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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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二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考量對於勞工而言,三日未有收入對生活影響較大,為擴大保障勞工權益,將本條勞工因傷病領取相關補助之日期提前至自不能工作第二日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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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二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考量對於勞工而言,三日未有收入對生活影響較大,為擴大保障勞工權益,將本條勞工因傷病領取相關補助之日期提前至自不能工作第二日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