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之三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及指數投資證券,於該證券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出賣其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該標的股票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徵千分之一。但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者,仍應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稅率課徵。 |
一、本條文為新增。
二、因我國權證發行商依照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及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需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提供應有流動量之機制、在權證掛牌上市日起至最後交易日止之存續期間履行造市義務及實行動態避險,而權證發行商為上開法定義務,需頻繁交易有價證券,然如美國、日本及英國等國家,就權證市場之造市避險行為均未課徵證券交易稅,而我國依照現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出賣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之人,須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稅率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相較之下實屬過高,因而降低證券發行商造市誘因、品質及投資人投資意願,故新增本條文,對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其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降低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以便擴大權證市場並創造對投資人更會有利之交易環境。
三、指數投資證券市場亦有前項所述情形,故將指數投資證券一併列入本條文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