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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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特殊教育學校十五班以上或設有分校者,應增置護理人員一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護理人員具護理師資格者,從其資格進用之。 學校醫事人員在校不得兼任本職以外之其他人員。 |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四十班者,應置護理人員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二人。 專科以上學校得比照前項規定置護理人員。 學校醫事人員應就依法登記合格者進用之。 |
一、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除依身心障礙程度於校內進行就診、醫療、復健及護理服務等,尚有臨時發生之生理意外事件需處置,較一般學校之護生照護比嚴重失衡。爰參酌現行「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之規範,修正第七條第一項;將特教學校護理人員之設置提升至法律位階,以維持特殊教育學校合理之護生照護比,保障特教學校學生之照護需求和權益。
二、為尊重職場專業性與公平性,避免具護理師資格者仍以護士聘用之情況,回歸專業證照任用,解決醫事人員「高資低用」之問題,以表對護理專業之尊重與公平對待,爰修正第三項。
三、學校護理人員為校內之衛生專業人員,肩負學校全體教職員生之健康與安全照護責任,應避免在校兼任本職以外之其他人員致影響本職工作;監察院已於99年4月15日通過對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處處理「國民中小學護理人員兼任人事及主計人員相關問題」違失之糾正案。爰增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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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健康飲食教育、建立健康生活行為及環境保護等活動。 | 第十九條 學校應加強辦理健康促進及建立健康生活行為等活動。 |
為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學校辦理衛生和健康相關教育,爰參酌現行本法第二十條增列辦理項目,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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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促進、健康飲食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飲食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
為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學校辦理衛生和健康相關教育,爰參酌現行本法第十九條增列辦理項目,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