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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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次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