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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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七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營養師若干人,並輔導班級數六班以下學校之營養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凡設有廚房,自營辦理膳食供應本校及鄰近學校,或委託民間業者經營供應本校及鄰近學校之學生及教職員工者,應至少另增置專任營養師一人。 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之維護與管理。 二、對學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三、健康飲食及營養教育之實施。 四、學校營養保健之指導與諮詢。 五、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六、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七、營養問題之評估與預防。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營養師職責角色重大,但依現行學校衛生法「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之規定(依據105年教育統計,班級數37班以上之國中僅占全體之31.5%;班級數37班以上之國小僅占全體之16%),員額偏低卻必須同時肩負監督學校營養午餐與健康飲食教育之工作,因而影響辦理成效,且駐校營養師若非專任,恐致人員任職流動率升高、欠缺專業人員穩定性,若面臨廠商供餐品質不良或食品安全事件時將欠缺執行業務之權威,影響學校食品管理品質。故有必要將學校營養師在學校的地位確立並予以法制化,才能抵抗來自校長、團膳廠商的壓力。爰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明班級數七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二、為落實學校營養師職責,並強化其在學校實施健康飲食、營養教育及營養問題評估與預防之職能,並輔導班級數六班以下學校之營養業務,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營養師若干人,以充實督導與輔導人力。爰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三、監察院針對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提出糾正,指明「新北市政府未正視委辦營養午餐供應契約之合宜性,輕忽供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無法督飭所屬學校落實違規記點,驗收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學生用膳健康權益,相關作為均有疏失」等內容,顯見營養午餐之衛生安全管理出問題,很大原因是因學校欠缺相關管理知能所致。為確保校園飲食安全,降低食品中毒發生機會,爰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四、為明確學校營養師職責,並符合時代需求,強化其專業權威:(一)為加強學校膳食業務之督導與管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二)為強化營養師之教育功能及對學校和個別對象營養保健之指導、諮詢、評估與預防工作之實施,進一步完善學校營養師職能,達到以預防保健增進國民健康、降低醫療資源支出之目的,爰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二條,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第六、第七款。(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五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置專任營養師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