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育美
張育美
連署人
萬美玲
萬美玲
鄭正鈐
鄭正鈐
楊瓊瓔
楊瓊瓔
洪孟楷
洪孟楷
廖婉汝
廖婉汝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陳以信
陳以信
林奕華
林奕華
呂玉玲
呂玉玲
鄭麗文
鄭麗文
林思銘
林思銘
翁重鈞
翁重鈞
曾銘宗
曾銘宗
魯明哲
魯明哲
陳玉珍
陳玉珍
謝衣鳯
謝衣鳯
李德維
李德維
林文瑞
林文瑞
馬文君
馬文君
吳怡玎
吳怡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七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營養師若干人,並輔導班級數六班以下學校之營養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凡設有廚房,自營辦理膳食供應本校及鄰近學校,或委託民間業者經營供應本校及鄰近學校之學生及教職員工者,應至少另增置專任營養師一人。 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之維護與管理。 二、對學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其膳食製備、供應之營養監督。 三、健康飲食及營養教育之實施。 四、學校營養保健之指導與諮詢。 五、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 六、對個別對象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 七、營養問題之評估與預防。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營養師職責角色重大,但依現行學校衛生法「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之規定(依據105年教育統計,班級數37班以上之國中僅占全體之31.5%;班級數37班以上之國小僅占全體之16%),員額偏低卻必須同時肩負監督學校營養午餐與健康飲食教育之工作,因而影響辦理成效,且駐校營養師若非專任,恐致人員任職流動率升高、欠缺專業人員穩定性,若面臨廠商供餐品質不良或食品安全事件時將欠缺執行業務之權威,影響學校食品管理品質。故有必要將學校營養師在學校的地位確立並予以法制化,才能抵抗來自校長、團膳廠商的壓力。爰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明班級數七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 二、為落實學校營養師職責,並強化其在學校實施健康飲食、營養教育及營養問題評估與預防之職能,並輔導班級數六班以下學校之營養業務,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置專任營養師若干人,以充實督導與輔導人力。爰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 三、監察院針對新北市營養午餐弊案提出糾正,指明「新北市政府未正視委辦營養午餐供應契約之合宜性,輕忽供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無法督飭所屬學校落實違規記點,驗收管理機制形同虛設,嚴重影響學生用膳健康權益,相關作為均有疏失」等內容,顯見營養午餐之衛生安全管理出問題,很大原因是因學校欠缺相關管理知能所致。為確保校園飲食安全,降低食品中毒發生機會,爰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四、為明確學校營養師職責,並符合時代需求,強化其專業權威:(一)為加強學校膳食業務之督導與管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二)為強化營養師之教育功能及對學校和個別對象營養保健之指導、諮詢、評估與預防工作之實施,進一步完善學校營養師職能,達到以預防保健增進國民健康、降低醫療資源支出之目的,爰參照營養師法第十二條,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增訂第六、第七款。(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 五、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五項,定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置專任營養師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酌予補助;且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置專任營養師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