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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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於設置或維修後應予修復並確實回填與鄰接路面齊平,平整度標準以三公尺直規檢測單點高低差不得超過正負零點六公分,其抗滑值基準由交通部另定之。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有救災或特殊需求者,得免於下地。特殊需求之範圍由交通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管線機構定之。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設置之管線或其他設施,如因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或經主管機關巡查發現,設置範圍內路面回復不確實或有致人體損傷之違失,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以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內。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致使發生重大災害,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 第七十二條 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
一、修正本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
二、修正本條文第三項,明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人、手孔蓋者,應於設置或維修後修復並確實回填路面。並明訂路面平整度標準,為改善機車因行駛道路標線處發生打滑之問題,授權交通部訂定抗滑值係數基準,以保障用路人安全。
三、修正本條文第四項,明訂公路主管機關有養護必要時,得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將部分人、手孔蓋下地。但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得免於下地。
前述具有救災或特殊需求之人、手孔蓋包括:
(一)台水公司制水閥及地下式消防栓具有消防救災搶修及供水調配之緊急性啟閉特殊功能需求。
(二)台電公司配電線路位於十字路口或丁字路口、配電設備引出第一孔、變電所出口200公尺範圍內、特殊區域(如沼氣、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及69kV以上輸電電纜線路人手孔等,具有停電緊急搶修救災、孔內巡檢維護及減少特殊氣體危害風險等需求。
(三)電信幹線引出人孔及其引上第一座手孔、電信光化箱纜線引進及引出第一座手孔、人行道及街巷弄上人手孔、每間隔6座之人孔(平時維護檢修用)政府機關、金融、軍事、學校、交通站、特殊區域(如加油站、工業區、橋樑管路引接處)等週邊20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十字路口與丁字路口內及其週邊30公尺範圍內人手孔、客戶配線引進點第一座手孔。
以上內容應列入施行細則,於立法公布後6個月內完成施行細則之修訂。
四、依據監察院104年度財正字第0003號監察案,公共事業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加強地下管線資訊橫向聯繫,以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與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為避免高雄氣爆類似公安災害案件重演,修正本條文第五項,明訂管線機構因設置或管理違失造成用路人損害者相應之處罰,並限期改善。
五、修正本條文第六項,補充前項管線或其他設施設置範圍,係指管線或其他設施於公路用地內施工所挖掘之範圍。
六、據上,為加強管線機構對於維護公共安全意識,修正本條文第七項,明訂因違反上開規定,造成重大災害者得加重處罰,以維民眾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