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犯第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一項規定「所得財物」之沒收,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現行第一項規定所得財物「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已無規範必要。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追繳、抵償之規定,本條爰予刪除,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