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麗文
鄭麗文
萬美玲
萬美玲
楊瓊瓔
楊瓊瓔
吳斯懷
吳斯懷
連署人
費鴻泰
費鴻泰
廖婉汝
廖婉汝
張育美
張育美
林思銘
林思銘
孔文吉
孔文吉
翁重鈞
翁重鈞
林文瑞
林文瑞
呂玉玲
呂玉玲
陳以信
陳以信
洪孟楷
洪孟楷
許淑華
許淑華
陳雪生
陳雪生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及投票當日執行勤務之軍、警人員及公務人員,得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若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得於居住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實施辦法及申請方式投票日於工作地投票之申請方式,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民主國家公民行使投票是重要的權利與義務,而公民行使投票權,也是民主國家維護民主制度重要根基。所以國家有責消除其障礙、降低其門檻,故增增修施行不在籍投票方式,以利民眾行使投票權。 三、投票當日執行勤務之軍、警人員及公務人員得在其執行公務地區之投票所投票。 四、一般選舉人戶籍地與居住地在不同直轄市、縣(市)者,可申請於居住地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