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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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經減輕或免除者,依其扶養義務範圍定前項償還責任。 | 第四十一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一、本條第一項所定之國家所負保護救助義務,依社會救助補充性原則,固屬後順位義務,惟扶養義務經減輕或免除後,超過此限度之外,國家之保護義務已不再得以後順位義務履行視之,而不宜要求扶養義務人全額負擔主管機關支付之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再者,扶養義務既經減輕,扶養義務人亦僅於減輕後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受有免於自己清償扶養義務之利益,逾此範圍,主管機關乃係履行自己之公法義務,無由恣意轉嫁其應負擔之公共履行成本。爰增訂第四項,明訂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三項規定向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償還時,償還範圍不應架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形成之扶養權利義務秩序,而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認定償還責任之界限。
二、又依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扶養請求事件之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處分權(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且對此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三十條參照),故縱扶養義務人係因法院調解、訴訟上和解、認諾裁判而得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惟無論如何皆得依民事程序及實體法規形成扶養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應有增訂第四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