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育美
張育美
萬美玲
萬美玲
林思銘
林思銘
連署人
洪孟楷
洪孟楷
廖婉汝
廖婉汝
曾銘宗
曾銘宗
陳以信
陳以信
林奕華
林奕華
魯明哲
魯明哲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鄭麗文
鄭麗文
陳玉珍
陳玉珍
謝衣鳯
謝衣鳯
林文瑞
林文瑞
鄭正鈐
鄭正鈐
呂玉玲
呂玉玲
李德維
李德維
翁重鈞
翁重鈞
吳怡玎
吳怡玎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學校衛生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特殊教育學校十五班以上或設有分校者,應增置護理人員一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護理人員具護理師資格者,從其資格進用之。 學校醫事人員在校不得兼任本職以外之其他人員。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
一、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除依身心障礙程度於校內進行就診、醫療、復健及護理服務等,尚有臨時發生之生理意外事件需處置,較一般學校之護生照護比嚴重失衡。爰參酌現行「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範,修正第七條第一項;將特教學校護理人員之設置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維持特殊教育學校合理之護生照護比,保障特教學校學生之照護需求和權益。 二、為尊重職場專業性與公平性,避免具護理師資格者仍以護士聘用之情況,回歸專業證照任用,解決醫事人員「高資低用」之問題,以表對護理專業之尊重與公平對待,爰修正第三項。 三、學校護理人員為校內之衛生專業人員,肩負學校全體教職員生之健康與安全照護責任,應避免在校兼任本職以外之其他人員致影響本職工作;監察院已於99年4月15日通過對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處理「國民中小學護理人員兼任人事及主計人員相關問題」違失之糾正案。爰增列第四項。
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健康飲食教育、建立健康生活行為及環境保護等活動。 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為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學校辦理衛生和健康相關教育,爰參酌現行本法第二十條增列辦理項目,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促進、健康飲食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飲食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為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學校辦理衛生和健康相關教育,爰參酌現行本法第十九條增列辦理項目,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