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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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刪除) | 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電信器材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