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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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報經各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事項、得適時檢討變更事由之認定程序、以及政府為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性質與規模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但其全部行政轄區均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者,得免擬訂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擬訂或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擬訂或變更,並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程序辦理。 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適時檢討變更之: 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加強資源保育或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四、其屬全國國土計畫者,為擬訂、變更都會區域或特定區域之計畫內容。 五、其屬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者,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其簡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確保適時檢討變更國土計畫之合理性,程序上應經各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爰參考內政部2018年2月8日訂定發布之「國土計畫適時檢討變更簡化辦法」第四條前段條文,修正第三項規定。又修正後,本條第五項固規定本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事由適時檢討變更之計畫內容及辦理程序得予以簡化,惟仍應經各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併予敘明。 二、為使第三項國土計畫通盤檢討之認定程序、國土計畫得適時檢討變更事由之認定程序、以及第三項第三款政府興辦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性質與規模,明確以辦法明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要求前述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三、第五項配合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與使用地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實施管制。 前項國土功能分區圖,除為加強國土保育者,得隨時辦理外,應於國土計畫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完成。 前二項國土功能分區圖繪製之辦理機關、製定方法、比例尺、辦理、檢討變更程序及公告等之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量使用地編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仍應訂定明確辦理程序,包含公告周知等,爰修正第三項規定,將使用地繪製之相關辦理事項,納入本項授權之繪製作業辦法內規範。
第二十四條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但仍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告周知。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於符合第二十一條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使用原則下,從事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應由申請人檢具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書圖文件申請使用許可;其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使用許可不得變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且填海造地案件限於城鄉發展地區申請,並符合海岸及海域之規劃。 第一項使用許可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使用許可範圍屬國土保育地區或海洋資源地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外,其餘申請使用許可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但申請使用範圍跨二個直轄市、縣(市)行政區以上、興辦前條第五項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跨二個國土功能分區以上致審議之主管機關不同或填海造地案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變更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使用計畫,應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程序辦理。但變更內容性質單純者,其程序得予以簡化。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審議,並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人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除申請填海造地使用許可案件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使用;逾規定期限者,其許可失其效力。未依經許可之使用計畫使用或違反其他相關法規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經目的事業、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主管機關廢止有關計畫者,廢止其使用許可。 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有關使用許可之辦理程序、受理要件、審議方式與期限、已許可使用計畫應辦理變更之情形與辦理程序、許可之失效、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依現行第四項簡化程序者,仍需符合第二十七條公開展覽與得視需要廣泛周知之規範,爰增訂第四項後段文字。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與審議程序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其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使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認定標準,有公開透明並納入公眾參與之審議程序規範,爰增列審議程序亦需由中央主管機關明定辦法之規範。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之直轄市、縣(市),得於提出檢討報告後延長一年;並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二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不再適用。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無法於法定期限內公告實施,爰於第二項增訂若無法與法定期限內完成之直轄市與縣(市),得於提出檢討報告後延長一年。 二、有鑑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日期並未統一,考量國土功能分區圖應統一公布,遂修正明定國土功能分區圖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四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定之。
為因應本法後續修正及實務執行需求,增訂第二項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