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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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依前三項規定由政府指派之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高階管理人者,應具三年以上與該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相關之經歷或學歷。 | 第三條 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 一、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其與外人合資經營,訂有契約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但由政府指派公股代表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者,立法院得要求該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之預算及營運狀況,並備詢。 |
一、增訂本條第四項,要求擔任國營事業公股代表者須有三年以上相關經歷或學歷,以實現政府指派之國營事業高階管理人代表專業化,提升國營事業競爭力,亦徹底杜絕政治酬庸之現象。
二、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指之高階管理人員範圍應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管理人員之自然人。 |