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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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依國營事業法第三條所認定之國營事業,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其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全國軍人、警察、消防及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之原住民,得合併計算、總額控管。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一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依國營事業法第三條所認定之國營事業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及軍保人數為準。經核定為出缺不補、員額凍結及留職停薪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前四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 |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
一、根據內政部戶政司年度縣市及全國統計資料截至本(109)年2月底止,原住民人口總數為572,224人,占全台總人口數23,603,121人中,所占比例為2.4%。且考量公部門須較民間私部門肩負更多進用原住民之責任現行條文是就原住民族地區以外,僅就五種類別人員定明其應進用原住民人數,有所不足,況原住民所能擔負之職務或工作類型,當不以該五種類別為限。爰參考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且不以五種類別人員為限,而係依員工總人數之一定比例,保障進用原住民。
二、修正第二項,係為長期穩定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爰參照參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規範私部門進用原住民族比例。
三、全國警察、消防機關屬人是一條鞭體系,分別係由內政警政署、內政部消防署統一辦理員警調動、陞遷,另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人事調動、陞遷,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統籌辦理,爰併同修正第三項規定。
四、增訂第四項,有關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及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宜予明訂,以利執行。爰參照身心障礙保護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五、增訂第五項,係為給予公、私部門依本法修正後規定,進用原住民之緩衝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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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原住民族地區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依國營事業法第三條所認定之國營事業,其進用原住民人數之比率,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機關管轄地區、學校招生學區跨縣(市)或鄉(鎮、市)且原住民平均人口比例低於百分之三十者,不得低於該平均人口比率。 二、鄉(鎮、市)公所不得低於所轄之原住民人口比率,其中原住民人口比率逾百分之七十者,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於原住民族地區各級政府機關及依國營事業法第三條所認定之國營事業,基於業務性質特殊、服務對象廣泛,其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一項比率,應每五年進行檢討。 本條之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施行。 | 第五條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
一、第一項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將「原住民族地區」。另為一貫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之修法意旨,避免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區分五種類別人員及公務人員進用原住民之比率,衍生歧視之意,爰合併修正第一項規定,全面改以進用義務機關員工之總人數訂定一定比率進用原住民,參酌原住民族地區原住民人口占該區人口平均比率約為百分之三十五,並考量執行上的可能。又基於各級政府機關管轄地區、學校招生學區跨縣(市)或鄉(鎮、市)者,其服務對象範圍已不限單一地區,以及鄉(鎮、市)公所之性質,有必要考量以所跨區域及當地之原住民人口比率為計算基準,爰為但書規定。
二、修正現行第二項條文規定,基於少數單位業務性質特殊,服務對象不限當地原住民族及民眾,爰參照身心障礙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體例,於後段增訂該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三、為給予原住民族地區進用原住民義務機關(構),依本條修正條文進用原住民之緩衝期,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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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第八條 原住民合作社依法經營者,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但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
為落實政府照顧原住民及扶持原住民合作社之美意,爰刪除但書於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年內應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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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依國營事業法第三條所認定之國營事業,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應優先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爰為照顧、扶持都會區原住民之生計,特針對,原住民族地區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各機關得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無須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提高採購效率並兼顧保障都會區原住民之生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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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自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原住民勞工因非志願性失業致生活陷入困境者,得申請臨時工作;其申請條件,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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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私營事業機構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 前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對於進用原住民超出規定比例之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並得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最高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三分之二計算。 前項獎勵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文字配合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對於超出規定進用比率的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參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之一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增訂獎勵金之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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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鑑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五條已另定條文之施行日期,爰本條配合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