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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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十九條之二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修正後無項次之分,第一項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一、第一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理由如下: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二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