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
第六條之一 所開發土地若涉及下列土地時,環境影響說明書應附上諮商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書: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 三、部落範圍土地。 四、前款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 未附前項同意書者,視為欠缺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事項。 | 一、本條新增。 二、第六條係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應記載事項之規定,此說明書乃本法第七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之文件,且亦為主管機關審查之依據。 三、惟前開法條皆未將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納入審查評估標準中。 四、揆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規定,應係該開發案合法申請之要件之一,若未符合此要件,則該申請即屬違法,故應為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時應一併審查之內容。 五、衡諸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目的在於保護自然與人文環境,於本法第一條與第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第一條後段亦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故就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於本條未修正時即有優先適用之情形,為避免法律適用上歧異,爰增訂第六條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