本條適用,僅需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不安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厭惡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二、本條規定跟蹤騷擾行為無正當理由,係因本法為填補現行法律之不足,且為使其與一般社會行為劃出分際,爰規定主觀要件以限縮本法所定跟蹤騷擾行為之範圍,聚焦於防制基本態樣之跟蹤騷擾侵擾行為,避免過度介入民眾之一般社交行為,致侵害行為人權益,並可有限資源運用於適當之案型(排除債權人或集團討債或新聞跟追採訪)。又本條所定「心生不安」之人,不以該特定人為限,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亦包括之。 三、為明確規範本法所欲防制之跟蹤騷擾行為,並使民眾清楚知悉或具體認知可罰行為之內容,爰將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分款規定,以資明確。 四、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含運用口語、文字、符號、肢體動作、表情或電子科技通訊方式等,足以表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第一款所定電子通訊包含以電話、電子郵件及其他網路通訊之各種方式進行者。 五、另所稱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除已列明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外,尚包括以家庭、職場、學校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特定人於身體或心理上發展彼此關照或影響,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 六、有正當理由不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者,例如: (一)依法令之行為。 (二)依法執行偵查或預防犯罪職務之行為。 (三)為維護公共利益或個人權利所必要,且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而可接受或容忍之行為。
第五條 警察機關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應即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期間,依明顯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再受跟蹤騷擾行為侵擾之虞者,警察機關得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相關之人到場陳述之意見應製作書面紀錄。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及物品,應製作交付清單。 被害人指稱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一、為確保跟蹤騷擾行為之調查能即時進行,並立刻提供被跟蹤騷擾者適當之保護,明定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之作為。 二、於第二項明定,授權警察機關依明顯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再受跟蹤騷擾行為侵擾時,得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規定,俾周延保護被害人。 三、於第三、四項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時頇製作書面紀錄。 四、於第五、六項,明定被害人指稱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以及被害人,在調查、偵查與審判時陪同陳述意見之規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警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不成立跟蹤騷擾行為之理由及結果: 一、有正當理由。 二、無明確事證。 三、行為人不明。 四、同一案件已為適當處置,仍再報案。 五、行為人之行為顯無影響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列之人正常生活或其他社會活動。 明定警察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不成立跟蹤騷擾行為理由與結果之情形。
第七條 對於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為保全證據,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 前項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跟蹤騷擾行為之急迫危險者,警察機關得逕行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警察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並應製作交付清單。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經身分查證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到場,並得陳述意見。 一、警察人員於受理報案後,於有相當理由認為民眾正遭受跟蹤騷擾行為侵擾,即得勸阻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以防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並得尌行為人身分予以查證;另倘有保全證據之必要,並得逕行通知行為人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授權警察機關及時核發警告命令,禁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以周延保護被害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達以查證身分作為初始調查手段之目的,爰於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可採之行政措施。 四、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顯然無法查證確認身分之情形,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及使用強制力之時機與要件,爰規定於第四項。 五、為利完成行政調查,並據以為後續之裁罰,爰於第五項規定得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扣留可為證據之物。該可為證據之物係指行為人持有之物,併予敘明。 六、明定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人如係未成年人或具有學生身分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其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學校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之,規定於第六項。
第八條 警告命令自核發時生效,有效期間為二個月。 警告命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間不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警告命令核發後,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之。 法院核發防制令後,警告命令失其效力。 明定警告命令之效力期間及在防制令核發後失效;而被害人得申請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廢止警告命令。
第九條 行為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一、為使行為人對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能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並強化警察人員即時反省能力,第一項爰規定得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對於第一項異議認有理由之處理方式。警察人員認為異議無理由時,為保障行為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成紀錄交付之。 三、為明確行為人之救濟管道,於第三項明定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視侵益情事之性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十條 警察機關調查認有跟蹤騷擾行為者,對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違反警告命令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明定情節輕微之跟蹤騷擾行為,得免予處罰。另對違反警告命令者,訂定行政罰鍰。
第十一條 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不到場者,得逕為裁處。 明定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避免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其未到場者,基於行政效能之考量,無庸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得逕為裁處。
第十二條 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命令或罰鍰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一、鑑於警察機關針對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警告或罰鍰,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類似道路交通裁決事件,且為迅速制裁行為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過久,爰參考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及罰鍰之救濟程序,並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相關規定。 二、明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之目的,係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及早使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法律及事實關係趨於安定,併予敘明。
第十三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警告命令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後二年內,被害人得向地方法院聲請防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社福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禁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一、於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先為警告命令或依第九條第一項處分後,行為人即得聲請法院依第十九條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三、防制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第十四條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被害人、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及聲請防制令之管轄法院。 二、為釐清管轄權,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第十五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利防制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另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爰於第三款規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之應載明事項;第五款所定具體措施,指第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核發之各款防制令,併予敘明。 二、為保護聲請人或被害人,於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復為求慎重及便利民眾聲請,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
第十六條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明定防制令聲請得裁定駁回之情形。惟考量案件聲請時效,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第十七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面或於期日尌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以書面送達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為期防制令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行為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人自應對於程序之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爰規定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尌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以書面送達行為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
第十八條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 一、因防制令事件涉及人民一般社交或私生活領域,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尌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三、事件之調查,如能訊問關係人,將使事實易於彰顯,有助於法院作成判斷,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四、為儘速釐清事實,並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為第四項規定。 五、為使被害人保護更加周延,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八項規定,於第五項規定法院必要時得隔離訊問之方法,並於第六項明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之規定。
第十九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續行之。 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一、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一項規定,俾以利用同一防制令事件程序續為處理;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行為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得續行程序。 三、為避免無聲請利益之防制令審理程序繼續進行,並賦予法院終結該程序之依據,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九條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為第三條各款之行為。 二、命遠離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場所特定距離。 三、命回復、賠償或返還因跟蹤騷擾行為所破壞或取走之財產、物品或電磁紀錄。 四、命保護被害人或其相關之人之必要命令及所生之費用。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認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爰規定禁制令之內容如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為有效防制跟蹤騷擾行為,授權法院視情況核發各種類型之防制令,諸如一款或數款結合之防制令類型。 二、跟蹤騷擾行無為可能造成被害人精神、心理、生或、工作等多方面損害,爰規定禁制令得命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如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害人之處遇規定如第一項第五款。 三、為避免行為人藉由防制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跟蹤騷擾或衍生其他不法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
第二十一條 防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生效時起算。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法院裁定前,原防制令仍有其效力。 前項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為第三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 一、防制令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宜使其儘速生效,爰參考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自核發時起即發生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有效期間及起算時點。 三、第三項為防制令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規定。另為避免原防制令於法院審理聲請延長案件過程中失效,產生保護被害人之漏洞,爰明定原防制令於法院裁定前仍有其效力。 四、第四項明定防制令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五、為避免被害人因擔心遭報復等因素致未聲請延長防制令,並周延被害人之保護,爰於第五項規定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聲請延長防制令。
第二十二條 防制令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警察機關執行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防制令及處理跟蹤騷擾行為事件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防制令得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執行第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六款之防制令,其處遇計畫訂定、執行及其他事項辦法,由衛生福利部訂之。有關計畫之訂定及執行相關人員,應接受跟蹤騷擾行為防制教育及訓練。 一、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家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防制令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即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及裁定內容所指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於必要時,並得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為應對防制令禁止跟蹤騷擾行為、受害人之賠償、行為人之處遇計畫,規定執行之準據如第三項至第五項,並規定訂定相關辦法之機關。衛生福利部訂定及執行處遇計畫,依本法第二條得委辦地方政府執行,自不待言。
第二十三條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為避免因抗告程序停止防制令之效力,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四條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防制令之核發、審理、抗告、再抗告、及其他程序規定,於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及第五節裁定及抗告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項之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防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明定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
第二十六條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之防制令頇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為執行,並於第二項定明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二、鑑於我國現時面臨國際政治情勢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為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人經法院核發防制令後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顯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行動自由、隱私及私人生活與社會活動,有必要提高處罰程度,爰明定相關之刑事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警察機關依第四條第三項之處分,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為賦予警察機關要求相關人員強制配合調查之義務,訂定違反調查處分之處罰。
第二十九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或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或揭露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第一項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以外之任何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三項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一、為維護人身安全及被跟蹤騷擾者之隱私,為避免被跟騷之被害人受到二次傷害,本條明定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規定。因職務或其他來源知悉被害人相關個人資訊者,除有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二、參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亦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及其相關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三、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裁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命其移除內容或下架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第四項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之規定者之行政罰鍰。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防制令之執行涉及警察機關、社政衛生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被害人之隱私保障,由文化機關、通訊傳播機關裁罰,爰授權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